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2日要求原告投資其公司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5年後無息歸還上開投資金,及應於3年內無條件贈送巴拿馬5甲柚木林地予原告。詎被告違約,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300萬元之投資金。又原告 於85年12月間至被告台中市○○○路16號6樓之9立富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任職,約定月薪2萬元。工作約3個月後,被告要求原告薪資換做貝里斯土地,每月扣15,000元,共扣62個月,惟自85年12月至89年12月止,共計4年薪資90萬元 迄未給付予原告。被告又於88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至原告台中市○○路○段153之4號住處商談上開投資違約事宜,因協商不成,乃用行動電話找來5名壯漢共同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臉部紅腫、擦傷、左上肢擦傷、右足第四指挫傷、左上肢瘀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80元及精 神損害3萬元,合計32,580元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叫人毆打原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沒有意見。至於請求返還投資金及薪資,則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9日16時許,在原告台中市○○路 ○段153之4號5樓住處與訴外人吳田金等人共同毆打伊,致其 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叫人毆打原告云云。但查: ㈡兩造因投資海外土地事宜引發糾紛,被告於88年12月9日16 時許,先與訴外人即其女友吳淑媛共同前往原告位於台中市○○路○段153之4號5樓之住處,欲與原告商談解決事宜, 其間因雙方意見不合,被告即先要求吳淑媛離開在外等候,於吳淑媛離開後,因雙方繼續爭論不休,被告乃以所持用之手機聯絡吳淑媛,請其代為聯繫訴外人吳田金(按為吳淑媛之弟)、吳再民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前往現場協助處理;俟吳田金、吳再民及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抵達原告上開住處樓下後,其中2名不詳成年男子在1樓屋外等候,而吳田金、吳再民及另一名 不詳成年男子則上樓至5樓住處門外呼喊被告名字後,由被 告趁機自屋內將門打開,被告因與原告間發生激烈爭吵已心生不悅,復眼見吳田金、吳再民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業已到場,被告竟憤而與吳田金、吳再民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旋由吳田金、吳再民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其中二人進入原告該5樓住處內,並 與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0.5×0.3 公分、2×0.3公分)、擦傷(0.2×0.2公分)、左上肢擦傷 (0.3×0.1公分)、右足第四指挫傷(1.2×0.1公分)、左 上肢瘀傷(1×1公分)等傷害,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馬婉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徒手由上往下打我父親(甲○○)的頭,超過一下,還有徒手抓住我父親的手腕... 被告開門後就有陌生男子數名進入我家,兩個進我家,一個在門口,進來的兩人,一人攻擊我姊姊(馬莉麗),另一人對付我,那人把我推倒,我站起來後,那人又用手打我,我有將手臂舉起擋住自己的臉,所以我的手臂有受傷... 我沒有注意到馬莉麗被打的情形,但是確定她臉有被打到,因為我有聽到眼鏡飛出去的聲音或是看到眼鏡飛出來,我回頭看到馬莉麗的眼睛周圍有流血... 當時我與我父親(甲○○)比較接近門口,所以他們進來時可能先攻擊我父親及我,之後再進而攻擊我姊姊(馬莉麗)... 吳淑媛離開後,被告就在講電話,之後就有人在外面敲門,並叫著乙○○,被告就去開門,開門後,進來二個人,另外還有一個在外面,當時其中有一個抓著我父親(甲○○),另外有個人抓住我,然後我掙脫,後來我姊姊(馬莉麗)就過來... 」等語(詳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第128至130頁;89年度易字第4299號卷第16至18頁、第51至52頁);證人馬莉麗於本院刑事庭審裡時具結證稱:「... 被告出手拉扯我父親... 之後就有二至三名年輕男子進入我家客廳,並均出手毆打我父親及我們,我們再趁機報警,被告等人見我們報警,就馬上離去... 那二、三名男子中之其中一人揮拳往我臉上打,我的眼鏡飛出去,我被打二至三拳... 馬婉貞被打得比較嚴重.. . 吳淑媛離開後,後來 有人來敲門叫被告的名字,要進我家來,被告把門打開,就有兩個壯漢推門進來,門口還站著一個人,闖進來的人就幫被告拉扯我們,打我們... 被告開門之後,進來二人,還有一個在外面,那時我父親被被告壓在下面,我妹妹(馬婉貞)離他們較近,所以有被被告打到... 」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第126至128頁;89年度易字第4299號卷第18至19頁、第49至51頁);是互核原告、證人馬婉貞、馬莉麗等上開證述內容尚大致相符,且依據原告及證人馬莉麗所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於88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第17至19頁),原告所受傷害遍布臉部、左上肢、 右足等處,證人馬莉麗受傷部位則位於臉部、右上肢等處,要與渠等所證述情節亦屬相符,是以原告及證人馬莉麗所受傷害分佈位置遍及全身等情以觀,顯然並非單純、偶一的拉扯行為或推擠動作所造成,而是經他人蓄意以外力朝特定身體部位猛力攻擊所致。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吳淑媛找了5個人,有3位上樓,有2位在樓下,上來的3人只有2 位進入告訴人(指原告)家等語在案(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13至16頁);而證人吳田 金、吳再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渠等有前往原告住處樓上,並互相證稱對方有進入原告家中(詳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第181至187頁);從而,案發當時在原告住處5樓之人,應可特定包括被告、證人吳田金、吳再民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證人吳田金、吳再民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上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判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法有據,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當否,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2,580元,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被告復對此不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茲審酌兩造之學歷、身份、地位,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詳如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受傷過程、原因及受傷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3萬元精神 慰撫金,尚屬妥適,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至於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薪資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復未經判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異,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之,假執行之宣告亦應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0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