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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學德

  • 當事人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丁○○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部版,以高十五點五公分、寬八點五公分大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被告甲○○係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育達補習班彰化班之負責人與原告丁○○所設立之北一補習班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被告甲○○明知育達補習班對北一補習班妨害名譽之告訴,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仍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尚未確定,卻基於妨害北一補習班、負責人丁○○及班主任丙○○之等人名譽之犯意聯絡且意圖散佈於眾、由甲○○出面委託印刷廠印製廣告海報文宣、海報之內容除列載:育達補習班前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外(將告訴事實霧化處理,惟仍可辨識告訴之內容,內容並指摘傳述:為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依法提起告訴:一、被告丁○○係北一補習班之設立人,…,足以毀損育達補習班之名譽),其當事人欄則明確列載被告丁○○ (北一補習班設立人)、丙○○ (北一補習班班主任)、張恩塵、曾富苗等人之姓名地址,甚至在所列之文宣內容上刊載標示:同業(即 指北一補習班)卻以抹黑育達 (指育達補習班)之方式來達到招生之目的,為了讓正義與公理獲得伸張育達已對不肖同業(即指北一補習班)提出控告,並將前皆海報文宣資料在全省散發,以此方式指摘傳述毀損北一補習班及原告等人之名譽,被告之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起訴後,並經本院96年易字第199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全國版報頭下,以四分之一版面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五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不得以刑事部分業經法院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即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既主張系爭招生文宣係被告甲○○一人委託印刷廠印製後散發,其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確定判決更未認被告育達公司有參與該文宣之製作或散發,足認被告育達公司並無任何妨害名譽之為,彰化育達補習班更非由被告育達公司所經營,故原告主張被告育達公司應應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育達補習班並無財務危機,自由時報於民國95年11月3日之 報導內容亦未有育達補習班陷入財務危機之字樣,原告竟製作並散發不實文宣,稱「X達補習班招生窘境,財務危機,變賣學生求生存」,嚴重損及育達信譽,甲○○因之於95 年11月14日以原告丁○○、丙○○二人及其員工曾富苗、張恩塵散發不實文宣,損及育達補習班名譽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3723、6697號處分不起訴,惟該案已由台中高分檢發回續查,迄今尚由彰化地檢以96年度偵續字第63、64 號案偵查中,丁○○在偵查中亦坦承製作文宣以散發; 且原噹所散發之文宣係匿名,其若非心虛,豈會如此,足證原告係為損害育達補習班之信譽而散發不實之匿名文宣稱育達補習班陷入財務危機,以間接有益於自己之招生,故被告甲○○所製作之文宣,與告訴狀內容相符,該文宣內所述: 「同業卻以黑育達之方式來達到招生的目的,為了讓正義與公理獲得伸張,育達已對不肖同業提出控告」等語,均屬真實,且被告甲○○在所作之文宣中將之稱為「不肖同業」,應屬恰如其分之評價,非故意虛構具體事實加以指摘或傳述,而純屬個人意見表達,且其意見表達在客觀上亦不會損及原告名譽,自不得依原告指訴,即令被告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依兩造身分地位亦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以下。且被告僅在台中、彰化地區散發 其所製作之招生文宣,該事件更未經報章、媒體報導,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悉,自無預藉由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於全國版之方式,始得回復其名譽可言,是以原告訴之聲明二,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當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甲○○係育達補習班彰化班之負責人,其明知育達補習班與丁○○所設立之北一補習班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詎甲○○於95年11月20日,在辦理育達補習班招生事宜時,明知育達補習班前對於北一補習班妨害名譽之告訴,加重誹謗罪是否成立,仍由彰化地檢檢察官正在偵查程序進行偵辦中之案件,而該案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甲○○竟基於妨害北一補習班、負責人丁○○及班主任丙○○等人名譽之犯意而出面委託印刷廠印製1萬多張之招生 文宣,招生文宣正面之內容除列載:育達補習班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外(僅將告訴事實霧化處理,惟仍可辨識告訴之內容,內容並指摘傳述:為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依法提起告訴:一、被告丁○○係北一補習班之設立人,......,足以毀損育達補習班之名譽。),其當事人欄則明確列載被告為丁○○(北一補習班設立人)、丙○○(北一補習班班主任)等人,甚且在所列之文宣內容上刊載標示:同業(指北一補習班)卻以抹黑育達(指育達補習班)之方式,來達到招生的目的,為了讓正義與公理獲得伸張,育達已對不肖同業(意指北一補習班)提出控告(該招生文宣資料背面則留有95推薦育達臺中班VS.同業比 較表及留下育達補習班臺中班地址)。並將前揭招生文宣資料在臺中及彰化地區等地加以散發,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北一補習班及其負責人丁○○、丙○○等之名譽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被告甲○○加重誹謗罪確定在案,並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個人名譽、隱私之人格權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因此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而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侵害之要件為「不法侵 害」,雖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但仍需為「不法侵害」行為始可。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並無不法、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人格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上開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應可類推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所謂證明真實性,依上開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負擔,僅因違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民事事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不亞於刑事制裁,對處罰程度較嚴者之刑事責任,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著有明文,以減輕 被告之舉證責任,則對制裁程度較輕或相等之民事責任,亦應類推適用。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印製散發之招生文宣之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人格權,茲分述如下:(一)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乙節,僅舉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招生文宣上所為散布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舉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時援用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依之證據,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被告甲○○確有原告主張於台中、彰化地區散布系爭招生文宣,而系爭招生文宣上之記載方式,易使收此文宣學生產生對北一補習班誤為不肖業者之印象,而其散布北一補習班為「不肖業者」等文字,並加註設立人丁○○、班主任丙○○等人,足使選擇補習班之學生誤會北一補習班事非法招生行為,為社會上負面評價,此種對同業名譽毀損方式,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予造當評論。 (二)被告又稱,育達補習班並無財務危機,自由時報之報導亦無育達補習班財務危機之事實,竟製作散發不實文宣偽稱「X達補習班招生窘境,財務危機,變賣學生求生存」,嚴重損及育達信譽,甲○○因除於95年11月14日以原告丁○○、丙○○二人及其員工曾富苗、張恩塵散發不實文宣,損及育達補習班名譽為由向彰化地檢提出刑事告訴,並澄清上揭事實始為上揭散布招生文宣行為,文宣中將北一補習班稱為「不肖同業」,應屬恰如其分之評價,而純屬個人意見表達,在客觀上亦不會損及原告名譽等語。惟查,所謂澄清應係將事情之原委說清楚,使他人得以明瞭,惟觀諸被告甲○○上開文宣,除以大字標示上開誹謗文字、清楚記載被告丁○○及丙○○之姓名、地址及分別為北一補習班設立人、班主任,然卻刻意將告訴之相關內容以霧化處理,使一般收到此文宣之人僅知北一補習係以抹黑手段招生、不肖業者,根本不知係何事,則又如何達到其所謂「澄清」之效果?次查,被告甲○○若認北一補習班所散發之文宣不實,理應針對媒體報導及該文宣之內容提出澄清說明、要求更正以正視聽,被告甲○○卻不思此途,反於95年11月1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北一補習班負責人即原告丁○○、班主任即原告丙○○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該案當時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723、6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現仍在同署偵查中),北一補習班之設立人 丁○○及班主任丙○○是否有妨害名譽,尚未確定,被告甲○○竟擅將刑事告訴狀製作成招生文宣,該招生文宣內容並清楚記載丁○○及丙○○之姓名、地址,並刻意將告訴之相關內容以霧化處理,並加註標題文字表示「同業卻以抹黑育達的方式,來達成招生的目的,為了讓正義與公理獲得伸張,育達已對不肖同業提出控告」等文字,在台中、彰化等地區散發,使收到此文宣之一般學生在缺乏可供查證之管道下,即可能誤會北一補習班確實為不肖業者,亦造成學生懷疑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有以抹黑他人為手段之招生行為,而予以負面之評價,且上開用詞對經營補習班之原告而言確足以指摘毀損其名譽,應屬不當,亦難認被告甲○○係基於善意而散發前揭不實文宣。再查,被告甲○○與原告丁○○、丙○○均為補習界業者,處於商業上同業競爭之關係,其以上開方式毀損原告等之名譽,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乃為其自身之利益而為,難認係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綜上,足認被告甲○○上揭散發招生文宣之行為,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非合理商競爭行為,所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為 上揭散布招生文宣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上損害,並得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本件原告丁○○為北一補習班之設立人,原告丙○○為北一補習班之班主任,名下無財產,95 、96年每月薪資約2萬元左右;原告丁○○為北一補習班創辦人,95、96年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約2,150萬元左右;被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投資 台中市育達補習班、投資彰化育樂補習班,95、96年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補習班投資等資產合計約300 萬元左右(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甲○○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被告不思以以師資、設備、教材為莘莘學子升學、考試參考等正面競爭方式,反以散發不實文宣方式為不正競爭,學生驟見被告文宣上之告訴狀,對原告經營之補習班負面觀感,亦有不少,使原告在彰化地區補教界之評價受到貶損,但散布之範圍並非至廣,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被告散布詆毀文字於社區公告欄,雖經刑事判決被告毀謗罪成立,被告迄未為道歉等情,並參照刑事判決,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丙○○部分應 核減為10萬元、原告丁○○部分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第1版全國版報頭下連 續5天以1/4版面登載如附件1之內容啟事。惟本件肇因乃因 原告補習班之事務,原告受損之聲譽無關公益,且被告甲○○僅於該補習班辦理招生時,印製一萬份招生文宣,於招生文宣內容為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未透過媒體散佈,就該事件亦無相關之新聞報導,影響範圍僅及於該補習班址所在及參加該補習班補習之學生、家長及擬參加該類型補習之學生、家長,而該補習班招生地區僅在彰化、台中市,如要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第1版 上連續5天於頭版報頭下以1/4版面登載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 道歉啟事,將所費不貲,亦非適當,不符比例原則。是應認被告甲○○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家媒體中部地方版面以高15.7公分×寬8.7公分之版面,刊登 如附件2之內容啟事1日 (面積與招生文宣侵害名譽部分相近)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即原告之名譽且屬必要,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0萬元、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之中部版版面刊登長15.5公分x8.5公分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係促使法院注意,併為敘明。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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