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8號
- 原告
- 月朗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丹青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有「BEST POS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合約書,有效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依上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用卡代收代付金額,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5日與20日自動撥款,每月5日結算上月1日至15日款項,每月20日結算上月16日至31日款項,經乙方結算代收總金額後,匯入甲方(即原告)之帳戶內」。惟被告至97年4月3日止代收之金額,經扣除3筆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未完成交易之款項外,總計尚有新台幣(下同)95萬7,440元代收款項迄未給付原告,依約上開款項至遲應於97年5月5日匯入原告帳戶,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440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相符之「BEST POS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合約書、撥款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至97年4月3日止之代收款95萬7,440元,依合約約定至遲應於97年5月5日匯入原告帳戶內,乃被告竟未依約按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7,440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