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31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原告前於93年9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三份「訂購預 約單」(下稱93年訂購預約單),向被告訂購該公司所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1-1及289地號土地上案名「鄉林帝國雙星」中編號「觀雲B/10、車位B1/183」、「觀雲A/19、車位B1/179」及「觀雲B/19、車位B1/180」等三戶預售屋及所共有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權利,約定總價各為: ⑴、「觀雲B/10含車位B1/183」2,023萬元。 ⑵、「觀雲A/19含車位B1/179」2,094萬元。 ⑶、「觀雲B/19含車位B1/180」2,088萬元。 原告並交付被告150萬元充為買賣定金。 二、嗣至96年間,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戊○○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兩造於93年間所簽立之93年訂購預約單,原由被告公司所留存之聯單已遺失,並探詢原告所持有之客戶聯是否留存?原告當時正值搬家前後,東西歸位雜亂,乃未尋得,遂向證人戊○○表示原告所持有之93年訂購預約單客戶聯亦告遺失。嗣經數日,證人戊○○再次來電向原告表示:因物價波動之故,原告前於93年間所訂購之系爭三戶不動產,須按3年訂購預約單之成交 價為基準每坪調漲8,000元。原告因認物價波動確屬實 情,遂同意按93年訂購預約單之成交價每坪調漲8,000 元。 三、兩造繼於96年5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重行簽立六份訂購預約單(下稱96年新訂購預約單),並按被告所稱以93年訂購預約單之成交價每坪加價8,000元計算,而調漲系 爭不動產之約定總價各為: ⑴、「觀雲B/10含車位B1/183」2,319萬元(即不動產2,189萬元+車位130萬元)。 ⑵、「觀雲A/19含車位B1/179」2,320萬元(即不動產2,195萬元+車位125萬元)。 ⑶、「觀雲B/19含車位B1/180」2,319萬元(即不動產2,189萬元+車位130萬元)。 原告不疑有他,除於六份新訂購預約單上簽名外,嗣並依上述之約定新總價而與被告簽立正式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更於96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指定以訴外人蕙禮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全部買賣價金之給付。 四、嗣至97年2月間,原告無意中尋得系爭不動產之93年訂 購預約單,發覺其上所約定之總價,與96年5月7日所訂立之96年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新總價,金額差距甚多,所調漲之金額,遠高於被告所稱之每坪調漲8,000元之數額。被告為上市公司,就交易相關 憑證之流程保管,應有嚴格之管控制度,對於性質上屬會計上正式憑證之訂購預約單,應長久保存不會遺失,且由被告能將原告所購買之原車位編號,正確記載於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內觀之,益可見留存於被告公司之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應無遺失之情事。原告始知被告乃係以訛稱93年訂購預約單遺失為手段,而詐欺原告並以遠高於每坪調漲8,000元之不實金 額,與原告簽立96年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五、原告僅應允按93年訂購預約單之成交價為基準每坪調漲8,000元,是就超出每坪8,000元之調漲範圍,被告乃係以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方式而取得不法利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出之價金損害。 六、原告既僅應允按93年訂購預約單之成交價為基準每坪調漲8,000元。是兩造所合意之調漲金額,亦僅以此為準 ,逾越每坪8,000元之調漲部分自非原告所為之意思表 示範圍,故就逾越每坪調漲8,000元之部分,兩造並未 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所取得逾越每坪8,000元之 調漲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競合之請求,被告亦應返還之。 七、再者,原告係因被告訛稱93年訂購預約單遺失,又因原告適亦尋找不著所留存之客戶聯,乃致誤認被告所稱96年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新約定總價,即為93年訂購預約單之成交價每坪調漲8,000元後之金額 。被告既以不正當之手段,致原告對逾越每坪8,000元 之調漲金額,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95年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就該逾越每坪8,000元之調漲金額部分,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通知,該逾越每坪8,000元之錯誤 調漲部分既經撤銷,原告依法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八、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5,318,554元,計算明細 如下: ⑴、「觀雲B/10含車位B1/183」:2,256,919元。 ①、原約定含基本配備及車位之成交總價為2,02②、被告實際所交付之房屋為毛胚屋,依被告97③、「觀雲B/10」房屋之約定面積為100.39坪,④、兩造係同意每坪調漲8,000元,調漲後每坪 ⑤、原告實際給付金額2,329萬元扣除基本配備 ⑥、原告溢付被告2,256,919元(19,865,023元-⑵、「觀雲A/19含車位B1/179」:1,454,742元。 ①、原約定含基本配備及車位之成交總價為2,09②、被告實際所交付之房屋為毛胚屋,依被告97③、「觀雲A/19」房屋之約定面積為100.66坪,④、兩造係同意每坪調漲8,000元,調漲後每坪 ⑤、原告實際給付金額2,320萬元扣除基本配備 ⑥、原告溢付被告1,454,742元(19,778,183元-⑶、「觀雲B/19含車位B1/183」:1,606,893元。 ①、原約定含基本配備及車位之成交總價為2,08②、被告實際所交付之房屋為毛胚屋,依被告97③、「觀雲B/19」房屋之約定面積為100.39坪,④、兩造係同意每坪調漲8,000元,調漲後每坪 ⑤、原告實際給付金額2,329萬元扣除基本配備 ⑥、原告溢付被告1,606,893元(19,865,023元-九、被告雖辯稱:系爭建案銷售過程中,現場銷售主管持有一份「銷售情況控制表」(下稱控表)可知悉已銷售出去之建物及其車位編號云云。然而,被告無法證明確有系爭建案之控表存在,亦未證明其上記載有原告原所訂購之車位編號。顯見除依93年訂購預約單所記載之車位編號外,應無其他文件可供判斷原告於93年9月30日向 被告訂購系爭不動產所一併購買之停車位編號。然被告嗣於96年5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要原告重行簽立之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原一併出售予原告之正確車位編號,足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實未遺失。又原告僅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登記於所經營之蕙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蕙禮公司)名下,訴外人蕙禮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辯本件受有利益者為訴外人蕙禮公司一語,亦不足採。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原告原為被告其他建案(案名帝寶)之購屋客戶,其於9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三份訂購預約單而向被告訂購案 名「鄉林帝國雙星」之觀雲編號B/10(總價2,023萬元 )、B/19(總價2,088萬元)及A/19(總價2,094萬元)三戶房地,並交付訂金150萬元。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 上特別約定:「簽約及付款方式另與魏總(即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戊○○)協商」、「此價格需經公司同意,否則原金無息退還」。 二、系爭三份93年訂購預約單因尚非正式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應由該建案之預售業務部門主管暫時保管,並俟簽訂正式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始交付被告總公司保管。案名「鄉林帝國雙星」之觀雲大樓嗣於95年7月間主體結構完成後,被告公司欲行通知原告進 行簽約及付款方式之協商時,發現保管系爭三份93年訂購預約單之該建案當時之預售業務部門主管彭瀛前於94年7月間因罹癌住院,並於同年8月間死亡,而未辦理交接,致93年9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三份93年訂購預約單 不知去向,被告公司之會計帳冊上亦僅記載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收取15 0萬元之定金,至於買賣總價若干?則無資料留存。被告乃以電話通知原告提出其所保留之93年訂購預約單客戶聯,以便協商付款條件及訂立正式契約。惟原告亦告稱其所持有之93年訂購預約單客戶聯亦已遺失,但仍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遂合意93年訂購預約單因遺失及超過簽約期限而視同作廢,並另行議價。 三、因兩造所分別持有之93年訂購預約單均已遺失,致無法知悉原約定之總價,加以當時之原物料成本較93年間高漲,房價亦有波動,兩造乃經重行議價,被告考量原告係於93年9月間即已訂購,雖當時同棟大樓之其他毛胚 屋平均價格每坪約為25萬5千元至21萬8百元之間,但被告仍以較優惠之價格,而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下列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於96年5月7日重新簽訂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 ⑴、「觀雲B/10含車位B1/183」21,065,023元(原價23,190,000 元,因原告訂約後變更為毛胚屋,減價 2,124,977元。計算式:23,190,000元-2,124,977 元=21,065,023元)。 ⑵、「觀雲A/19含車位B1/179」21,078,183元(原價23,200,000 元,因原告訂約後變更為毛胚屋,減價 2,1 21,817元。計算式:23,200,000元-2,121,817元=2 1,078,138元)。 ⑶、「觀雲B/19含車位B1/180」21,065,023元(原價23,190,000 元,因原告訂約後變更為毛胚屋,減價 2,124,977元。計算式:23,190,000元-2,124,977 元=21,065,023元)。 四、兩造嗣於96年5月7日重新簽訂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過程,乃係將前所遺失之93年訂購預約單作廢後重新議價,並非如原告所稱以93年9月30日之93年訂 購預約單之單價為基礎,再予以調漲每坪8,000元。蓋 因兩造當時均無法提出93年訂購預約單,雙方對於93年訂購預約單所記載之總價,亦均不復記憶,乃合意予以作廢並重新議價,否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多寡,本屬立場對立,原告焉有知悉93年訂購預約單之價格後,仍同意每坪調漲8,000元之理。更何況原告嗣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上,更明確記載「此價格需公司同意,否則原金無息退還」之解除條款。被告公司苟有調價出售之意,原可主張公司不同意93年訂購預約單上之價格,而將原告所繳定金150萬元無 息退還即可,又何須通知原告持其所留存之93年訂購預約單客戶聯前來協商付款條件及簽約?被告實不可能以片面提高或隱匿93年訂購預約單所載價格之方式而對原告行詐,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簽立系爭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所稱兩造係依93年訂購預約單之買賣單價為基礎每坪加價8,000元而為新約定一語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稱原告施用詐術對其為侵權行為,並非有理。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當時未能尋獲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以致相信被告片面所擬定之價格,而陷於錯誤致與被告簽訂系爭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而為逾越每坪8,000元之調漲金額部分,意思表示未合致及撤銷該 逾越每坪8,000元調漲金額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 告所稱兩造係依93年訂購預約單之買賣單價為基礎每坪加價8,000元而為新約定云云,並非實在,已如前述, 縱然屬實,亦係源於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屬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仍不得以之為由而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雖為原告具名簽訂,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蕙禮公司,而非原告,是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者,亦應為訴外人蕙禮公司,而非原告。且依系爭不動產之93年訂購預約單之約定總價每坪調漲8,000元計算,其與 原告依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支付之價金差價亦僅為403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362,332元。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362,332 元及利息與聲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嗣於97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318,554元及同前利息,亦併聲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 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侵權行為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乃指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項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經查,原告前於93年9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原證 二所示之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而向被告訂購該公司所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1-1及289地號土地上案名「鄉林帝國雙星」大樓中編號「觀雲B/10、車位B1/183」、「觀雲A/19、車位B1/179」及「觀雲B/19、車位B1/180」等3戶不動產及車位,約定 總價各為:①「觀雲B/10含車位B1/183」2,023萬 元。②「觀雲A/19含車位B1/179」2,094萬元。③ 「觀雲B/19含車位B1/180」2,088萬元。原告並交 付被告150萬元充為買賣定金。兩造嗣於96年5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又重行簽立六份新訂購預約單,約定新總價各為:①「觀雲B/10含車位B1/183」2,319萬元(2189萬元+130萬元)。②「觀雲A/19含車 位B1/179」2,320萬元(2195萬元+125萬元)。③ 「觀雲B/19含車位B1/180」2,319萬元(2189萬元+130萬元),並依所約定之新總價簽立正式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並已於96年11月20 日依原告之指定,而以訴外人蕙禮公司之名義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另全部買賣價金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新、93年訂購預約單、房地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⑶、原告既主張被告訛稱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遺失,因其亦尋找不著所留存之客戶聯,乃致誤認被告所稱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新約定總價,即為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之約定總價每坪調漲8,000 元之金額,致其對逾越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之約定總價每坪8,000元之調漲金額,陷於錯誤而簽立新 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由,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揆諸上揭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就被告有其所述之詐欺不法行為,及兩造間存在有依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之原約定總價每坪調漲8,000元而為新訂購預約單及 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新約定總價之合意等情,負先為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不可能遺失等前揭情詞,資為主張及舉證。但查: ①、證人甲○○(為被告公司所屬業務一處副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 負責公司所推出建築個案的行銷、企劃執行(系爭觀雲大廈銷售時你有負責參與?)預售階段並非我負責的,從預售到完工期間也歷經了數位主管,我是在接近成屋階段約95年初左右才負責這個個案... 當時因為在我們的房屋現場控表內 有記載原告有購買三戶房屋的預定資料,但卻沒有後續的訂約資料... 我本身有聯絡原告 ... (你們公司就預售房屋有無標準作業流程?)我們會有公司統一印刷使用的訂購預約單,通常我們會收取部分訂金...,通常現場人 員銷售後,因為後續還要簽訂正式的契約,所以現場會保留1至3聯,等客戶來簽訂正式的契約後,才會連同正式的契約書一起送回公司,業務聯會由業務單位保管直到銷售完畢後才會繳回公司,客戶聯在客戶簽訂正式合約後也會繳回給我們,一併送回公司... 如果客戶訂購預約後... 我們會註記MEMO(沒有固定格式)將票據繳回公司,公司就會知道這張票是訂購什麼樣房屋的,但是訂購預約單並沒有同時送回公司... 當時的訂購預約單就是找不到,只是現場有這個客戶這樣的資料。現場控表主要是由專案經理來控管,控表並非制式文件... 本件的控表應該已經銷燬了... 原告是我們帝寶的住戶,我們都認識這個客戶,所以我們找得到他... (當發現訂購預約單不見的時後,你們內部有無討論怎麼處理?)我們有跟證人戊○○報告,告訴他訂購預約單不見了,三戶沒有簽訂契約的情形,當時魏總就指示我和原告聯絡,看後續要如何處理... 原告後來有到我們接待公司來談,談的過程我只是站在旁邊,但是並沒有聽到談的內容... 我不知道他們價格怎麼談出來的,因為我們距離比較遠... (你們現場找不到訂購預約單時,有無向總公司詢問?)我也有詢問總公司,總公司回覆他們那邊並沒有訂購預約單... (彭瀛是否認識?)他是我接手之前負責系爭案子的主管,他後來過世,所以由我接手」。 ②、證人戊○○(原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現已離職)則到庭結證:「我原本是被告公司總經理,97年8月30日離職。(提示96年訂購預約單) 是否是你所簽名?是的。(本件為何後來會變成由你簽訂訂購預約單?)這個案子當時接洽時是透過我們董事長見面談的,當時我也有在場,我們是在接待現場談的,不過當天沒有成交,他們只是來看一下,當時是有談價格,但是時間很久,不記得價格了。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原告夫妻... 由於他們有馬上要居住 的需求,所以就先買了帝寶,我建議他們觀雲的房子若是喜歡的話可以先預定下來... 印象中後來到觀雲這邊來看的時候,是只有陳先生一個人... 印象中陳太太只想買一戶,所以原告有特別交代我們另外兩戶不要讓他太太知道已經買了... 因為他那時訂的時候不見得要買,我記得我有說蓋到快要隔間的時候就要來談。一般價格超過權限的時候我們都會寫價格須總公司同意,而且印象中原本的價格是和董事長談的,所以我不敢完全決定,才會加上需公司同意的內容... 有次在會議上,印象中證人方(指甲○○)報告說這三戶要請買方做個確認(當時他有無報告訂購預約單不見的事情?)我是隔了一段時間,在簽新的訂購預約單之前才知道,因為他們也不敢講,我有請他們要跟客戶聯絡... (後來訂購的價格如何談出來?)印象本來是沒有要來談的,所以我說把錢退錢給客戶,陳先生(指原告)才主動聯繫要來談。新的訂購預約單的價格我們現場就談一次就談成了,預約單上的總價就是96年當時的定價,所載的實售價2189萬是我們兩造同意才會談出的,並不是以原本(指93年)的總價算出單價再加上每坪8000元,再乘以面積來算出的結果,因為我並不知道原本的出售價格是多少,無從去加8,000元來得出現在的單價... 我沒有印象有加8,000元的事,因為當時的原 物料已經每坪漲了2萬元左右... 印象中記得 我有舉96年間其他客戶購買類似房屋的價格供原告參考... (新的訂購預約單是否當天簽的?)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案子很多,我不記得是當場簽的或是事後補簽,但是這價格是我和原告同意的... 公司同仁是說舊的訂購預約單因為有更換(指接待中心)位置的關係,所以在遷移過程中不知道掉到哪去了。後來簽的價格純粹是就當時(指96年)的價格給原告做的優惠,並沒有就93年的價格來做考量。(96年5月這三份正式契約書是誰做的?)... 正 式契約書是我跟陳先生(指原告)談好價格後,再由公司內部依作業流程製作簽約書,至於何時製作完成我不知道」。 ③、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會計部門專員)亦到庭證述:「(提示卷附轉帳傳票)93年10月的預約單我沒看過。轉帳傳票上的印章確實是我業務上所使用的印章,這張傳票是我製作的,我當初是依照發票、財務部所製作的收款明細表的單據來製作這傳票... 卷內所附的收款明細表就是我說的財務部的收款明細表。(在你業務範圍中,在什麼樣情況下會看到卷附的訂購預約單?)如客戶有簽訂正式的買賣契約,那麼營業部門會把預約單有一聯黃聯的部分交給我,我就會將預約單歸檔,這種預約單並不會隨同收款明細表一起附過來... 我的業務上並不會收受正式的契約書,我也不會經手正式的契約書。我們作傳票都是依照財務部門的收款明細表,我們這邊純粹只是做帳而已,並不會直接經手款項及票據(做完轉帳傳票是否要入帳?)我們把資料輸入電腦後,電腦會自動歸類。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欄是根據收款明細表所顯示的資料來記載的... 摘要欄上面不會有車位的編號。我們車位的款項是隨同戶別的款項混在一起入帳的,因此傳票上看不出來有沒有買車位。收款明細上如沒有記載車位,我的傳票上也不會記載車位... 」。 ④、原告所擇定訊問之證人己○○(為被告公司之不動產銷售業務專員)則到庭證述:「... 我是負責不動產銷售的業務專員。我會隨著公司推案的情形,依照公司的指派到各個接待中心從事不動產銷售業務... 鄉林帝國雙星是我到公司以來參與的第一個案件... (當初在帝國雙星銷售時,客戶若看中房子時,你們的銷售流程為何?)客戶到現場來看房子,如果他有中意的房子,我們會到接待中心樓上去詢問主管該戶房子是否已經銷售出去?主管那邊有資料,可以瞭解每個案子的銷售狀況。主管那邊有一份控表,上面會記載銷售的狀況。每個工地只會有一份控表,是由主管(至少是經理級以上)保管... (客戶下訂的流程?)櫃台每次遇有客戶要下訂的時候,會給我們一份四聯單,我們就拿給客戶簽寫... 其中一聯會交給客戶,另外三聯我們就交回櫃台去... 預售屋必須要簽完正式的合約,公司才會計算佣金... 四聯單中的三聯交回櫃台後,櫃台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正式合約是總公司營業部的人員到接待中心來和客戶處理的... 控表的內容及書寫形式我並不清楚,那都是主管在保管... 我並不會直接看到控表,也不會在控表上記載我銷售的情形,可能是主管依照客戶的訂單資料來處理的,並不是我們業務人員自行填寫的... 控表是否建物和車位合在一起,或分開我不清楚... 不同的主管他們在遇到我們有所詢問的時候,他們都會翻開一份文件看過後,回答我們哪些房屋可賣,哪些房屋不可賣,不同的主管他們所回答的依據的文件,外觀大同小異。我看過的大部分都是A3大小的文件,那份文件本身有相當的厚度,我曾經瞄過的上面有寫『銷控表』三個字,所以我知道工地會有文件資料作為能否銷售的依據... 每個工地只會有一個最高主管,我們詢問可否賣,都只針對該主管,一個工地不會有好幾個主管有權來決定房屋銷售的可否」。 ⑤、綜觀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在系爭「帝國雙星」建案之銷售過程中,派駐現場接待中心之銷售主管確實持有一份「控表」可供業務人員詢問確認何戶建物及車位業已售出而不得再銷售事宜。否則,若無此項「控表」文件資料供為控管,則在接待中心有眾多銷售人員之情形下,難保無重複銷售致生一物二賣糾紛之情事。另客戶下訂後,銷售現場之人員會製作訂購預約單(一式四聯),然在簽訂正式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前,訂購預約單之第一聯至第三聯仍由銷售現場保管,須待客戶前來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始會連同簽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併送回被告總公司歸檔。是在客戶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客戶下訂使用之訂購預約單第一聯至第三聯自尚未繳回被告總公司。是被告所辯原告於93年9月30日所簽訂之 系爭三份93年訂購預約單,因當時並未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乃未送回被告總公司歸檔而仍由現埸銷售業務部門保管一節,應可採信。 ⑥、原告於93年9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三份93年訂 購預約單原由預售業務部門主管保管,嗣隔一年多後,接手系爭建案之部門主管即證人甲○○因未交接到系爭三份93年訂購預約單,且該三份93年訂購預約單亦不知流向,遂向證人戊○○報告,並經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當時因亦無法提出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之客戶聯,致雙方因所約定之原買賣總價不明而無法據以為後續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手續。證人戊○○乃與原告重行協商議價,並於96年5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另重行簽立六份新訂購預約單並約定各戶之新總價為:①「觀雲B/10含車位B1/183」2,319萬元(2,189萬元+130萬元)。②「觀雲A/19含車位B1/179」2,320萬元(2,195萬元+125萬元)。③「觀雲B/19含車位B1/180」2,319萬元(2,189萬元+130萬元),且依所約定之新總價簽立正式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兩造於96年5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又重行簽約時,既均陳稱系爭三份93年訂購預約單均已遺失,且對93年訂購預約單上原所約定之買賣總價亦均不復記憶;再參之卷附之新訂購預約單上復載明93年訂購預約單「因遺失或超過簽約期限視同作廢」之文字,客觀上足認兩造所簽立之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乃係將前所遺失之93年訂購預約單作廢後重新議價,而非如原告所稱以93年9月30日之93年訂購預約單之單 價為基礎,再予以調漲每坪8,000元。 ⑦、原告雖另舉證人黃麗君(為原告之配偶)之證言為證。然查,證人黃麗君證述:「當初我和我先生有一起去看過預售屋... 先買了帝寶的成屋來住。... 印象中好像後來到了房屋已經成型後,被告公司有和我先生聯絡,才處理後續的事情(被告公司有無人直接和你聯絡說原本的訂購預約單不見了?)沒有,因為原告有告訴我被告要找他簽約,但是因為我們有搬家的關係,我們的訂購預約單不見了,所以我先生有問被告公司方面他們那邊有無訂購預約單可以讓我們知道當初我們買的價格是若干,被告公司都是和我先生談的,只是我先生會在事後轉述給我聽。96年3、4月間,因為被告公司一直要我們去簽約,我有聽原告講,被告公司表示每坪單價要多8,000元,並且表示是因為 物價上漲的關係... 」。是依證人黃麗君上述證言,其乃係聽聞自原告所為每坪單價要多 8,000元之轉述,原告對其所言是否屬實,猶 待商榷,尚無從據證人黃麗君聽聞自原告之說法,即為原告主張屬實之認定。 ⑷、本件依原告所為舉證及前述證人之證言,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稱所持有之93年訂購預約單第一聯至第三聯並未遺失,卻向原告訛稱遺失而詐欺原告,藉以獲取調漲售價之不法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非有理。 ⑸、原告雖另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乃同意按93年訂購預約單之約定總價每坪調漲8,000元之意思表示, 是就逾越系爭93年訂購預約單之約定總價每坪8,000元之調漲金額,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通知等語。惟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l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三份93年訂購預約單因不知流向,雙方無法據以為正式契約之簽訂手續,乃由證人戊○○代表被告而與原告重行協商議價,並於96年5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重行約定各戶之新總價,並簽立新訂購預約單及正式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兩造所重行約定之新總價,乃係將前所遺失之93年訂購預約單作廢後重新議價而得,並非如原告所稱依93年訂購預約單之單價調漲每坪8,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對96 年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新總價,業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所稱僅就93年訂購預約單之單價調漲每坪8, 000元之範圍內達成合意,逾越93年訂購預約單之單價調漲8,000元之部分,並未成立 契約一語,核非可採。 ③、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情形有別。申言之,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屬動機,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並未顯示於意思表示過程中,難為相對人所能查覺,核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被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所簽訂之96年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客觀上並無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相一致之齟齬之處;原告所為前述舉證及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稱:持有之93年訂購預約單第一聯至第三聯並未遺失,卻向原告訛稱遺失藉以獲取調漲售價之詐欺行為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主張,亦非有據,兩造間所簽訂之96年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仍屬有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稱之逾越93年訂購預約單之單價調漲8,000元範圍之價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之詐欺行為;兩造復係重行協商議價,並於96年5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新總價之合意,並據以簽立96年新訂購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而無意思表示錯誤或不自由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31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