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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郡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即陳炎城) 現
被告
丁○○

      即陳丁○○)現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郡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180萬元,均約定按月攤還付息,現今利率均為7.79%,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東郡公司自97年6月28日起即未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1份、借據影本2份、放款(授信)攤還及利息紀錄查詢單影本2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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