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呈昱精密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呈昱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短期週轉金貸款,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限一年至98年8月18日止。額度內循環動用,按月付息,到期清償,利率依貸款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第3款及㈡項第4款約定,即依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31%)加碼年利率1.705%,即為目前年利率4.015%機動計息。而被告本於該項額度,於97年8月25日申貸58萬元,貸款期限至97年11月17日止;倘借款發生逾期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獲償還時,另依貸款契約第五、六條之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呈昱精密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間即大量退票,信用惡化,旋於97年11月21日遭公告拒絕往來戶;又上開借款本息於97年11月17日到期未獲清償,故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就該筆借款,尚欠原告570,041元及依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拒往客戶資料及連線作業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呈昱精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計6,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