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磊鑫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87%計算,借款期限自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53,762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53,762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