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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98號5

           6巷7號

       甲○○○○○○

           98號5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滿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0日,以被告乙○○、丁○○、李銘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員滿公司僅繳息至91年4月17日,尚欠本金7,363,3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地方法院95年民執字第3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732,375元及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及彰化地院95年民執字第3019號分配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員滿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李銘洋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32,375元,及其中662,110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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