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5號原 告 世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就「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所簽訂之 工程合約對原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新臺幣60萬元訂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號UA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18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一紙,返還原告。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依兩造於97年10月15日所簽訂「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工程合約對原告前所取得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60萬元訂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二、陳述: ⑴、原告前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標得「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被告得知原告得標後,即主動與原告接洽,並表示其可提供該「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所需用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原告乃指派公司員工即證人黃柏竣 將該工程之「木作工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木作規範)持交被告閱覽,並與被告所指派之員工甲○○就系爭「木作規範」內容進行討論,並於民國97年10 月15日達成合意,由原告將系爭「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系爭「銀葉木含DAC耐 燃防腐材」項目,交由被告承作,兩造除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外,原告並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97 年11月18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定金支票)充為定金之支付。 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書」中總則、壹、一般規定(一)、(三)項約定:「本施工說明書所列的各項技術款為本公司合約的一部份,與合約所附的設計圖及後續所附加的各項補充說明、設計圖等,均具同等效力」;「本合約內的工程包括一切所需人工、材、工具、施工設計備、動力及運輸與一切稅捐等,乙方(指被告)須完全依照設計圖所示暨本說明書的規定,於合約所定的完工期限內完成」。是被告當已充份知悉就系爭「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 」工程項目,必需裁切加工符合系爭「木作規範」之耐燃防腐木材,供原告施工之用,則兩造就被告所提供之木材須符合系爭「木作規範」之要求,應已達成合意而成為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一部。 ⑶、依系爭「木作規範」第二點關於「木材耐燃防腐處理及護木油處理規範」規定:「本工程木作使用之耐燃防腐、實木、板類,為真空加壓,均質透心之耐燃防腐材,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0000-00000防腐處理材 及耐燃阻燃劑處理材,燃燒後不會產生危害人體之物質」,另「註1」亦規定:「耐燃二級水溶性阻燃劑 藥水,不是油漆、塗料或夾層的覆合材料,跟樹種、尺寸、規格、材質無關,因為是水溶性阻燃劑,可經真空加壓方式(CNS0000-00000)貫注入木材或板類 。」從而,被告就系爭「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 工程項目所供應之耐燃防腐木材,自需符合系爭「木作規範」所規定,以真空加壓方式貫注耐燃二級水溶性阻燃劑藥水於木材,使之成為均質透心之耐燃防腐木材。 ⑷、原告於97年10月14日將被告所提供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出具之「耐燃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木材「進口報單」及木材樣品,送交系爭「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業主所委託之審查單位即訴外人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邑公司)審查,詎審查意見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及樣品有下列缺失,致未通過審查: 1、送審資料之耐燃二級測試報告,試體僅表面塗裝阻燃劑,與設計規範之均質透心耐燃防材料要求不符,請重新以本工程要求材質檢送。 2、DAC防腐劑試驗報告檢附資料不完整,請提供完 整之報告資料;並應同時檢附該實驗室可認可範圍證書影本,且加蓋該實驗室正式印章。 3、木料及五金樣本,應以實體樣品檢送,以便目測確認尺寸及材種是否符合規定,木料樣本需檢送本工程標示各種斷面尺寸規格(長度30CM,表面需依合約要求處理完成)各一式四份,樣品需依合約要求為防腐處理完成後之樣品,護木漆只塗佈樣品長度一半,本公司將於送審時現場裁切試體確認是否符合均質透心之要求。 4、送審之木料進口報單模糊不清,應提供清晰版本,並加蓋原始材料供貨商(依送審資料記載: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印章,以資證明貨源確無問題。 5、護木油相關證文件,未依合約要求一併送審。 ⑸、依上開審查意見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予原告送審之木材樣品及文件,與兩造所約定之「經由真空加壓方式貫注耐燃二級水溶性阻燃劑藥水於木材之均質透心耐燃防腐木材」品質不符,原告於接獲審查意見後,隨即於97年11月4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改善(即另行提供具備約定品質之木材),逾期將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惟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置之不理,亦未提供具備約定品質之木材予原告;原告乃於97年11月14日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十三條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及494條規定,再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80號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銀葉木含DAC耐燃防 腐材」工程合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收受在卷。 ⑹、被告雖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其先前所承作之其他工程之送審資料,欲供證明其有能力提供能通過審查之木材,又辯稱以真空加壓方式貫注耐燃二級水溶性阻燃劑藥水於木材,客觀上不能達成均質透心耐燃防腐功能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足充為其曾於其他工程出貨之證明,尚無從證明確能送審通過。另原告嗣將系爭「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系爭「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工程項目部分改 交由訴外人嘉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彩公司)承作,訴外人嘉彩公司業已提出符合系爭「木作規範」要求之木材且經送審通過。是被告所辯客觀上無法達到「均質透心」品質一語,自非有據。 ⑺、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定金支票業已轉讓予其上游木材廠商即訴外人泰新製材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然依證人丙○○之證述及系爭定金支票已由原告在票面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訴外人泰新公司縱受讓系爭定金支票,亦無法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衡情少有人願意受讓此種支票,是訴外人泰新公司受讓系爭定金支票,核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系爭定金支票業已讓與訴外人泰新公司一節,應為臨訟杜撰,並非實在。兩造間之系爭「銀葉木含D AC耐燃防腐材」工程合約既經原告解除在卷,原告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予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定金支票。 ⑻、如鈞院認為被告確已將系爭定金支票讓與訴外人泰新公司,被告已非系爭定金支票之持有人,無從返還系爭定金支票予原告者,則原告爰依情事變更,追加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加倍返還所受訂金計為120萬元。 又因系爭定金支票尚未實際付款,原告為此再變更備位聲明,改為訴請確認被告依兩造間於97年10月15日就系爭「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系爭「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工程項目所簽 訂之工程合約,對原告之60萬元定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員林三僑 郵局320號存證信函、員林中正路郵局580號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查詢單、施工說明書總則、木作工程規範說明、進 口報單、訴外人創邑公司函文、訴外人嘉彩公司配合送審 之木做材料送審計畫書、訴外人吾展公司之產品出廠證明 書、SGS試驗報告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不同意原告就備位之訴所為訴之變更。 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項目為「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當初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工 程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予被告,亦未約定系爭木料必須符合何項規定,或將系爭「木作規範」納入合約中,兩造僅係約定以耐燃二級之藥水進行真空加壓處理,並未要求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耐燃二級之測 試,又木材之規格、數量均依被告所提交之報價單內容承作,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不符系爭「木作規範」之均質透心耐燃防材料要求而構成瑕疵之問題。 ⑶、系爭「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乃屬室外工程,而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所規定之耐燃 二級標準,乃係應用於室內裝修材料,此於室外木作工程並不合適。又耐燃藥劑容易因日曬或雨水沖刷而流失失效,且室外木作工程並無耐燃(延長十分鐘以利逃命)之問題,故系爭「木作規範」所為需以真空加壓方式貫注耐燃二級水溶性阻燃劑藥水於木材之均質透心耐燃防腐要求,乃係對系爭工程所為之不當限制,藉此有利於設計監造單位控制承包商,實與工程功能或效益無關。況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出具之「耐燃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已判定被告之送驗木材符合CNS6532 規定之耐燃二級標準,即表示被告所提供之木材已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亦符合系爭「木作規範」之要求,訴外人創邑公司所為之審查意見,顯已超越系爭「木作規範」之要求。 ⑷、中國國家標準CNS0000-00000既屬藥劑加壓灌注木材 之方法,且係自木材體外向內灌入,使用耐燃二級的藥水真空灌注木料能否達到耐燃二級的標準,會因木料本身質地之不同而有差異,如屬較密實堅硬之木料,因藥水不易滲透進入,而無法達到耐燃二級之標準,若屬孔隙較大之木料,則可達耐燃二級之標準。又木料有邊材與心材、春材與秋材之別,本身原非「均質透心」,從邊材變成心材之過程中,提取物在心材中沉積下來,堵塞導管,並使孔膜閉塞,故心材比邊材難以灌注,故木材外層和裡層所接受之藥劑數量,在學理上及事實上,皆不可能達到「均質透心」,加上銀葉木乃是闊葉硬木,要達到「均質透心」根本不可能,但以耐燃二級藥水進行加工,亦有可能達到耐燃二級之標準,被告先前也曾做過達到標準之木料。另被告之前所承作之其他木材DAC案件,其工程規範 中亦均提到要「均質透心」,然而被告過去以相同之文件送審,均能通過審查,未曾有被監造單位退回之情事,是系爭工程以被告原所提供之資料送審,理應沒有問題。 ⑸、訴外人創邑公司並非公正獨立之鑑定單位,其審查意見之可靠性令人存疑,且僅採書面審查,並未實際測試,更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木材有所瑕疵之依據,原告僅憑訴外人創邑公司之審查意見,即片面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木材有耐燃性不足之瑕疵,並非事實,況被告系爭工程所需之木材只進行到材料之裁切,尚未進行真空加壓之耐燃防腐加工,亦尚未進行測試,若經真空加壓耐燃防腐加工處理,自會符合條件。被告先前所提出之他案試驗報告亦可證明被告確有能力完成原告所要求之規範標準,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所提供之木材不符合規定為由,而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⑹、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積極與原告聯繫,並未置之不理,當時被告已裁切系爭銀葉木材約一萬材體積,僅尚未加工灌注DAC藥劑,被告乃告 知原告因已依契約約定之規格、尺寸進行裁切,已無法另行出售他人,請原告將已裁切之木料購回,或轉由其他業者加工DAC藥劑,以降低損失,詎原告卻旋 即轉向訴外人嘉采公司進貨,實有違誠信原則。 ⑺、原告雖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返還其前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定金支票。然被告已將系爭定金支票讓與訴外人泰新公司,被告已非系爭定金支票之持有人,無從返還系爭定金支票予原告。又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主張,自非有理,其先位訴請被告交還系爭60萬元之定金支票,另備位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 或所變更後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定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訴外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製作之耐燃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報價單、料單、訴外人泰新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原告97年10月23日之傳真、被告之公共工程木材DAC案件清單、被告先前承做其他工程之木作工程規範說明 、出料證明等為證。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定金支票返還予原告。嗣因被告抗辯系爭定金支票業已轉讓他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繼因系爭定金支票迄未付款,乃變更原所追加之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依兩造於97年10月15日所簽訂「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工程合約,對原告之60萬元價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上開所為備位之 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合約已否合法解除係屬同一,且因被告抗辯系爭定金支票業已轉讓他人,而有情事變更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並有助於兩造間之紛爭一次解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及變更,爰予准許。 ⑵、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查原告變更原所追加之備位給付之訴為確認被告依系爭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工程合約對原告之60萬元定金給付 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因為被告所否認,客觀上足認兩造間依系爭「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工程合約所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存否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銀葉木含DAC耐燃防 腐材」工程合約對原告之60萬元定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方面: ⑴、經查,原告前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標得「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該工程依約須使用「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 黃柏竣乃持該工程之「木作規範」,與被告員工甲○○進行討論,兩造並於97年10月15日達成合意,由原告將系爭「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系爭「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項目,交由 被告承作,除簽立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合約外,原告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面額60萬元定金支票。原告將被告所提供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出具之「耐燃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木材「進口報單」及木材樣品,送交系爭「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業主所委託之審查單位即訴外人創邑公司審查,審查意見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及樣品有:「1、送審資料之耐燃二級測試報告,試體僅表面塗裝阻燃劑,與設計規範之均質透心耐燃防材料要求不符,請重新以本工程要求材質檢送。2、DAC防腐劑試驗報告檢附資料不完整,請提供完整 之報告資料;並應同時檢附該實驗室可認可範圍證書影本,且加蓋該實驗室正式印章。3、木料及五金樣本,應以實體樣品檢送,以便目測確認尺寸及材種是否符合規定,木料樣本需檢送本工程標示各種斷面尺寸規格(長度30CM,表面需依合約要求處理完成)各一式四份,樣品需依合約要求為防腐處理完成後之樣品,護木漆只塗佈樣品長度一半,本公司將於送審時現場裁切試體確認是否符合均質透心之要求。4、送審之木料進口報單模糊不清,應提供清晰版本,並加蓋原始材料供貨商(依送審資料記載: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印章,以資證明貨源確無問題。5、護木油相關證文件,未依合約要求一併送審」等缺失,未能通過審查。原告接獲審查意見後,曾於97年11月4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改善,並表示逾期將解除系爭合約,原告繼於97年11月14日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十三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及494條規定,再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80號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系爭「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工程合約,被告於 同年11月15日收受送達在卷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合約書、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員林三橋郵局320號存證信函、員林中正路郵局580號存證信函、系爭木作規範、工(料)請款單等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乙○○、甲○○所述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⑵、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內容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所承作之木材必須符合系爭「木作規範」之規定,其木材須為經真空加壓方式貫注耐燃二級水溶性阻燃劑藥水之均質透心耐燃防腐材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承攬項目為「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 」,系爭「木作規範」並未附入契約書中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從據以要求被告須依系爭「木作規範」內容履行等語。但查: 1、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乙○○到庭證稱:「本件當初下訂單是由我來接洽,當初世府(指原告)標得工程,阿丹公司(指被告)經由網路得知我們公司得標,於是主動和我們連絡並且告訴我們他們公司有DAC耐燃防腐的木材,於是我就跟他 們約好到他們公司去,並把我工程合約的部分影本即證物七(指系爭木作規範)以及世府得標契約書所附的相關圖說資料到他們公司去,當時被告方面就是張茂昆和我接洽,他有拿一些木材樣品給我看,而且他也拿了一些以前做過的試驗報告影本給我看... 經過公司內部討論後認為被告方面需要再提供詳細的試驗被告以便我們送審,所以有請被告公司再提供詳細的資料以便送審 ... 當初原證七(指系爭木作規範)上面的記載就有相關的木料規範,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就有把圖說的影印本留給被告,當時張先生並沒有說原證七(指系爭木作規範)上的木料規範記載是不可能達成的,他只說這個東西他做了十幾年,他說只要依照他提供的資料去送審,就不會有問題... 當初我和張先生在討論的過程中有提供給他耐燃防腐等級的施工規範要求,至於其他施作的施工細節... 被告公司說他們可以自行從網路下載... (當初有無依造樹種部分跟他們特別要求?)有,就是依造原證七(指系爭木作規範) ... 」。 2、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甲○○(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當初我們(指被告)是依照原告下給我們的訂單來進行報價,原告並沒有給我們系爭工程的設計圖,也沒有給我們施工的規範... 我們沒有約定系爭材料必須要有符合相關規定的約定,至於有關耐燃的相關約定,那是在簽約以前討論買賣或承攬的過程中就已經提到的,當初在討論過程中,有提出證物七的文件資料(指系爭木作規範)給我看,我有表示上面所在的相關標準條件是亂寫的,因為不可能可以達成... 」、「(本件是否證人乙○○跟你接洽?)是的。當初這個工程的確是我們主動看原告方面聯絡的,也的確是乙○○到我們公司來討論的。當初他的確有帶原證七(指系爭木作規範)的施工規範來... 而且我們有就那張的內容進行討論... 」。3、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約書中雖未附入系爭「木作規範」,惟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原告確有先將系爭「木作規範」交付被告閱覽,並就系爭「木作規範」之內容進行討論。則被告於簽約時,理應知悉原告所欲向其定製之木材,必需符合系爭「木作規範」所記載之耐燃防腐標準。客觀上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已就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工程項目之木材,達成 品質必須符合系爭「木作規範」規定之合意,則被告依約自應提供符合系爭「木作規範」所載以真空加壓方式貫注耐燃二級水溶性阻燃劑藥水使之成為均質透心之耐燃防腐木料予原告。被告所辯系爭「木作規範」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範圍一語,尚非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供用以送審之木材,未經真空加壓方式貫注耐燃二級水溶性阻燃劑藥水使之成為均質透心之耐燃防腐木料品質一節,已據提出訴外人創邑公司之審查意見表可資為證。被告雖另以:木材要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耐燃二級標準,且為均質透 心,在學理上及事實上均不可能達到,縱以耐燃二級藥水進行加工,亦未必一定能達到耐燃二級之標準,況被告先前所承作之其他工程之規範,亦提及之要求「均質透心」,然被告以相同文件均能通過審查,本次訴外人創邑公司之審查意見,並未進行測試,自不能僅憑審查意見表即認被告所提供之木料未能符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等語,資為抗辯。但查: 1、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出具之「耐燃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木材之「進口報單」及木材樣品,前經原告送交系爭「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業主所委託之審查單位即訴外人創邑公司審查,審查意見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及樣品有上述不符規定之情而未獲核定通過一節,已如前述。 2、證人丙○○(為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稱:「... 我當初有帶創邑公司的審查意見表示至被告公司談,他是回答我他們沒辦法做到規範(指系爭木作規範)的要求,但他並沒有跟我說明理由,我有問他既然沒有辦法達成這個規範要求,為何還要和我們簽約... 證人張告訴我他們公司並沒有做真空處理,他們公司只有作表面的塗抹,並沒有做真空灌注... 」。另證人張茂昆亦證述:「... 我們的作業流程是要先將尚未加工的木材進行裁切、鉋光,然後才進行真空的耐燃藥劑灌注處理,處理的方法是依照CNS0000-00000來處 理,依照合約的精神,我們要進行這個處理作業,不過縱使經過這樣處理作業方式,也無法達到證物七(指系爭木作規範)所記載的均質透心的規範要求... 」、「... 我們公司之前也接過其他的案子,裡面的規範也有講到要均質透心,因為這個規範其實都是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我們之前以同樣的拿出去送審,都通過了,所以這次我們認為以原來的資料拿出送審,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因為他們所定的規範內容,在事實及學理上是無法達成他的目的的... 系爭工程所要求的樹種木料是屬於硬木類,因此即使我們以耐燃二級的藥水進行加工,不一定會達成,不過也有可能達成,我之前也有做過達成標準的木料... 證人黃的確有跟我們要木頭及送審文件資料,我有提供... 」。 3、依證人丙○○、甲○○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所提供交付原告用以送審之文件及木材樣品,顯非依系爭「木作規範」規定經真空加壓方式貫注耐燃二級水溶性阻燃劑藥水使之成為均質透心之耐燃防腐木料之測試文件及樣品。又查,原告嗣改以訴外人嘉彩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及木材送審,依其送審計畫書內容觀之,原審查意見表中之六點審查意見之備註欄,均加註為「ok」,足認原審查意見所認定之缺失,均已改善。且依訴外人吾展公司所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書備註5所載「本產 品符合CNS3000(O1018)真空加壓式標準處理」及「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所出具之CNS6532(2003)耐燃二級試驗之試驗報告,可知訴外人嘉彩公司所提供之木材,確可符合系爭「木作規範」之耐燃二級規定。是被告所辯木材要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耐燃二級標準,且為均質透心 ,在學理上及事實上均不可能達到,縱以耐燃二級藥水進行加工,亦未必能達到耐燃二級之標準云云,亦非有理。 4、被告嗣雖提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製作之「耐燃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及先前其所承作其他木材DAC案件之出貨資料,抗辯其 有能力提供符合系爭木作規範之木材並能通過審查等語。惟查,被告「耐燃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承前所述,業經審查意見認定與設計規範要求不符,而被告承作之其他案件通過審查,亦不足推認本件工程被告所提供之木料即能符合系爭工程規範之規定,而能通過審查,尚無從據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木材DAC案件之規範說明、出 料證明、耐燃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等資料,即為被告抗辯有理之認定。 ⑸、按因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債之關係之要素),例如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另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其功能在於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其發生原因有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者。在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致主給付義務無法履行或無利益時,當事人亦得解除契約。是基於誠實信用及契約解釋原則,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其所承作之木材,自應符合系爭「木作規範」之規定,且須通過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創邑公司之審核,始得認其所為之給付符合系爭合約之給付本旨。然被告前所提供原告用以送審之相關「耐燃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進口報單」等文件及木材樣品,並未能通過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創邑公司之審查,將致原告無法以之完成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所承攬之系爭「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品質。被告既未能交付原告使其得以通過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創邑公司審查之相關文件及木材樣品,對被告自構成給付義務之不完全。 ⑹、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 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既未提供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相關文件及木材樣品,致未能通過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創邑公司之審查,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3日內另行提供具備約定品質之相關文件及木材樣 品,惟被告仍未另行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相關文件及木材樣品以供原告再行送審,則原告於97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經被告於97年11月15日收受在卷,原告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以98年3月23日庭提之「民事準備書狀( 四)」再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已解除,核屬有據。 ⑺、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抗辯其前向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定金支票業已轉讓予訴外人泰新公司一節,有訴外人泰新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系爭定金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訴外人泰新公司受讓系爭定金支票,與常理由違等語,惟此為原告單方臆測之語,原告既未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被告既已將系爭定金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泰新公司,則被告已非系爭定金支票之持有人,原告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為由,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定金支票,於法自非有理。 ⑻、原告先位之訴既非有理,爰就備位之訴審酌如下: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在案,契約關係即溯及於訂約時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結果,則被告前依兩造於97年10月15日就「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 材」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對原告所取得之60萬元訂金之給付請求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依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就「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銀葉木含DAC耐燃 防腐材」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對原告前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60萬元訂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工程合約,被 告所施作之木材應符合系爭「木作規範」之內容,既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木作規範」自屬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而被告所提供予原告送審之文件及木材樣品,未獲監造單位訴外人創邑公司審核通過,自構成給付義務之不完全,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又因被告已將系爭訂金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泰新公司,致不能返還。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訂金支票返還原告,雖無理由,而應駁回,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在案,則被告前依兩造於97年10月15日就「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所簽訂之 系爭工程合約對原告原所取得之60萬元訂金之給付請求權,自失所依據而不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依兩造於97年10月15日就「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中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對 原告前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60萬元訂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 世府營造工程股份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 97年11月18日 │ 600,000元 │ U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