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5號
- 原告
-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宇新貴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大樓社區服務合約,合約期間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6萬元,且於契約第12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原告)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承接甲方(即被告)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及複委任人曾派駐現場工作人員」。97年9月30日期滿後,兩造不再續約,原告遂於97年9月12日,發函告知派駐被告社區之員工,契約將於97年9月30日終止,為安排職務,請員工於97年10月1日,至台中市辦公室報到,然有員工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郭逢春、陽躍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集體向原告請辭,然該等員工遭被告挖角留任被告社區才同時提出辭呈,被告違約應依約賠償原告3個月服務費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原訂之契約,業已期滿,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郭逢春、陽躍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並非被告挖角而留用,其等辭職與否,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從干涉;又該等人之僱佣及支薪係由訴外人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第12條之情事;且依契約第12條約定之意旨係在防止原告員工竊取原告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非營利單位,則該規範應係注意義務,故被告並無原告指違約之情事,原告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一份、通知書一份、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郭逢春、陽躍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員工離職報告書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資料一份、管理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6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大樓社區服務合約,合約期間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26萬元。於契約第12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原告)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承接甲方(即被告)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及複委任人曾派駐現場工作人員」。
(二)97年9月30日期滿後,不再續約,原告遂於同年9月12日發函告知派駐被告社區之員工,契約將於97年9月30日終止,為安排職務請原告之員工於97年10月1日至台中市辦公室報到,然有員工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郭逢春、陽躍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集體向原告請辭。
(三)楊佳霖、曾輝艷、陽躍娥於97年10月1日,由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雇主身分加保勞工保險。薛榮化、郭逢春、傅宗立於97年10月1日,由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雇主身分加保勞工保險。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惡意留任僱佣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七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8萬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兩造所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惡意挖角之禁止,明訂「為避免乙方(即原告)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承接甲方(即被告)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及複委任人曾派駐現場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為違約金。」,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兩造僅存有社區管理維護之契約,被告於原告就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戮力完成後,方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另行負擔義務之必要性,然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高達78萬元,其處罰不可謂不重,是就系爭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及解釋上,自應嚴格限制,否則原告利用定型化之契約,加重客戶一般契約義務以外之額外義務,即顯不公平。本件依兩造上述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其開宗明義記載該條文訂定目的為「惡意挖角之禁止」,即禁止被告有惡意挖角之行為,如被告有惡意挖角之故意,且於符合條文要件時,自應給付違約金,否則要件即不該當。再者,依上開條文之內容,「為避免乙方(即原告)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承接甲方(即被告)管理服務業務」,原告與被告訂立此一條文,即是為避免原告之員工利用職務任職期間,竊取原告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職務上之密祕或權利,並利用上開竊取之成果,惡意承接被告之管理服務業務,因而與被告有此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是必於被告是有惡意挖角之意圖,且於原告之員工有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並進而惡意承接被告社區之管理服務業務時,被告方得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非謂原告社區之管理保全業務,一經他人派任曾在被告社區服務過之人員擔任,被告即有違約金給付之義務,而應給付違約金78萬元予原告。
(二)又本件兩造於契約即將約滿之際,被告曾發文予原告,表示原告執行業務良好,而欲與原告優先締約,惟原告事後堅持己身意見,以致未能優先議約成功,後經被告公開招標而由訴外人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社區維護工作,並由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97年8月28日新貴(97)函字第970828號函文一份、97年9月11日新貴(97)函字第970911號函文一份、原告97年9年16日(97)齊管字第0970915401號函文一份、被告與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於兩造契約將約滿之際,即通知原告優先續約,惟原告未能掌握先機,致於公開招標議價中,由他人得標,顯見被告本欲由原告續行服務,僅因原告自身行為致無法優先續約,被告主觀上既欲與原告優先續約,被告豈會有惡意挖角之故意?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挖角之故意,尚難遽採。
(三)再者,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七人固先後離職,不再受僱於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表,傅宗立、郭逢春為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後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復分別受僱於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受僱於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受僱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經委派至被告社區工作,惟被告僅為業主,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係僱於他人,而他人為履行義務,委派該等至被告社區工作,只要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能恪遵職守完成任務,被告本無拒絕給付之權利,是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係他人委派至被告社區工作,而非被告惡意挖角留為己用,與前述違約金條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被告對原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存在。
(四)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之離職報告書,其中曾輝艷於97年9月15日表示:「管委會通知不再公司續約已數天,至今未見公司任何關心、通知、安排我的生計及合適上班場所,不得不離職。」、楊佳霖於97年9月15日表示:「管委會已再和公司續約,詢問公司後,仍無得到確定回覆,決定另找其他工作。」、薛榮化:於97年9月15日表示:「管委會通知不再公司續約,至今未見公司主管來電社區關心員工,或通知安排,為了生活及合適上班場所,不得不先行自謀工作,故此提出辭呈。」、陽躍娥於97年9月15日表示「管委會通知不再公司續約,至今未見公司任何關心或通知安排,我為生計及合適上班場所,不得不離職。」、郭逢春於97年9月13日表示「考慮自行投資轉業。」、傅宗立於97年9月14日表示「管委會告知不再公司續約,未見公司有另安排,為了生活另謀出路,故提出辭呈。」、魏清雄於97年9月15日表示「茲派駐服務之社區管委會通知不再跟公司續約,至今未見公司主管來電關心,或通知安排轉任處所,職為家計及生活所必需,雖百般不捨,亦不得不遞出辭呈另謀合宜之工作。」等語,而原告就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之離職報告書,均批准予離職。依上開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之離職報告書記載,原告於未與被告續約後,並未為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安排工作,以致其等離職另謀出路,且於其等離職時,未見挽留,原告主張其因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離職,而遭受莫大損失,顯屬無稽。末按,原告復就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離職時,有竊取原告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並惡意承接原告管理服務業務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實難僅以承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保全業者,於執行職務時,委派原告曾經僱用之員工到場服務,即謂被告有惡意挖角之故意行為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合約第12條之約定,而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違約責任,於法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