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過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 四季和風有限公司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己○○即乙○○○○ 居台中市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3巷6號2樓被 告 戊○○即甲○○○○○○、丙○○○○、和風食品行、河南食品行 居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96年7月間以其籌募資金設立四季和風( 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等迴轉火鍋連鎖店大連店,每股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共欲招募10股,邀原告出資參加 股份3股,保證15個月還本,並於96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署合夥契約書,言明其他分店比照辦理。經原告於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分別自96年8月1日匯款1,200,000元、96年8月19日匯款2,000,000元、96年8月29日匯款1,200,000元、96年9月5日匯款700,000元及96年10月19日匯款2,500,000元至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四季和風 有限公司籌備處己○○帳戶,共匯款投資金額7,600,000元 ,復於96年11月12日撥款292,000元代支員工薪資,共撥款 投資股金7,892,000元整。然被告己○○並未實際設立契約 書所示之大連店,故與原告協商將大連店股金2,400,000元 部份併入其他分店,每家分店原告持股10之2,其各分店股 份及股金如下: (一)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安和店)共10股,每股500,000元。原告投資2股合計1,000,000元。自96年8月1日起 至97年10月1日前每月應分配盈利66,666元,載至97年2月1 日共399,996元。 (二)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河南店)共10股,每股1,000,000元。原告投資2股合計2,000,000元。自96年8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9日前每月應分配盈利133,333元,載至97 年1月19日共666,669元。 (三)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國光店)共10股,每股500,000元。 原告投資2股合計1,000,000元。自96年8月29日起至97年 10月29日前每月應分配盈利66,666元,載至97年1月29日 共333,333元。 (四)乙○○○○○(五權店)共10股,每股1,000,000元。原 告投資2股合計2,000,000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前每月應分配盈利133,333元,載至97年2月5日止共666,665元。 (五)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向上店)共10股,每股800,000 元。原告投資2股合計1,600,000元。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前每月應分配盈利106,666元,載至97年1月19日止共319,998元。 以上投資各分店金額總計7,600,000元,總計原告每月應分 配盈利506,666元。依各投資期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盈利 2,386,661元。 二、原告投資各分店股份迄今,被告等均未按原告投資比例登記所有股權,其經營權全由被告己○○全權掌握,各分店每日營業收入均由被告己○○親自收取或由其原企業股東董馨婷至各分店收取後交與被告己○○,然被告己○○收取五家分店每日營收至今金額達數仟萬元。此外亦未按合夥契約書第5條:1.盈餘分配,本店每月結算乙次,第1個月至第15個月由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董事長己○○負責盈虧,合夥人庚○○則固定每月分配投資總額的15五分之1金額盈利之 約定,按投資比例每月以原告投資金額7,600,000元之15分 之1即506,666元分配盈餘與原告,至今原告未曾自被告等處取得盈餘分文。被告己○○除將各分店每日營收盡佔為己有外,尚積欠各分店所有之廚房設備及營業部門之修繕土木工程、室內裝潢設備、內外管線及水電申請及配管工程、各分店迴轉台工程、火鍋專用電磁爐等設備以及廣告招牌等工程款達1500餘萬元及餐廳各項火鍋食品供貨廠商之貨款自96年6月份及7月份起至96年11月份共約1千餘萬元許至今均未給 付,經各廠商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扣押被告己○○在上開五家分店之股權及動產在案。又被告己○○為歸避上開工程廠商及供貨廠商之債權請求或其他股東請求股權移轉,於96年11月6日以其弟戊○○之名義分別於原各分店營 業處另設立甲○○○○○○、丙○○○○、和風食品行及河南食品行,繼續經營並於每日收取營業收入數拾萬元。就上開股權及經營權,原告屢向被告等請求過戶(即變更股東名字及住所) 迭遭被告等藉故推諉或以其他理由拒絕。近日 被告等業已將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及丙○○○○所有股權出售與賴姓女士併經點交與賴姓女士管業,並有意將其他分店一併轉售與他人,顯然被告於收取原告股款後並無意將股權移轉與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667條及民法第67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股份之登記併共同管業合夥事業 ,詎為被告等所拒,屢經催促,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三、關於聲明一所請求之2,386,661元部分,係指已到期之盈餘 分配請求權,而97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即聲明二),係依據合夥契約書第5條盈餘分配及 債務承擔第1項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就被告己○○所稱前開大連店係因房屋問題及管理方式不同意見,純屬其片面編謊,事實為本件原告經網路刊登招商廣告,依循廣告所載及其投資專線電話:0000000000 與被告己○○連絡,經被告己○○邀約至其他各分店參觀後,被告己○○自稱其將於台中市○○區○○路上另開設大連分店邀原告投資240萬元整保證15個月回本,其後被告雖與國詮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租賃契約,以作為博取原告之信任,惟被告僅給付10萬元,其餘均以空頭支票敷衍了事。其後再以其願將其他四家分店給與原告各百分之二十股份為由,取得原告逐次匯款金額達760萬元整。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實際誠 意將各分店之股權登記與原告,其係利用火鍋連鎖店為號召取得所有投資人之金錢款項為目的,原告已就被告所為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然而被告至今仍以其係向原告借款為由抗辯。茲因被告所述前五家火鍋連鎖店業已分別於97年5 月12日及13日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9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他債權人請求給付貨款及設備工程款等併案予以強制執行,進行拍賣且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承受在案,縱令原告執意認定該前揭款項760萬元均屬各店之 百分之二十股權,亦難挽回原有各店之股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6,661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自97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06,666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己○○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雷隆提出之書狀則以: (一)對於原告提示96年7月26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被告己○○ 無意見,但該合夥內容係指四季風和大連店,後因房屋問題及管理方式不同意見,故改由原告於同年9月份轉投資 四季風和五權店,且由其獨自經營,被告己○○只負責看帳及財務調度,而後因被告己○○其他店虧損及支付工程款,故向原告借貸四筆共計5,200,000元,條件為被告己 ○○需將四季風和五權店交由原告經營,並以被告己○○個人百分之45股權作為擔保。 (二)關於原告提出被告己○○同意將四季風和五家店之十分之二股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此與事實不符。被告僅同意將原告投資四季風和大連店之2,400,000元,轉投資至四季風 和五權店,並占百分之15股權,且已登記完成,並將經營權交由原告管理,亦未同意將各店以15個月分紅給原告作為紅利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2頁、100頁)請求被告給付,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合夥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於96年7月26日與原告簽 署合夥契約書之人為被告己○○,與其餘被告無涉,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不得依該合夥契約請求非合夥契約相對人之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即甲○○○○○○、丙○○○○、和風食品行、河南食品行給付,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頁)。 從而原告依前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即甲○○○○○○、丙○○○○、和風食品行、河南食品行給付部分,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與被告 己○○於96年7月26日所簽署之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1款關於 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固約定:該店每月結算一次,第1個月 至第15個月由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董事長己○○負責盈虧,合夥人原告則固定每月分配投資總額的15分之1金額 盈利,第16個月起若盈餘,先提撥百分之二十為公績金,其餘按照出資比率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該合夥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雙方合夥經營之企業為「四季風和 迴轉火鍋大連店」,被告己○○抗辯:合夥內容係指四季風和大連店,後因房屋問題及管理方式不同意見,故改由原告於同年9月份轉投資四季風和五權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陳稱:被告己○○並未實際設立契約書所示之大連店,故與原告協商將大連店股金240元部分併入其他分店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準此,就四季風和迴轉火鍋大連 店未實際設立經營,而改合夥經營其他事業一事,原告與被告己○○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己○○於96年7月26日所簽 署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之四季風和迴轉火鍋大連店既因故未實際設立經營,原告自無從依該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己○○給付該合夥事業之盈利,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其次,就約定改營其他事業一事,原告主張:被告己○○並未實際設立契約書所示之大連店,故與原告協商將大連店股金240元部分併入其他分店每家分店原 告持股10分之2,投資各分店金額總計760萬元,被告己○○應依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每月給付原告投資總額15分之1金額盈利等語,惟被告己○○否認原告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數次命原告提出 甲○○○○○○、丙○○○○、和風食品行、河南食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未見原告提出,依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投資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安和店)、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河南店)、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向上店)、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國光店)乙○○○○○(五權店)股份10分之2如聲明一所示已到期盈 餘2,3 86,661元,以及聲明二自97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之未到期盈餘,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