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曹宗鼎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沛綠雅健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沛綠雅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623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自民國93年1月起至95年8月止,陸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予以侵占。另於95年8月間向原告客戶許瓊月收取健身課程之費用45000元後,僅 將其中25000元交付原告,就餘款20000元侵占入己。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526號)後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偽 造文書、業務侵占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占之款項0000000元即原告所受損害,如數賠償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肆、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且有證人甲○○於96年9月20日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93年起擔任沛綠雅公司負責人,之前負責人為被告,變更負責人之後,被告仍繼續在公司任職,擔任總教練,工作內容為教授有氧課程、私人一對一的教練、管理三信銀行提領現金的事務、上課課務管理,之後於94年管理寶華銀行提領的事務等,還有負責一些簽約等事宜;95年5月前,沛綠雅公司是三信銀行戶開立帳戶,公司 大章都由被告保管,小章則是鎖在公司抽屜內,其與被告都有鑰匙,其沒有領過三信銀行的款項,是由被告去提領,提領現金後,再是交給其,後來於95年5月後,從三信銀行改 到寶華銀行開戶,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就放其這裡,所以被告要提領時就會向其拿,被告與其都有去提領過,但從95年5 月到8月間包括三信銀行帳戶、寶華銀行帳戶及公司內帳 都由被告保管,這是被告要求的;從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現金之流程,是會先填一張紅單子(現金收入傳票),會連同拿到現金及現金收入傳票再交到其這裡,現金收入傳票上面的數額,是依據領回多少金額來記載,通常其會看交給其之紅單子,連同給其之現金,但其沒有核對存摺內容,現金收入傳票上面寫「三信提領」者,都是被告提領的,其餘會計廖慧美也有可能寫現金收入傳票,摘要會寫販賣商品,或是會員入會費等,偵查中所交給檢察官的現金收入傳票是公司留底的存檔;本案是因公司資金不足,故於95年6月向陽信商 業銀行貸款500000元,後來另一位股東吳金峰懷疑公司為何錢用那麼快,吳金峰本來要把帳給別人管,其堅持不要,其再請公司內部會計一筆一筆查,才算出來資金是這樣短缺等語。證人甲○○在本院刑事庭之證詞,核與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又其與被告原為合夥人,關係親近亦無仇隙,自無誣諂被告之必要,且其之證言亦與卷附之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2月3日至95年3月13 日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沛綠雅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在寶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95年1 月至同年8月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及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證人甲○○製作之三信信用卡入帳提領明細、證人甲○○製作之寶華信用卡入帳提領明細、證人甲○○於96年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呈之帳冊資 料、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4月19日寶中發字089號(函)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自95年1月至95年8月之提領單單據影本共48張、證人甲○○於96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呈自93年1月6日至95 年2月9日之三信提領單據(現金收入傳票)、證人甲○○製作 之寶華信用卡入帳提領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9日三信銀管字第9601366號函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 公司籌備處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月起至95 年8月之提領傳票、證人甲○○於96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 提呈之自92年11月23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帳冊明細(以上均在上開檢察官偵查卷內),況且被告亦對如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一至一0一部分之提領單據,及附表七編號一、三、八至二十、二十五至三十二號之提領單據,均是由其所提領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 ,是以,可認證人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證人許瓊月於96年9月2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曾於95年7、8月間在沛綠雅公司購買私人教練課程,當時是買50堂,金額為45000元,是直接跟乙○○說的,因為 其一直持續都有買私人課程,教練都是被告,所以就再跟被告買時數,其先拿頭款25000元,包含現金支票14000元,其餘是現金,第2筆是20000元的現金,這2筆是相差約1個月左右,都直接交給被告,交付地點均是在沛綠雅公司,其以前都有拿收據,但這次沒有拿到收據,其會繳款給被告而沒有交給櫃台,是因為以前也都是如此,後來是公司以為其只有上25堂,有向其查問,其說其是買50堂,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請另一個教練上完時數;該20000元繳款時,當時是直 接繳款給被告,沒有人看到,但其之郵局存摺可以證明有提領的紀錄,且當時是星期6,我是在上午去臺中文心郵局提 款機提領的,提領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證人黃揚鈴亦證稱:許瓊月是公司客戶,她在被告離職後有向其說,她還剩下幾堂課,其說她只買25堂,只有繳25000元,她說有繳45000元,而且是交給被告,她那時買這些課程時,也是由被告做帳;另其提出許瓊月部分,是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其,裡面記載許瓊月續上50頭款,共25000元,事實上50堂應該是45000元,所以被告只繳回25000元,侵占了20000元等語。證人2人於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相悖之處, 且有證人甲○○所提出之電子郵件1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 內可佐,再參酌被告先於96年8月21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時辯稱:她有買1期是25000元云云(見該日筆錄第5頁), 又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許瓊月確實有續50堂云云(見該日筆錄第9頁),被告之前述供述顯有矛盾 ,綜合上述,可認證人許瓊月、甲○○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自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侵占之金額0000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聖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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