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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福興煤氣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被告
丁○○ 國民
被告
甲○○ 國民
被告
戊○○ 國民
被告
丁○○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及乙○○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福興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22728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福興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甲○○、戊○○及被告丁○○為法定代理人。股東王文筆雖到場辯稱伊僅為公司雇員,並非股東等語,然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仍應以福興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示登記資料為依據,列示本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興公司於96年5月3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9年5月3日止,利率皆固定為年息6%,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以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福興公司自97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1,301,543元及867,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法定清算人)之一即股東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福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並由其經辦向原告借貸,連帶保證人則是被告乙○○。伊僅是該公司受雇人員,從未介入公司經營,亦未曾接到銀行任何催告通知,伊業於96年4月底退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丁○○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被告福興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丁○○於本件借貸當時既為被告福興公司之董事長,由其代表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自及於被告福興公司,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福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83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 (新台幣) │                │        │  期間及利率      │
├──┼──────┼────────┼────┼─────────┤
│1   │1,301,543   │自97年3月3日起至│6%     │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        │        │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2   │867,740     │自97年3月3日起至│6%     │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        │        │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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