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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陳文爵

  • 原告
    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己○○○ 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立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與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與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附圖一所示甲1部分,面積150.6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己○○○、甲○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附表編號1面 積0.96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甲2部分,面積301.31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丙○○、丁○○、戊○○、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分割如下:附圖二所示乙1部分,面積1310.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己○○○、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所示乙2部分,面 積2620.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丁○○、戊○○、乙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如下:附圖三所示丙1部分,面積79.8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己○○○、甲○○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三所示丙2部分,面 積159.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丁○○、戊○○、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與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 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提出民事準 備㈡狀,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一所示遺產,並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被告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立富於87年2月27日死亡,除兩造為被繼 承人陳立富之子女外,無其他繼承人,故兩造當事人之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陳立富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又被繼承人陳立富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暨於兩造分割遺產後,就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陳立富所有之遺產請准予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中存款、投資及現金部分,由原告2人分得共1/3後,轉贈予被告丁○○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並應由被告等將土地交由原告管業。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互相連接,公告現值相同且附表編號1土地面積未達1平方公尺,自宜合併後分割,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因未相鄰且土地價值不同,不宜合併,又原告2人願於分割後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所示土地,由原告2人分配取得右側土地,地形 較為完整,有利使用,至附表一編號4土地,如依被告之方 案分割,原告亦可接受。 二、被告等就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合併分均無意見,惟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兩造交換位置,被告4人均願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附表一編號2土地右側已經有買主與被告接洽購買,希望能 將附表一編號1、2右側土地分配予被告4人。附表一編號3土地部分依被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後土地較為平整,利於使用,若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被告分得的土地不規則,將來使用困難。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所主張的分割方案,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不利於共有人全體就土地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立富於87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己○○○、甲○○及被告丙○○、丁○○、戊○○、乙○○6人。陳立富之遺產為: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第945地號、同段第952地號、同段第197號地號、同鄉○○○段第 68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縣石岡鄉○○村○鄰○○路 726 號房屋;存款(石岡鄉農會)新臺幣(下同)3,973元 ;投資(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296股,價值12,960元 ;現金2,100,000元,上述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同意於分割遺產後,兩造就前述遺產之應有部分與應繼分同,即各1/6。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立富於87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 被告等共6人,應繼分各1/6、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房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像,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陳立富遺有上開遺產,參之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定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立富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立富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先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分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又被告4人對所有遺產先採取分別共有分割方式並不爭執,且 兩造皆同意於分割遺產後,兩造就前述遺產之應有部分與應繼分同,即各1/6,則採取原告主張之將附表所示遺產先按 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且與全體當事人之意思無違,自屬允恰。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詳;又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於兩造分割遺產後,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並請求將附表編號1、2之土地為合併分割。經查: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2土地毗鄰,其公告現值相同,兩造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應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宜,亦為兩造均一致表示同意,故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合併後分割,自屬可採。 ㈣再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90號裁判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原告與被告雖各自提出分割方案,惟依前述說明,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由本院審酌全部案卷卷證及當事人陳述後,自行定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平房(即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空地 、車庫、鐵皮屋,目前由被告丁○○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 土地部分為雜草,部分由被告丁○○出租他人種植草莓;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丁○○種植桑葚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之現狀測量圖附卷可憑。本院參酌到庭之兩造共有人均陳明願就各自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而合併分割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上,有附表編號5之房屋坐落其上 ,目前由被告丁○○使用,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拆除房屋,被告丁○○、戊○○、乙○○則表示是否拆屋無意見,惟被告丙○○表示請求保留房屋,被告丁○○亦曾具狀稱該屋在被告丁○○及妻子整理下,堪稱整潔舒適,是理想的住家,並非原告所稱老舊勢必拆除等語,並提出照片5張 為證,顯見被告丁○○仍有保留該屋之意願。則就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採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即將附圖一所示右側甲1部分,分配予原告2人取得並分別共有,將左側甲2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配與被告4人取得並分別共有,可使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房屋取得較完整之使用面積,若被告 於土地分割後仍欲保留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僅需拆除占用 原告分得土地之部分(主要為車庫及部分房屋、空地),無需拆除房屋之主要使用部分,則嗣後是否保留該房屋,當事人間有較大的選擇彈性。且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尚稱平整,馬路面寬也與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當,是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以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稱公平妥適,應為可採。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其左則部分為不規則之形狀,如採取原告提 出的分割方法,被告4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若再有分割需求 ,欲將該不規則形狀之土地分割成4筆,勢必增加其等日後 分割之難度,且再予分割後之4筆土地亦勢將均呈不規則之 不利使用狀態;反之,如採取被告等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二所示左側乙1部分由原告2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右側乙2部分由被告4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因右側部分土地形狀較為方正整齊,日後被告4人如再有分割需要,不 致因土地形狀不規則而不利於分割使用,而原告2人取得之 土地形狀雖屬不規則之形狀,惟原告方面僅由2人共有,日 後分割方式較易規劃成尚稱方式之形式而不致有難以使用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就附表一編號3土地,依被告所提方案分 割,能發揮較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並不違背公平之原則,則被告提出之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亦屬可採。另附表一編號4土地,其地形方式完整,兩造就分割方案並無太大爭 執,原告亦表示接受被告所提方案,爰衡酌被告提出之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對原告並無不利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緊靠馬路,可方便出入,形狀亦稱完整,則將如附圖三所示左側丙1部分由原告2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右側丙2 部分由被告4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洵屬可採。 ㈤末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聲明遺產分割後存款、投資及現金部分,原告2人分得之 1/3,轉贈予被告丁○○取得,該贈與契約應由當事人間自 行以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生效,且將上述財產移轉於他人,毋待法院以判決命當事人為此合意及物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核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分得之土地交由原告管業,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0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揆之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聲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並就遺產分割後,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求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一切情形,爰判決分割之方法及兩造各自取得之面積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遺產分割及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另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定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 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與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一: ┌─┬──┬─────────────┬──────┬──┬────┐ │編│種類│  地號、門牌或名稱 │面積、金額或│應有│備  註│ │號│ │ │股數 │部分│ │ ├─┼──┼─────────────┼──────┼──┼────┤ │1 │土地│臺中縣石岡鄉○○○段0945- │0.96㎡ │全部│ │ │ │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廣 │ │ │ │ │ │ │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2 │土地│臺中縣石岡鄉○○○段0952- │451.97㎡ │全部│ │ │ │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廣 │ │ │ │ │ │ │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3 │土地│臺中縣石岡鄉○○○段0197- │3930.61㎡ │全部│ │ │ │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廣 │ │ │ │ │ │ │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4 │土地│臺中縣石岡鄉○○○段0686- │239.52㎡ │全部│ │ │ │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 │ │ │ │ │ │ │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5 │房屋│臺中縣石岡鄉萬興村3鄰豐勢 │184.5㎡  │全部│未辦理保│ │ │ │路726號 │ │ │存登記。│ │ │ │ │ │ │稅籍編號│ │ │ │ │ │ │:121001│ │ │ │ │ │ │39000。 │ ├─┼──┼─────────────┼──────┼──┼────┤ │6 │存款│石岡鄉農會 │3,873元 │ │ │ ├─┼──┼─────────────┼──────┼──┼────┤ │7 │投資│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296股,金 │ │ │ │ │ │ │額:12,960元│ │ │ ├─┼──┼─────────────┼──────┼──┼────┤ │8 │現金│ │2,100,000元 │ │ │ └─┴──┴─────────────┴──────┴──┴────┘ 附表二: ┌──────┬─────────┐ │當事人姓名 │ 應繼分與分配比例 │ ├──────┼─────────┤ │原告己○○○│ 1/6 │ ├──────┼─────────┤ │原告甲○○ │ 1/6 │ ├──────┼─────────┤ │被告丙○○ │ 1/6 │ ├──────┼─────────┤ │被告丁○○ │ 1/6 │ ├──────┼─────────┤ │被告戊○○ │ 1/6 │ ├──────┼─────────┤ │被告乙○○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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