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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8號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正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郵局大宗郵件特約用戶,於民國95年11月、12月及96年1月間交寄大宗郵件,應付郵資共新臺幣(下同)1,860,933元,經原告一再催繳,被告均未給付。而被告於原告轄下之國光路郵局第00000000號劃撥帳戶結存4,344元,原告爰主張與前開欠款相抵銷,故被告尚欠1,856,589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各類郵件特約用戶申請書、積欠郵資明細表、特約郵費催繳通知單及97年10月29日中勞字第097000667號函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兩造間既已成立大宗郵件特約用戶契約,且被告於原告為其交寄大宗郵件後,未依約定給付郵資,則原告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9,714元(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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