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冠華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蔡慶賢即賢德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97年5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97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