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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5號

上訴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九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甲○○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7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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