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北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訂購機械,其銷售合約書上雖載有「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所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但因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36號1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