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浚鎰即郭盈志即友仲工程行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陸續向原 告公司購買輕鋼架等貨品數批,96年10月份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359,795元、11月份貨款為145,425元、12月份貨款為1,084,751元、97年1月貨款為473,949元,貨款共計2,063,920 元,其中10月及11月部分之貨款,被告雖曾簽發支票2紙交付原告公司以為10、11月分貨款之支付,惟該2紙支票 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其餘貨款迄今亦分文未付等語,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份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 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復為同法第229條第2、3項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買 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狀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2,06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