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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告
鈦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被告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1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4,651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9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型號:「77400-TFOA-0032-20/0031-21」汽車零件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一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34,651元,嗣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6日派員工許龍昇至原告公司取貨。詎被告事後藉詞,係和訴外人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仕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與原告間無直接之契約關係,拒絕付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和訴外人展仕公司間有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見被證一),由展仕公司負責開發製包含系爭模具在內之之多組模具後出售予被告。被告公司並已於96年10月16日,支付系爭模具之訂金393,750元予處理展仕公司倒閉事宜之黃達元律師,並因展仕公司違反與被告間上開契約遲延交付模具,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案件,訴請展仕公司給付被告損害賠償359,450元。展仕公司於與被告訂約後,將系爭模具委由原告加工,被告公司職員許龍昇於96年11月26日原定出差至臺北展仕公司處取回訂製之模具,適聽聞在場之原告公司員工陳明儒提及系爭模具在原告公司處,為免遭展仕公司其他債權人將系爭模具拖走抵債,故隨陳明儒至原告公司取回系爭模具(並簽字於原證一編號05302、05303號之送貨單上),惟並無與原告公司成立買賣系爭模具之契約。原告應向訴外人展仕公司請求加工之費用,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職員許龍昇於96年11月26日在訴外人展仕公司隨原告公司陳明儒至原告取回系爭模具並在上開送貨單上簽名之事實經過,兩造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本件關鍵爭執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項且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之前提事實舉證證明之。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有買賣契約存在,並以98年2月10日準備書狀陳述:被告96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汽車零件模具「「77400-TFOA-0032-20/0031-21」乙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整,並由被告公司員工即管理部採購許龍昇於96年11月26日公司取貨,有送貨單(原證1)及許龍昇名片可憑(原證2)。惟查,證人許龍昇到庭證稱:「當天我在台北我聽說展仕的財物有問題,許多人到展仕拖模具抵債,因為原本我們與展仕有訂約買賣契約,當時我人到展仕,現場我有看到陳明儒,我與陳明儒聊天,他告訴我展仕有批貨在他們公司,因為我擔心我們的貨被拖走,所以我就跑到原告公司取貨(因為展仕發包給原告公司作模具),我跟陳明儒取貨時(那批貨還是半成品),我有簽了壹張簽收單給陳明儒,並沒有其他更詳細的約定。」,證人陳明儒亦證稱:「(法官問:許龍昇於兩年前去你們公司取貨的經過情形為何?)經過情形如許龍昇所說的沒錯,當時展仕委託我們做的部分已經完成了,因為許龍昇當時有跟我說他們公司會付款給我們,我才會讓他將貨拖走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這批模具是被告公司委託展仕做的?當時我並不知道,但是許龍昇有跟我講我就知道了。」、「(法官問:你讓許龍昇取走貨,你不擔心展仕再來跟你取貨?)因為展仕欠我貨款沒付,展仕應不敢來跟我取貨。」(詳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即足證明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述,被告96年10月間即向原告訂購汽車零件模具一節,純屬虛構。

四、再參諸原告同上準備書狀第2頁:「二、原告、展仕公司、被告間之關係略為:原告為模具加工業者,將模具加工後賣予展仕公司製造模具成品,再由被告公司向展仕公司購買模具成品,依模具大量生產塑膠產品。又展仕公司倒閉之前,均由該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取貨,有展仕公司人員『廖進德』簽收之送貨單可稽(證3),嗣因展仕公司倒閉後,被告始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模具並交由其他業者為模具成品之製造,故原告與被告『並無(嗣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口頭請求更正為有)』直接契約關係。」,此段陳述文字,如非經嗣後更正,無異於自認被告主張之事實。且縱經原告嗣後更正文字,但如將此段(未更正前)文字敘述與被告之主張對照以觀,益足證明,兩造間在96年11月26日許龍昇到原告公司取回系爭模具前,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應屬事實。

五、本院問證人陳明儒:「你有無與許龍昇另訂契約?」,證人陳明儒答:「沒有。」(詳見同上日期筆錄),綜合兩造職員許龍昇、陳明儒上開到庭證述之詢答內容及兩造之書狀陳述,即知證人陳明儒證稱:許龍昇於取貨當時承諾被告公司會付款,始同意他將貨拖走云云,尚非足以證明為真正。

六、末查,被告主張已將系爭模具之部分款項支付訴外人黃達元律師並提出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被證二)為證,原告就此主張回應稱:「對被告公司有電子轉帳給黃律師沒有意見,但付的是不是被告從原告公司拖回去的貨的貨款就不知道了。」,惟參考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合約書暨分期付款管理表」上明載之模具型號(品番欄)與原告提出被告職員許龍昇簽收於上之編號05302號送貨單上(模號欄)所載完全相符,再參諸被告對訴外人展仕公司訴請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件(被證四)板橋地院97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宣示判決筆錄第2頁所載模具型號亦包含上開型號在內,且該判決中亦已認定被告於該案件中提出之「付款明細」(見第3頁)為真正,應足認被告主張已給付訴外人黃達元律師之款項393,750元即係給付訴外人展仕公司系爭模具訂金之用(未含稅金額375,000,加計5%營業稅即393,750元),此觀被證一合約書中付款方式中載明訂金之金額即375,000元,及被告於本件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其上有系爭模具之型號及相同之金額記載),亦堪認定為實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非足採。被告主張已給付訴外人系爭模具部分價金,則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一節,未能舉證以其說;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兩造就系爭模具,實際上之直接交易對象,均為訴外人展仕公司,原告應向訴外人展仕公司請求加工系爭模具之報酬,而非向被告請求系爭模具之買賣價金,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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