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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黃渙文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湯飛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湯飛龍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之住所設於台北縣汐止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該址所在雖非本院管轄區,惟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湯飛龍等人之之借款暨連帶保證契約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陳慧燕、湯飛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7日,約定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簽約時按原告 銀行基準利率3.88%加碼1.62%浮動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故簽約時利率5.5%,然現行利率以年 息6.18%計算(基準利率變為4.56%加碼1.6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借款人本應於97年5 月27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97年4月27日, 目前本金尚欠1,040,087元,違反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湯飛龍依約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湯飛龍於97年2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配偶:楊玉芬、次男:湯政豪等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長男:丁○○聲請限定繼承,經士林地院97年度繼字第458號及第627號事件核准在案,故今湯飛龍之法定繼承人僅湯廷豪一人並已為限定繼承登記。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度繼字第458號通知函 、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7566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及利率變動業務接洽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度繼字第458號卷 查明屬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原則上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為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訴外人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湯飛龍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湯飛龍之限定繼承人,已如前述,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湯飛龍之前揭連帶保證債務,應於繼承湯飛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湯飛龍等人間之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湯飛龍財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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