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周靜秀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九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
  • 被告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九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之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等於本訴進行中主張原告之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在台代理權已消滅,是原告在國內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及規則已不再拘束被告九鼎公司,並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權利金、加盟金、保證金等,核與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等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等人新台幣(下同)1,067,095元。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 追加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等人加盟金70萬元與保證金387,883元,及自97年元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變更、追加,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元月21日與被告九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九鼎公司)簽訂加盟約書,由被告九鼎公司加盟於原告公司咖啡事業體系,成立經營客喜康珈琲館景美景興店,加盟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計3年,並有被告九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戊 ○○充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九鼎公司所營之景美景興店,於96年7月13日,經原告派員查獲該店所陳列使用 之咖啡豆(義式豆、炭冰豆)、鬆餅粉、紅茶包、藍莓醬、濾紙、柚子茶醬、紅棗茶醬等項物料,均非向原告公司訂購之產品,違反加盟契約第16條第1、3款及營運規則第13項⑴之約定,被告九鼎公司應依約支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 ㈡另原告前於96年1月4日曾去函被告加盟店,請其協同更換 POS 系統,惟該店迄今拒絕配合更換,致該店每月業績無法回傳,違反營運規則第14項⑻、第17項⑵之約定,依加盟契約第27條約定,被告九鼎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予原告 。而被告九鼎公司未按日回送日報,違反營運規則第17項⑵之約定,應付30萬元違約金。又該店自96年10月初,即擅自於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歇業,經原告派員查訪屬實,被告公司始於同年月25日傳真申請書申請自96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惟被告九鼎公司提出終止契約申請書時,並未於加盟契約第2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即96年7月20日以前)提出申請,依加盟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除沒收保證金 ,並須給付3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㈢再者,該被告九鼎公司尚欠96年8月份貨款126,279元、權利金10,582元;96年9月份貨款146,963元、權利金10,206元;96年10月份貨款38,875元,合計332,905元。 綜上合計為2,932,905元。此項金額扣除已收被告九鼎公司 繳付保證金50萬元(按:原應收取保證金70萬元,經被告九鼎公司於95年5月申請以保證金20萬元扣抵貨款,保證金已 更正為50萬元),合計為2,432,905元。以上均有加盟契約 、營運規則、例行作業輔導表、原告公司函、存證信函、警告函等證物附卷可查。 ㈣末查,被告乙○○、戊○○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之約定,被告乙○○及戊○○既為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九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前揭款項之連帶清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九鼎公司確實有違約之情況: ①查本件被告九鼎公司向原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購入咖啡豆(義式豆、炭冰豆)一節,業據原告於96年7月13日派員巡店 時查獲,此有原證三所示例行作業輔導表、原證九之蒐證相片可證,被告九鼎公司違約採購非原告提供之咖啡豆一事,至臻明確,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洵屬無疑。 ②次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九鼎公司使用之鬆餅粉、紅茶包、藍莓醬、濾紙、柚子茶醬、紅棗茶醬等項物料,均非向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指定廠商進料一節,業據於原告附呈原證三例行作業輔導表及原證九所示相片舉證。尤有甚者,被告九鼎公司所呈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點更載稱:「…不得不另行改回原品牌,…」等語,足見被告九鼎公司於使用非原告指定品牌紅茶包之事實,業已自認,洵應擔負違約之責。 ③再查,有關被告九鼎公司擅自歇業一節,被告九鼎公司辯稱係因原承租店面之房東收回店面係非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云云。惟本件縱因被告九鼎公司承租店面之租約到期,出租人不欲續租,被告九鼎公司亦可另尋合適店面承租,回報原告確認該店面所處商圈內無其餘加盟店競業後,經原告同意即可,且斷無限制他遷之情狀。遞以,本件被告九鼎公司於租約到期後,據其訴訟代理人於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亦陳稱,原告曾協助被告九鼎公司另尋店面他遷,然遭被告九鼎公司拒絕,原告亦已依約履盡其輔導加盟業者之義務,純係被告九鼎公司拒絕並自行歇業。據此,被告九鼎公司辯其自行歇業為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④又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POS系統,即為原告公司因欲提昇 營運業績傳輸速度而另行委託業者研發之傳輸系統,按諸營運規則第14項第8款之約定,被告九鼎公司本即應無條件配 合更換,其更換費用更應由被告九鼎公司負擔,此係為保障客喜康珈琲加盟店之營運正常及輔導所必需,被告九鼎公司斷無拒絕之餘地,況原告既於96年1月4日、同年3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別以原告公司函及律師函催告更換,並告知違 約情事,被告九鼎公司自應依約配合更換,而被告九鼎公司迄今拒絕配合更換,依營運規則第17項第⑵之約定,自應負給付違約金30萬元之責任。 ⑵原告迄今仍有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授權代理其咖啡事業: ①被告等主張原告公司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間之代理契約已終止部分,業據原告於準備書㈡狀中詳述代理契約仍更新中未經終止,另由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於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服務標章註冊證中,於91年12月1日延展專用期間並自92年3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授權予原告公司繼續使用前 開經註冊之標章MANABE及圖即足明證,此有日商珈琲館株式會社註冊商標一覽附狀可稽。據此,原告公司迄今仍享有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授權代理其咖啡事業,要屬無疑。 ②原告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之代理合約,迄今因原告公司仍持續交付權利金予該公司,該公司亦受領無異議,且據智慧財產局有關商標權之授權期限係至102年止等情以觀,原告 所享之代理權迄今仍存在,且被告九鼎公司所辯,原告之代理權已因日本國之法院判決終止,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被告九鼎公司所辯,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32,905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⑴被告九鼎公司固由原告處取得咖啡豆、鬆餅粉、紅茶包、藍莓醬、濾紙、柚子茶醬、紅棗茶醬,除因原告供貨不及之情況下不得不向外採購外,並未向其他廠商購買咖啡豆、鬆餅粉、紅茶包、藍莓醬、濾紙、柚子茶醬、紅棗茶醬等物料。另原告所提供之「紅茶包」,原為「立頓」品牌,向為顧客所喜愛。原告突於96年間更改不知名品牌,卻又不說明變更之原因。使用後,常遭顧客非議。為維持店譽,不得不另行改回原品牌,此為原告所知。況且由營運規則第6條第7項可知,所自購之商品,只要將「其採購之廠商資料提交原告存查」即可。強行採用原告所提供劣質產品,有違加盟契約第16 條第1項「保持良好品質」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 用之原則。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是否故意違 約而採購其它品牌之咖啡豆、鬆餅粉、紅茶包、藍莓醬、濾紙、柚子茶醬、紅棗茶醬等物料應負舉證之責。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九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歇業」,此部分因房東要收回店面另行出租,非歸責雙方當事人,實乃契約中之「危險負擔」。原告之損害,最多不過2個月之月平 均權利金,此部分可由原告應返還之保證金足供扣除之。 ⑷原告主張應更換POS系統,依契約內容之規定查無實據。況 被告九鼎公司早已向原告購得會計系統,只須更新程式內容,並無重新採購之理。依營運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九鼎公司只要於「隔日閉店前將資料傳至指定之位址」即可,何須另行購置POS系統?況且原告所採購之POS系統,價格過高且不穩定,如何要求被告九鼎公司非行採購不可? ㈡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⑴查原告自91年2月27日或95年2月喪失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在台經營權,此部分可參照原告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之契約書第11條及該日商在網站上公開之資料可知。倘原告否認僅只5年,依該契約書第9條第8項規定,原告有義務提出日方 同意原告繼續經營之書面資料以供參考。 ⑵原告於5月27日提出日商珈琲館株式會社註冊商標一覽表證 稱原告仍擁有經營權一事,但觀其「歷史資料」內容雖然日商於91年11月11有申請延長,但日商卻分別95年12月26日、96年1月31日提出「申請廢止」及「註冊變更」。原告所提 出之商標註冊證之「異動內容」欄卻未有登載「申請廢止」及「註冊變更」之內容,顯示原告所提出註冊證影本與現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有義務提 出正確之「商標註冊證」供參考。 ⑶另原告提出日商珈琲館株式會社註冊商標一覽表影本以證明原告仍擁有在台經營權乙事。經向智慧財產局查證得知註冊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之商標(文字單僅為MANABE),該日商縱授權原告使用至102年1月31日。但經由網路中搜查,得知該商標並未在台使用,與被告等無關。該商標所使用地區亦在中國大陸,此可參磁碟片中網頁說明之中國大陸真鍋珈琲館的「真鍋珈琲館中國總部網站首頁」中可得知。因此該商標之授權使用地區應為大陸地區,有別於原告所提供之契約書內容,詳情方可請原告提供有關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契約書可證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所授權的地區僅為台灣地區,此可參見契約書第2條之⑴。另就註冊號為00000000 之商標(文字為MANABE、KOHIKAN),查知該日商亦僅授權 原告使用至92年1月31日止,此亦為被告九鼎公司與原告簽 訂所使用之商標,參見兩造所簽訂加盟契約書第7、8及25條有關商標部分。 ⑷末查,原告引用加盟契約第30條約定,主張與被告等無涉。原告可能對條文有所誤解,雖日商不負責任,但該契約仍與原告是否有取得在台經營權有關,此部分可參該條文「…自日本咖啡株式會社取得台灣地區…之權利,而本契約即基於此項條件」可知。是以原告與被告九鼎公司簽立加盟契約,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簽訂契約。而在經營權消滅時,原告應即時告知,並處理善後。 ⑸綜上,足知原告在台之經營權消滅,原告則無權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規定要求被告等人負賠償損害之責。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簽訂有台灣地區拓展 KOHIKAN珈琲館連鎖加盟事業之權利,基於信賴,反訴原告 才與反訴被告簽訂有加盟契約。但在本案事發前,反訴被告早已遭上開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終止代理權,代理權已消滅,反訴被告至今仍隱瞞該事實。代理權消滅後,反訴被告在國內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已無所附麗,對各加盟店已無任何獨立行使之權利及義務。因此,該加盟契約及規則已不再拘束任何加盟之商店(包括反訴原告)。由於反訴被告違反契約之信賴原則在先,因此反訴原告原所提供之保證金70萬元及加盟金70萬元,由保證金扣除所積欠之96年8、9、10月貨款總計312,117元後,尚餘387,883元,連同加盟金70萬元部分,反訴被告應返還1,087,883元。 ㈡另反訴原告自95年2月起至96年8月止,反訴原告總計給付反訴被告權利金201,544元。反訴被告因自95年(平成18年)2月其在台經營權業經日商珈琲館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消滅。故其權利金理應退還反訴原告,而此部份金額足供抵銷反訴被告所主張「反訴原告以所降保證金20萬元抵充反訴原告公司所欠之貨款」部分。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等人加盟金70萬元與保證 金387,883元,及自97年元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查本件反訴被告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間之代理合約,目前尚未終止,業如前述。且反訴被告仍持續交付權利金予該公司,此有匯款單據附狀可查,反訴原告所稱,非屬事實。 ㈡另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約定,本件兩造所締加盟契約,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無涉。至反訴被告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之代理權契約則是另一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無涉。是縱反訴被告未取得代理權,亦屬損害發生時之損害賠償問題,倘損害尚未發生,亦無賠償問題。反訴被告依約無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之義務。 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94年1月21日與被告九鼎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 由被告九鼎公司加盟於原告咖啡事業體系,成立經營客喜康珈琲館景美景興店,加盟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計3年,並由被告九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 戊○○充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九鼎公司於96年10月初已自行歇業,迄今尚欠原告96年8月份貨款126,279元、9月份貨款146,963元、10月份貨款38,875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九鼎公司所使用之咖啡豆(義式豆、炭冰豆)、鬆餅粉、紅茶包、藍莓醬、濾紙、柚子茶醬、紅棗茶醬等物料,均非向原告公司訂購之產品;原告於96年1月4日通知被告九鼎公司協同更換POS系統,被告九鼎公司拒絕更換 致該店業績無法回傳;被告九鼎公司自96年10月起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歇業;被告九鼎公司未按日回送日報等,被告九鼎公司已經違反加盟契約及營運規則,原告得依約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①被告九鼎公司是否有違反加盟契約及營運規則之情事?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九鼎公司於加盟店所使用之咖啡豆(義式豆、炭冰豆)、鬆餅粉、紅茶包、藍莓醬、濾紙、柚子茶醬、紅棗茶醬等物料,均非向原告公司訂購之產品,違反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營運規則第13條第1項關於商品供給 之規定,且於96年7月13日經原告查獲,並有例行作業輔導 表、存證信函、台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照片9張為證 。查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第16條:「⑴為使KOHIKAN珈琲 館(或客喜康)加盟店全體形象統一、販賣商品規格之一致性並保持良好品質,凡甲方(即原告)印發『訂購單』內所列商品,乙方(即被告九鼎公司)均應向甲方訂購。至於其他商品亦須從甲方指定業者處購入指定器材、食品原料等。」、「⑶咖啡豆乙項,係甲方用盡心血篩選之優良商品,乙方必須全數向甲方訂購,如經甲方比對營運資料後獲悉摻雜其他咖啡豆者,乙方應支付甲方違約罰金100萬元,乙方不 得異議。」,及營運規則第13條第1項:「乙方日常使用之 原材料等,凡是甲方所指定之品項,均必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業者購買。若乙方違反本規定(加盟契約第16條規定之商品按該項規定處理),第一次發警告函,第二次罰款3萬 元,第三次罰款5萬元給甲方。如仍未改正則按營運規則第 24條處理。」。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九鼎公司所經營之加盟店內日常所使用之原物料,依規定均須向原告統一訂購,或從原告指定之經銷商購取,加盟店不得自行對外採購類似之替代原料,是被告九鼎公司於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洵屬無疑。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鼎公司於加盟店採用非約定之原物料云云。被告九鼎公司則以除原告供貨不及之情況下,不得不向外採購外,其並無故意違約採購其他品牌之咖啡豆、鬆餅粉、紅茶包、藍莓醬、濾紙、柚子茶醬、紅棗茶醬等物料;另關於原告提供之紅茶包,使用後常遭顧客非議,為維持店譽,不得不另行改回原使用品牌等語抗辯。是由被告九鼎公司上開抗辯可知,被告九鼎公司確實有擅自對外採購類似之替代原料之事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台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相關照片9張等,亦均不爭執,是 被告九鼎公司確有違反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營運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至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曾通知被告九鼎公司協同更換POS系統,被告 九鼎公司迄今拒絕配合更換,且未按日回送營業日報表,已違反營運規則第14項第8款、第17項第2款之規定,並提出原告公司96年1月4日、96年3月6日之函文為證(證物四)。被告九鼎公司對其拒絕配合更換POS系統不否認,惟另稱原告 主張應更換POS系統,依契約內容之規定查無實據,況被告 九鼎公司早已向原告購得會計系統,只須更新程式內容,並無重新採購之理,依營運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九 鼎公司只要於「隔日閉店前將資料傳至指定之位址」即可,何須另行購置POS系統等語。經查,營運規則第14項第8款規定:「甲方(即原告)得視營運發展之需求,修改或更換電腦網路資訊系統及收銀系統時,乙方(即被告公司)必須無條件配合,其修改或更換之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並須保留獨立通訊線路(如電話線路)以利資料傳輸。」。依上開約定內容,足知被告九鼎公司對於原告視營運之需要,欲修改或更換電腦網路資訊系統及收銀系統時,被告九鼎公司應「無條件」配合。被告九鼎公司雖辯稱依契約內容並無須更換POS系統之明文規定,惟查,POS系統應屬電腦網路資訊系統及收銀系統之一種,依前揭約定,原告為統一及方便管理、監督旗下各加盟店之營運,自得請求被告九鼎公司更換POS 系統,現被告九鼎公司拒絕配合更換,即屬違反營運規則第14項第8款之約定。 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九鼎公司未按日回送營業日報表部分,被告否認有此情形,並稱證物四原告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並未送達被告九鼎公司。查據原告提出之證物四原告公司之函文,其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負責主管之發文簽章,則上開函文內容之真實性,已屬可議。又原告並未再提出已發函通知被告九鼎公司之相關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九鼎公司未按日回送報表等情,自屬無據。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九鼎公司所經營之加盟店於96年10月初,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歇業,違反加盟契約第23條規定云云。被告則稱是因承租店面之房東要收回店面另行出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原告提供之新營業地點,該地點破爛無法營業,且租金太高。查本件被告九鼎公司原承租之店面租約到期,出租人雖不欲續租,然被告九鼎公司於已經投入大筆資金及人力加盟原告連鎖咖啡店之情況下,為繼續經營該加盟店,依常情被告九鼎公司自當可另尋其他適合之店面承租,並報經原告同意後即可,絕無對原告提供之新營業地點不滿意之情形下,即予自行歇業之理。是被告九鼎公司抗辯其自行歇業為不可歸責之事由,即無足採。 ㈣據上,被告九鼎公司上開部分行為確有違反加盟契約及營運規則之情事,已構成違約事由。而被告乙○○、戊○○為本件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依加盟契約第26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惟被告等則抗辯原告已遭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終止代理權,其代理權業已消滅,原告在國內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已失所附麗,故不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迄今仍持續交付權利金予日本珈琲株式會社,而該公司亦受領無異議,且據智慧財產局有關商標權之授權期限係至102 年止,是原告之代理權迄今仍存在。另依加盟契約第30條約定,本件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無涉。至原告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之代理權契約則為另一法律關係,與被告等無涉。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以全面承擔與責任經營為條件,自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簡稱丙方)取得台灣地區拓展 KOHIKAN珈琲館(或客喜康)連鎖加盟事業之權利,而本契 約即基於此項條件,以甲方獨立之權利、義務所締結,故有關本契約丙方不負任何責任。」。依上開條文之文義,可謂原告係以全面承擔與責任經營為條件,與被告等簽訂本件加盟契約,是其在台灣地區有關加盟之一切法律關係,依約均應由原告負責,自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無關。意即本件兩造所締之加盟契約,其所涉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明,至於原告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間之代理權契約是否繼續存在等,則為原告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間之法律關係,自與被告等無涉。是本件原告依約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加盟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計26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 違約之情節尚輕,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受有其他何具體損害等情,是原告請求260萬元之違 約金,確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九鼎公司尚積欠原告96年8月份貨款126,279元、96年9月份貨款146,963元、96年10月份貨款38,875元,合計312,117元。被告對上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九鼎公司 稱收到的發票是暉浩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對於被告九鼎公司上開所稱,原告則主張暉浩有限公司為其關係企業,原告係以暉浩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商品買賣之雙方當事人仍為兩造。經查,暉浩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地址與原告公司地址相同,且原告另補稱如果之後暉浩公司向被告九鼎公司請求本件貨款,應由原告出面負責給付解決等語。是據原告上開所言,及原告於95年8、9月份貨款之統一發票係以暉浩公司名義開立,而迄今僅有原告出面向被告九鼎公司請款,再者,被告九鼎公司對於曾向原告進貨,而貨款尚未給付等均不爭執之情形下,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96年8月~10月份貨款,共計312,117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九鼎公司尚欠96年8月份權利金10,582 元、9月份權利金10,206元,共計20,788元。查被告九鼎 公司對於原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及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其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在台灣之代理權業已消滅,原告在國內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失所附麗,故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權利金等語。然本件關於加盟契約之一切法律關係,僅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原告是否仍有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之代理權無涉,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6年8月、9月份之權利金,共計20,788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違約金20萬元、96年8月~10月份貨款計312,117元、96年8 、9月份之權利金計20,788元,以上共計532,905元。 四、末查,本件被告九鼎公司於94年1月21日簽訂加盟契約時給 付之保證金為70萬元,此載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0頁附記事項可證。惟被告九鼎公司於95年9月11日請求調降保證金至50 萬元,而所降之20萬元保證金做為貨款給付,原告公司亦同意被告九鼎公司之請求,並將所降之20萬元保證金扣抵被告九鼎公司95年8月份、9月份之部份貨款及權利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加盟意見反應表、95年8、9月份請款明細、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九鼎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保證金20萬元扣款亦不爭執,是本件加盟契約之保證金迄今應僅餘50萬元。再者,被告等對於積欠之96年8月~10月份貨 款,共計312,117元部分,主張由保證金先抵扣云云。原告 對被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並亦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可與保證金相抵扣。則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之賠償總金額532,905元扣除已收被告九鼎公司繳付之保證金50萬元後,尚餘 32,905元可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32,9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遭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終止代理權,其代理權已消滅,則反訴被告在國內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已無所附麗,對各加盟店已無任何獨立行使之權利及義務。因此,本件加盟契約及營運規則已不再拘束反訴原告。由於反訴被告違反契約之信賴原則在先,因此反訴原告自95年2月 至96年8月止,給付反訴被告之權利金計201,544元,應退還予反訴原告,並以此權利金抵充調降之保證金20萬元。另反訴原告原所提供之保證金70萬元及加盟金70萬元,由保證金扣除所積欠之96年8~10月貨款計312,117元後,尚餘 387,883 元,連同加盟金70萬元部分,反訴被告應返還 1,087,883元云云。 二、查反訴被告於86年間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簽訂台灣地區拓展KOHIKAN珈琲館連鎖加盟契約,並取得代理權一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反訴被告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間之代理合約迄今是否存在,為反訴被告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間之法律關係,自與反訴原告等無涉,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之文義,可知本件兩造所締之加盟契約,其所涉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已詳如前述。是本件反訴原告依加盟契約之約定,自94年加盟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權利金,今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應退還自95年2月至96年8月止已繳付之權利金計201,544元,並以該權 利金抵充保證金2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反訴原告另主張所繳交之保證金70萬元扣除其所積欠之96年8~10月貨款計312,117元後,尚餘387,883元部份,反訴 被告應返還之。惟查,本件保證金應僅餘50萬元,詳如上開說明,而該50萬元之保證金經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與其請求之金額相抵扣之後,已無餘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之保證金,即無理由。 四、末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加盟金70萬元云云。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早於88年1月21日簽訂加盟契約時, 所給付之加盟金為70萬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註記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0頁備註欄可憑。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自乙方(即反訴原 告)收取之加盟金、加盟預約金、部分款等,係甲方協助乙方籌設店舖之必要費用,不論任何理由,均一概不退還。」,是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反訴原告於88年加盟時所給付之加盟金70萬元,依約定乃一律不予退還至明,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之代理權已消滅為由,主張應返還加盟金70萬元等語,顯有誤會,不足採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證金及加盟金等合計1,087,883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32,9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代理權已消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權利金、保證金及加盟金等合計1,087,8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訴部 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戊、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