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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告
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告
大亨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及第79條復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亨寶建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解散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97年11月3日經授中字第09733373030號函附卷可憑,惟被告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之選定程序,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及被告公司之章程在卷足稽,是被告公司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甲○○、丙○○為清算人,並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向原告訂購規格「3#-5#SD280、6#-10#SD420水淬、W材質」之鋼筋400噸,每噸單價新台幣(下同)35,000元,計1,400萬元(計算式:35,000×400=14,000,000),連同稅金70萬元,總價計1,470萬元,雙方並簽立訂購單1紙,該訂購單第8條並約定上開款項應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31日分三次付清。因斯時適逢國內鋼筋建材原物料價格飛漲且貨源不易控制,若原告屆交貨期日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依當時鋼筋價格飛漲之情形,恐每噸價格有逾35,000元(即雙方約定買賣價格)致原告有虧損之可能,故原告於簽立該訂購單後10日即97年6月9日即轉向上游廠商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被告所需鋼筋進貨備料。惟被告於97年6月30日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原告遂於97年7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給付價金,被告則於97 年7月11日委由林一哲大律師以哲明字第97071112號函表示其並無先行付款義務、原告先行備料有違常理、兩造並未簽署正式合約等似是而非之理由搪塞,實則國內鋼筋價格於97年6月底達到高峰值後即急速走跌,被告認當時與原告所約定之鋼筋價格與市價有一定價差乃拒絕履約,此舉實有違商場誠信原則。原告再於97年7月17日通知被告應依約履行亦未獲置理,且被告已逾越兩造約定第三期款之期限即97年8月31日仍無履約之意,其故意違約之意至為顯明。原告無奈乃於97年9月1日以大全街郵局第009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價金並指定交貨地點,逾期則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前項催告並於97年9月15日期限屆滿,兩造買賣契約即告解除。

(二)依該訂購單付款辦法第8條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97年8月31日前給付全部鋼筋價款1,470萬元而遲未給付,至97年9月15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日止計遲延15日(即0.5個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0,625元(計算式:1,470萬元×5%×(0.5月/12月)=30,625元)。

(三)兩造買賣契約雖已解除,惟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原告仍得於解約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方法原則為回復原狀,惟本件之情形係屬不能回復之情形,依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自9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訂購鋼筋起至97年9月15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止,國內鋼筋價格劇烈波動,鋼筋價格由97年5月每噸約35,000 元一路重跌至97年9月每噸約23,000元,原告於解約次日即97年9月16日分別與訴外人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竹節鋼筋買賣合約」,鋼筋每噸平均價格均為24,300元(即每公斤23.4元),與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鋼筋每噸35,000元相較,原告受有每公噸10,700元之價差損失(計算式:35,000-24,300=10,700),合計400噸,共造成原告42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0,700×400=4,280,00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428萬元之價差。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單、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證明、律師函、存證信函、剪報資料、原告與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訂購單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31日及97年8月31日分三次付清訂購價金,此項約定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而被告於97年6月30日即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後,被告僅委請律師函復表示其並無先行付款義務、原告先行備料有違常理、兩造並未簽署正式合約等,並未履行合約約定給付價金義務。經原告再於97年7月17日通知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亦未置理。原告於97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價金並指定交貨地點,逾期則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兩造買賣契約即告解除。惟被告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鋼筋訂購合約已合法解除,自非無據。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33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訂購鋼筋後鋼筋價格滑落,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分別與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竹節鋼筋買賣合約價格低於被告訂購之價格,致原告受有鋼筋價差之損害;又因被告遲未於契約約定日前給付全部鋼筋價款,至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節,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鋼筋價差損害計428萬元及遲延利息計30,6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對原告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被告之二位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8年1月18日(98年1月8日寄存送達)、98年4月16日(98年4月6日寄存送達),而按法定代理人有數人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428萬元之催告,應以被告二法定代理人均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最後送達生效日98年4月16日為催告生效日。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猶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前述應賠償之數額,加付自受原告催告之翌日即98年4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30,625元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被告並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關於遲延利息30,625元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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