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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3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2 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後因被告發生信用異常,而另於94年9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借款期限至96年8 月10日止,利息改按年息5%固定計算。詎借款人未按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撥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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