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6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被告
- 慈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9年8月31日經經濟部公告撤銷登記在案,已進入清算程序,且因被告公司未另選定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為股東(即清算人)。又股東(董事)林金城已死亡,故未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等原不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經台中行政執行處發函催繳被告公司欠稅時,始知悉上情。惟查原告等於被告公司設立前,係受僱於林金城從事泥作工,故將原告等所有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付林金城,豈料被告公司在原告等不知情下,竟向經濟部冒名登記原告等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乙○○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原告丙○○之出資額為6萬元,但原告等根本未出資入股,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更從未收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原告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股東即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原告2人是受僱於林金城打零工的工人,慈玲工程有限公司是林金城獨力經營的公司,原告等人可能為領取薪資,將相關證件放在林金城處,而遭林金城登記為公司股東。其個人亦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林金城登記為股東,曾對林金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但因林金城於93年間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定。經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6年6月28日以被告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向經濟部報請命令被告公司解散,嗣經濟部於89年8月31日以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但未依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故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詳如後述)。被告公司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行清算,惟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情事,故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之股東林金城已於93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邱碧君、林怡如、林益賢均拋棄繼承,另名股東許米局亦訴請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故原告丙○○、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餘股東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以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查明,並經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公司係於81年1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有林金城(並任董事)、許米局、乙○○、甲○○、丙○○等5人,其章程記載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林金城出資96萬元,許米局、乙○○、甲○○各出資66萬元,丙○○出資額為6萬元,申請登記資料顯示全體股東所蓋印章之大小、形式及字體均相同。
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6年6月28日以被告公司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向經濟部報請命令被告公司解散。嗣經濟部於89年8月31日以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但未依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
⒊被告公司自81年1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至89年8月31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期間,未曾向主管機關呈報任何資料。
三、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述,該公司是林金城獨力經營,原告等2人僅為林金城僱用之臨時工及前述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申請文件上全體股東所蓋印章之大小、形式及字體均相同,被告公司自81年1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至89年8月31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期間,未曾向主管機關呈報任何資料等情事,堪認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經營,應係林金城個人所為,原告等人應不知情,則原告等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未出資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未對被告公司出資,而遭林金城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則原告等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7,82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