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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告
臺中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告
甲○○

      丙○○

            弄2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98年1 月2 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係順天起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借用順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標得原告94年度電子遊戲機具搬運勞務採購案,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負責載運、保管原告94年度所查扣之違法賭博電玩機台,被告甲○○並僱請被告丙○○專責處理載運、保管事宜,惟因低價承包,每月入不敷出,被告二人竟將載回之電玩機台上尚有可拆解出賣之電子零件或見有些機台尚新,連同機殼一同侵占,其盜賣電玩機台及零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認定價值為626,165 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95年重訴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及中華民國台灣區電子遊戲機協會函文為證,被告2 人所涉業務侵占刑事罪責,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二人既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相互獨立請求,求為同一之判決,此種起訴形態,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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