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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告
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間簽立美容服務消費契約,由原告支付新台幣 (下同)2,162,820 元,約定原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得於被告公司所屬店面接受美容服務。詎97年4月間原告接獲被告公司員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將結束營業,原告乃與被告公司達成終止系爭美容服務消費合約,對於未消費之美容服務課程金額1,315,512元,被告丁○○並承諾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約定於97年5月31日前清償完畢,爰依不當得利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使用期限的部分並非強制規定,也無失權效,何況兩造事後另外再為協議,已視為另有新訂立和解契約,被告丁○○本人也親自在場同意明細的金額。被告丁○○辯稱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跟原告協商,既然被告公司都已經結束營業了,當然是以個人身分來負責對原告的義務。依被告所述支付律動儀是在協商之前,唯兩造既然已經協商出最後之金額,被告應以最後協商之金額負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5,512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原告是93、94年消費的課戶,依原告與被告公司契約約定,必須在一年內使用完畢,96年部分沒有使用,被告公司應該要負責的,96年之前則不負責。又原證一原告96年7月31日、96年9月18日這二次的收入,確實有進入公司的帳,原告確實沒有消費,至於其他的課程,按照收款單上背面的說明應該在一年內使用完畢,但到底有無使用完畢我也不清楚。原告目前是在證人丙○○負責的店消費,所以消費明細以證人丙○○所述為主。原告請求的金額,是證人丙○○跟原告協商的,所以我不清楚正確的金額,在協商的過程中,有先支付原告壹台律動儀,原告沒有扣除,當時證人丙○○有在場。原告起訴狀所載的請求金額,被告丁○○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協商的,不是以個人身分跟原告談的,也沒有與被告公司責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於93年間簽立美容服務消費服務契約,由原告支付2, 162,820元,約定原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原告得於被告公司所屬各分店接受美容服務。詎97年4月間原告接獲被告公司員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將結束營業,原告乃與被告公司達成終止系爭美容服務消費合約,對於未消費之美容服務課程金額1,315,512元,被告公司承諾負清償責任,並約定於97年5月31日前清償完畢之事實,除被告公司對於未消費之美容服務課程數額為不知之陳述,並主張以證人丙○○證言為主,餘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丁○○就上揭未消費之美容課程,承諾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有關原告未消費之美容服務課程金額,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提出原證五未消費課程,是我傳真給原告的,是被告丁○○託我把公司結束營業後核對所有客戶未上完的課程及產品統計出價格。計算時有被告丁○○、原告、證人乙○○在場,當時被告丁○○並承諾金替被告公司負責原告在被告公司剩餘金額所有課程,原告甲○○後來作藍海奢白特療組合作四次的課程,即已經做了四堂課程,每次的費用是按照該項目總金額除以35堂計算,還有拿二瓶魚子深機活化眼霜,單價每組6250元,由未做完課程總金額去抵扣 (97年11月19日筆錄參照),審酌證人係被告公司店長,又為原告簽約或協商未消費美容服務部分之店長,未消費明細亦為其所統計出來,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以,堪認被告丁○○保證原告課程不用擔心,其會負責到底,衡諸一般人經驗,縱被告公司不願負責,法律上被告公司亦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丁○○此種會負責到底之說法,在被告公司業已結束營業時,其真意當為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辯稱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承諾,尚無可採。次查,被告辯稱於協商時,業已支付原告乙台律動儀,原證5明細計算時,該律動儀金額未予扣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真實。又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僅就96年以後未完課程負責,因依約定所有服務應於一年內完成等語,原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美容服務協商,性質上係和解契約,則被告所為應於一年內消費完畢,應認被告公司業已就此爭執讓步等語,參酌證人丙○○證言,其製作原證五明細,既經被告丁○○授權,而協商時被告丁○○復在場,就上揭原證5明細不為反對意見,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業已就超過一年以上未消費美容服務課程為讓步不為主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末查,原告未消費美容服務課程,於協商後,原告既曾作藍海奢白特療組合作四次的課程及拿二瓶魚子深機活化眼霜 ( 單價每組6250元),被告公司既已部分清償,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70,126元 (計算式:0000000-【藍海奢白特療組合35次總價287750÷35】×4-6250×2=0000000)。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99條第1項、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就前揭未消費美容服務債務合意約定於97年5月31日前清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公司自97年6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准原告上揭部分請求,其餘未准許部分,被告公司既已提供消費服務,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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