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①新台幣(下同)150萬元、②150萬 元,約定按月攤還付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46% ,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並於92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以1,000萬元為限,願與被 告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自①97年3月18日、②97年4月18 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1份、基準利率查詢表1份、借據及催告書各2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0萬元,其中150萬元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0%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之違約金;另150萬元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4%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