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周靜秀
- 當事人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九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上訴人 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7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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