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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瀧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瀧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鑫公司)、乙○○、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瀧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33462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瀧鑫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乙○○為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瀧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具狀抗辯被告瀧鑫公司、乙○○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96年度破字第153號),本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固有明文,然依該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乃以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為其要件。經查,被告瀧鑫公司、乙○○前雖向本院為宣告破產之聲請,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破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告瀧鑫公司、乙○○既未受破產之宣告,本件訴訟程序無當然停止之事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瀧鑫公司於94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日起97年12月1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簽訂時前3個月固定3.88%,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7%浮動計算,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件借款視為到期時之利率為4.48%+3.17%=7.56%)。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若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瀧鑫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年11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925,02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被告乙○○、戊○○均僅為被告瀧鑫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戊○○所負保證債務,為具從屬性之債務,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債務之範圍,係以主債務之範圍為準,不得較主債務為重,而被告瀧鑫公司、乙○○已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倘原告已以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依破產法105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人即無法向破產人行使權利,是倘原告已以其債權總額向破產人行使權利,縱然免責效力不及於連帶保證人,仍應認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否則連帶保證人將蒙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業務接洽便函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姑不論被告瀧鑫公司、乙○○縱然受破產之宣告,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免責規定之效力亦僅及於破產人本身,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已無從據以主張免責,況且被告瀧鑫公司、乙○○前向本院所為宣告破產之聲請,業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本件不但無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存在,亦無原告得以系爭借款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之情形,不論被告瀧鑫公司、乙○○或被告戊○○均無從受破產宣告免責之效力,被告前開所辯各辭,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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