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8號
- 原告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展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並簽立電信服務合約書,原告提供AFS(多功能受話方付費)、EM(節費電話)、ALIN(ADSL撥接型)及3G行動電話快樂通333型等電信服務予被告使用。原告於合約期間,持續提供被告完整之電信服務,並無違約之情事,詎被告自97年3月起至97年8月,竟有63筆之電信帳單均未繳款,且被告繳款所用之支票,自97年7月間起陸續不獲兌現,原告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經原告計算被告應支付之電信費用,被告計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456,406元未繳納,而3G行動電話因未達履約期間3年之限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4,000元。從而,被告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及違約金計540,406元。依據兩造簽訂之電信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履行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給付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服務合約書、電信帳單暨欠費明細、違約金繳款通知書、展記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日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月14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東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授權邱純枝行使董事長之職務等事實,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授權書(參照原證1至2)等件,附卷可稽。職是,原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法定代理人為東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邱純枝,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並簽立電信服務合約書,被告使用原告AFS(多功能受話方付費)、EM(節費電話)、ALIN(ADSL撥接型)及3G行動電話快樂通333型等電信服務,惟自97年3月起至97年8月,被告積欠電信費用456,406元與3G行動電話之違約金84,000元均未繳納,計540,406 元。準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服務合約書、電信帳單暨含欠費明細、違約金繳款通知書、展記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參照原證3至6)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