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魚麗人文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魚麗人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魚麗人文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魚麗人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魚麗人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5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魚麗人文有限公司(下稱魚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魚麗公司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95萬2仟元。證據:原證一匯款明細表
⑵、被告戊○○於9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證據:原證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⑶、原告因妻即證人丙○○為被告魚麗公司之股東,乃常到被告魚麗公司所營餐廳用餐,當時被告魚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曾向原告表示公司營運上有資金之需求而欲向原告借款。被告魚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均係當面告知原告借款之意,有時原告之妻即證人丙○○或被告魚麗公司之員工林淑芳也在場。原告所提出之存摺為被告魚麗公司所影印交付原告供為原告匯款之借款證明。證據:原證一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影本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匯款為原告之妻即證人丙○○對被告魚麗公司之增資款給付,原告否認。依被告魚麗公司之會議記錄即可證明被告魚麗公司有對外借款,且股東表決不予增資,況原告之妻即訴外人丙○○之股份,截至97年間之會議記錄當時,仍為20萬元,並無增資之情形,足證被告魚麗公司所稱之增資一節,並不實在,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確屬借款。
⑸、被告魚麗公司既稱被告戊○○有借錢給公司,為何只有被告戊○○交付被告魚麗公司之款項為借款,而原告所轉帳匯交被告魚麗公司之款項,就聲稱為增資款?更何況原告並非被告魚麗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被告魚麗公司間不可能有增資事宜,原告所為匯款自與訴外人丙○○之股東身分無關。
⑹、被告戊○○雖稱已清償完畢11萬元借款,並稱此部分有21萬元之匯款單可供證明云云。查原告固有收到21萬元匯款,但該款項乃係被告魚麗公司匯還原告之其他借款之清償行為,並非被告戊○○個人所貸借之系爭11萬元匯款之清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固有轉帳匯款至被告魚麗公司設於台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原告另有匯款予被告戊○○11萬元借款之事實,但原告轉帳匯款予被告魚麗公司之款項,並非借款。又被告戊○○個人所貸借之系爭11萬元則已清償完畢(此部分有21萬元之匯款單可供證明)。
⑵、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魚麗公司於台灣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資料,確與被告魚麗公司之帳目相符,惟此部分款項,係原告之妻丙○○基於被告魚麗公司股東身分,因公司經營虧損所需而依股東之增資約定所為增資款繳納,另有部分款項則屬原告購買被告魚麗公司產品之貨款給付(至於原告所主張的各筆款項究竟何筆為股款?何筆為貨款?被告魚麗公司並未逐一核對,另因係小公司,因此買賣部分並無詳細之往來紀錄)。
⑶、被告魚麗公司之其他股東也有同樣給付增資款予公司,此部分被告魚麗公司可以提出公司帳戶資料而為證明,又因被告魚麗公司持續虧損並無盈餘,隨時都可能結束經營,所以辦理增資登記並無實益,乃未辦理增資登記。
⑷、因被告魚麗公司和被告戊○○間有借款關係及增資之資金關係存在,所以才使用被告魚麗公司之帳戶匯交原告21萬元以清償被告戊○○個人向原告所借貸之借款。
⑸、原告和被告戊○○間原有之金錢往來關係均已結束,原告係因被告戊○○在其遭證人丙○○聲請保護令中擔任證人,及其因而遭證人丙○○訴請離婚,乃對被告攻擊及騷擾。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魚麗公司部分:
⑴、經查,原告確有於95年8月2日將合計952,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魚麗公司在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魚麗公司所不爭執而屬真正之存摺影本內頁可資為證,核屬實在。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固為被告魚麗公司所否認,被告魚麗公司並抗辯系爭款項乃係原告之配偶即證人丙○○基於為被告魚麗公司股東身分,因公司經營虧損所需而依增資約定所為之增資款繳納,另有部分款項則屬原告買賣被告魚麗公司之產品貨款給付云云。惟查,被告魚麗公司對原告所主張的各筆款項,究竟何筆屬於股款?何筆屬於為貨款?僅辯稱:被告魚麗公司並未逐一核對,且因屬小型公司,因此對買賣部分並無詳細之往來紀錄等語。客觀上自難認兩造間存在有被告魚麗公司所抗辯之買賣關係。
⑶、次查,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是有限公司辦理增資,自以經股東過半數同意為其前提。本件被告魚麗公司並未能提出業經該公司股東議決同意增資之決議資料;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魚麗公司之會議紀錄更載明「... 股東已無能力亦無意願再挹注資金。表決結果:提案無人附議,議案不予表決」。被告魚麗公司另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清償借款事件98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對受命法官所詢問「何時決議增資?」一節,更自承:「公司沒有決議... 」。至其雖另辯稱:「... 本件是實質增資... 是指公司需要資金的時候,股東將錢匯入公司,讓公司繼續營運下去,當時是各個股東持續不斷把資金匯入,當時也沒有詳細談總資金金額是多少,也沒有說明各股東分別增資之金額。」(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卷98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查,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證述:「... 我個人並沒有增加投資的金額... 我個人的認知.. 實際上是因為公司缺錢,被告戊○○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就開口對外借貸要給公司使用... 另外公司有資金需求的時候,向外的借款也會另外向我先生(指原告)及戊○○的先生調借」、「我先生也沒有透過我來投資公司」、「戊○○曾有透過我去問過我先生(指原告)是否願意借錢給公司,我有跟我先生(指原告)講,我先生(指原告)也有匯錢給公司」。另位被告魚麗公司股東之證人乙○○亦證述:「我一開始出資三十萬元,後來公司增資登記時我並沒有增資,當時是為了青創貸款才來做增資的動作,當時股東的決議是三個股東各別去想辦法對外借錢,當時借來的錢之額度並沒有高於增資登記的額度。籌錢的結果,蘇小姐有表示她從她先生及她妹妹、她個人已經籌到一些錢,至於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了。... 我並沒有增資。當時證人黃小姐也有請原告提供二十幾萬的款項作為存款證明之用,那筆錢已經還了;證人黃有無增資,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實際的增資。至於蘇小姐實際的增資額多少,我也不確定」。
⑷、按理被告魚麗公司果確係因股東「實質增資」而取得系爭款項,則被告魚麗公司理應就各股東「實質增資」後之出資額變動情形,詳為列計,始屬合理。然被告魚麗公司並未能提出所稱之各股東「實質增資」之帳務資料及金額紀錄,甚且亦未能確定全體股東所「實質增資」之總金額。核與公司增資均會先經股東議決並確定總增資額度及各股東所分配之增資額度之常情不合。又被告魚麗公司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卷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該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有增資也有借款。而被告魚麗公司所辯「增資」一節,既非可採。本院綜觀上情,因認被告魚麗公司所稱之「實質增資」,性質上實係被告魚麗公司為因應資金之需求而向股東借貸或由公司對外所為之借貸行為,核非股東增資事宜。
⑸、被告魚麗公司既未經股東為同意增資之決議,證人丙○○與被告魚麗公司間既無增資關係,原告自身並非被告魚麗公司之股東,其與被告魚麗公司間更不可能存在有被告魚麗公司所稱之「實質增資」關係。客觀上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魚麗公司因公司營運上之資金之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一節,應屬可採。
⑹、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合計952,000元款項,既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兩造就系爭借款原並未約定返還之期限,則原告嗣於97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0958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9月5日送達被告魚麗公司之時,客觀上應認原告已對被告魚麗公司為借款清償之請求,因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8年2月25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被告魚麗公司自負有返還系爭合計952,000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本件消費借貸原既未約定返還期限,應認被告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97年10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魚麗公司向其借款合計952,000元未償,係屬可採;被告魚麗公司所辯系爭款項部分為買賣價金,部分為原告之妻即證人丙○○對被告魚麗公司之「實質增資」等語,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9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之952,0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對其有向原告借款,內含原告所主張之11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借款前已匯款21萬元予原告而清償完畢等語。
⑵、原告對被告戊○○所抗辯其有收受21萬元匯款一節,並不爭執,惟陳稱:該筆21萬元匯款乃係同案被告魚麗公司所匯交原告,供為原告與同案被告魚麗公司間其他借款清償之用等語。
⑶、按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除據提出同案被告魚麗公司與其之前述952,000元借款之匯款轉帳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同案被告魚麗公司另有向其借款21萬元之證明;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魚麗公司間確另存在有金錢往來之關係;被告戊○○所抗辯伊係使用同案被告魚麗公司之帳戶匯款21萬元予原告用供清償伊與原告間之借款一節,復為同案被告魚麗公司所不爭執。客觀上應認原告所收受之21萬元匯款乃係同案被告魚麗公司代被告戊○○匯交原告。則被告戊○○於95年4月27日所向原告借貸之11萬元,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戊○○給付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魚麗公司給付952,000元,訴請被告戊○○給付11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告魚麗公司應給付原告952,0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請求及對被告戊○○之給付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