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台中市國民小學無照校舍補領使用執照暨所需設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含中正國小、四張犁國小、新興國小、篤行國小等4校),於民國94年8月26日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承攬,並於94年9月2日訂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以下簡稱工程契約書)。依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委託範圍:為本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工程改善費、工程管理費、規劃設計 監造費及各類勞務費用支出等費用,乙方(即原告)應按建築師業務章則等規定辦理下列各款,其中第十六款約定「協助本補領建使照建物勞務所須測量,建築安全鑑定,消防會審勘,生活污水改善,結構補強等簽證須複委託事宜,所需費用列入勞務預算書並於完成時附簽證資料向甲方(即被告)請領」。第二條約定:辦理期限履約期限至本案相關改善工程保固期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止。又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勞務服務預算及工程改善預算書完成送甲方審查確定後及辦理改善工程發包完成。而原告依照契約第四條第二期上揭約定於94年12月2日將本件工程及勞 資預算書及其他工程改善圖說送交被告審查完畢;另工程改善部分,由原告設計製圖並估價預算後,由被告自行發包施工,並於95年2月27日分別完工並驗收結算完畢。改 善工程施工同時或完工後,由原告依據契約第一條第十六款複委託事宜約定將所需測量、建築安全鑑定等五項簽證需複委託事項,由聖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家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分別辦理測量、鑑定及簽證作業,並於完成後,將其中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測及簽證、建築安全鑑定及簽證部分資料文件,送由被告轉送建築主管機關併同改善工程部分勘查通過,分別發給本案4校使用執照11 張。關於複委託事宜其他各類勞務部分,經原告分別完成,並於95年7月14日檢附簽證資料向被告請款,有建築安 全鑑定費及簽證費1,395,870元,氯離子及無輻射鋼筋檢 測及簽證費398,820元,計1,794,690元;又於96年6月5日檢附簽證資料向被告請款,現況土地及建築測量費314,000元、室內裝修改善及簽證費465,290元、生活污水改善及簽證費145,000元、節約能源檢討及簽證費860,000元及建築爭議委員會455,300元,計2,239,590元,總計4,034,28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㈡依該工程及勞務預算書計分為四大項目,第一項目為須發包工程改善部分,分為九小項,複價為3,941,177元。第 二項目為工程管理費複價為111,945元。第三項目為建築 師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複價438,660元。第四項目 為補辦建築使照所需其他勞務費用,計分為11小項: ⒈:各類規費申請服務費4校,每校單價22,000元,複價 88,000元。 ⒉:補辨使照行政費4校,每校單價78,942元,複價315, 768元。 ⒊:現況土地及建物測量4校,每校單價78,500元,複價 314,000元 ⒋:建築安全鑑定費及簽證13,294平方公尺,單價105元 ,複價1,395,870元 ⒌: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調及簽證13,294平方公尺,單價30元,複價398,820元 ⒍:室內裝修改善及簽證13,294平方公尺,單價35元,複價465,290元。 ⒎:生活污水改善簽證一式單價145,000元,複價145,000元 ⒏:節約能源檢討及簽證4校,單價215,000元,複價860,000元。 ⒐:消防會審勘及消防設備簽證13,294平方公尺,單價75元,複價997,050元。 ⒑:建築爭議委員會辦理服務費4校,單價113,825元,複價455,300元。 ⒒:罰金一式單價73,120元,複價73,120元。 以上11項小計5,500,218元,四大項目總計10,000,000元 。關於第肆項目補辦建使照所需其他費用,備註欄除罰金一項外,均特別註明「屬複委託項目」等字,其中第4、5小項備註欄另註明「屬既有建築物取樣鑑定」等字。足見上開10種事項均為「屬複委託項目」。而上開複委託項目,經原告依照契約書約定,分別複委託相關行號公司辦理完成,計有: ⒈:建築安全鑑定費及簽證費1,395,870元。 ⒉: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測及簽證費398,820元。 ⒊:現況土地及建築測量費314,000元。 ⒋:室內裝修改善及簽證費465,290元。 ⒌:生活污水改善及簽證費145,000元。 ⒍:節約能源檢討及簽證費860,000元 ⒎:建築爭議委員會辦理服務費455,300元。 以上7項總計4,034,280元。上開複委託項目中,建築安全鑑定及簽證及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測及簽證等相關文件,經原告檢送被告轉送台中市建築主管機關檢附作為申請4校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經審查後分別於96年6月11日、96年10月17日及96年12月24日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共11張,並送交被告收執在案。既經檢附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並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核發使用執照。顯見被告及建築主管機關均已認定該項簽證等文件為合法有效之文件,為辦理該等簽證等文件之費用,原告更不能藉故拒絕支付。 ㈢系爭補領建使照之建物及基地面積,依照被告所交付之各校建造執照及土地地號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工程總建築樓地板面積合計為13,294平方公尺,總基地面積合計214,697平方公尺,有補照建物及基地面積計算書及各該建造 執照、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影本可證。補辦建使照所需勞務費用均係按各校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及土地面積或建築樓地板總面積及基地總面積分別計算。茲將原告在工程及勞務預算書所列各款費用額與各公會規定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予以列表比較。原告所列各款勞務費用額均較諸各公會規定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為低為少,按序列述詳細如下: ⒈勞務預算書第肆項第4款建築安全鑑定費及簽證所列13,294平方公尺,單價105元,複價1,395,870元部分: 依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收費標準表,建物面積超過了10,000平方公尺部分者,其建築安全鑑定及簽證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系爭工程建物總 面積為13,294平方公尺,公會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為1,595,280元(13,294×120=1,595,280元)。但原告之勞 務預算書係按每平方公尺單價105元計算,複價為1,395,870 元(13,294×105=1,395,870),公費收費標準計 算之金額1,595,280元,高於原告工程及勞務預算書所 列費用1,395,870複價,多出459,410元。亦即原告工程及勞務預算書所列金額低廉459,410元,原告所列金額 及請款低廉合理,有建築安全鑑定費及簽證費用比較表及公會收費標準表可證。 ⒉勞務預算書第肆項第5款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測及簽 證所列13,29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30元,複價 398,820元部分: 依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公會收費標準表,面積超過10,000平方公尺部分者,其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測及簽證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0元。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3,294平方公尺,依公會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為531,760元( 13,294×40=531,760),但原告之勞務預算書係按每平 方公尺單價30元,計列複價為398,820元(13,294×30= 398,820元)。公會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高於原告勞務 預算書所列複價398,820元,多出132,940元,亦即原告勞務預算書所列金額及請款低廉合理,有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測及簽證費用比較表及公會收費標準表可證。⒊勞務預算書第肆項第3款現況土地及建物測量4校,每校單價78,500元,4校複價314,000元部分: 依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公會土地及建物測量收費標準表記載,基地面積超過5,000平方公尺至10,000平方 公尺以下者,土地測量費每件5萬元,建物每棟1萬元。基地面積超過10,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土地測量費每件8萬元,建物每棟12,000元。而篤行國小部分土地四筆 ,建物四棟,其每筆基地面積均超過10,000平方公尺,公會收費標準金額為土地小計32萬元,建物小計48,000元,合計368,000元;中正國小部分,有土地面積超過 10,000平方公尺以上有三筆,5,000平方公尺至10,000 平方公尺者一筆,依公會收費標準金額計336,000元; 新興國小部分,土地面積四筆均超過10,000平方公尺,土地四筆建物四棟,公會收費標準金額為368,000元; 四張犁國小部分,土地面積超過10,000平方公尺一筆,公會收費標準金額為92,000元。以上4校共計1,164,000元。原告勞務預算書係以每校單價78,500元計算,4校 共計314,000元。公會收費標準金額計l,164,000元,高於原告勞務預算書所列314,000元,多出85萬元。易言 之,原告勞務預算書所列金額及請款低廉合理,有現況土地及建物測量費用比較表及公會收費標準表可證。 ⒋勞務預算書第肆項第6款室內裝修改善及簽證13,294平 方公尺,單價35元,複價465,290元部分: 依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及設計簽證收費標準表記載,建物面積超過10,000平方公尺者,圖說審查費每平方公尺單價10元,設計審查費每平方公尺單價40元,合計50元收費。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3,294平方公尺,依該公會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為664,700元(13,294×50=664,700元)。但原告之 勞務預算書係按每平方公尺單價35元計列,複價為465,290元(13,294×35=465,290元)。公會收費標準計算 之金額664,700元,高於原告勞務預算書所列複價465, 290元,多出199,410元。亦即原告勞務預算書所列金額及請款低廉合理,有室內裝修改善及簽證費用比較表及公會收費標準表可證。 ⒌勞務預算書第肆項第10款生活污水改善簽證一式單價145,000元,複價145,000元部分: 依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生活污水改善設計檢討及簽證收費標準表記載,建物面積超過10,000平方公尺,基地面積超過5,000平方公尺者,其收費標準為 400,000元。系爭建物面積為13,294平方公尺,基地面 積214,697平方公尺,依上開公會收費標準表之金額為 400,000元。但原告之勞務預算表為一式複價145,000元,公會收費標準金額為400,000元,高於原告勞務預算 書所列複價145,000元,多出255,000元。易言之,原告勞務預算書所列金額及請款低廉合理,有生活污水改善簽證費用比較表及公會收費標準表可證。 ⒍勞務預算書第肆項第8款節約能源檢討及簽證4校單價 215,000元,4校複價860,000元部分: 依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節約能源檢討暨簽證收費標準表記載,其收費標準為每案計算以一建造執照為單位,又建物面積超過3,000平方公尺以上6,000平方公尺以下基地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收 費36萬元,建物面積500平方公尺至3,000平方公尺以下及基地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者,每件收費24萬元。系 爭工程⑴篤行國小部分,建物面積3,496平方公尺,基 地面積105,821平方公尺,依公費收費標準為36萬元。 ⑵中正國小部分建物面積5,804平方公尺,基地面積43,375平方公尺,依公費收費標準為36萬元。⑶新興國小部 分,建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44,258平方公尺 ,依公費收費標準為24萬元。⑷四張犁國小部分,建物面積1967平玄公尺,基地面積21,243平方公尺,依公費收費標準為24萬元,4校共計120萬元。但原告之勞務預算書係以每校215,000元,4校複價86萬元。公會收費標準總價120萬元,高於原告勞務預算書所列複價86萬元 ,多出34萬元。易言之原告勞務預算書所列金額及請款低廉合理,有節約能源檢討及簽證費用比較表及公會收費標準表可據。 ⒎勞務預算書第肆項第10款建築爭議委員會辦理服務費4 校,每校113,825元,4校複價455,300元部分: 依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建築爭議辦理服務收費標準表記載:建物面積500平方公尺至3,000平方公尺及基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者,每件15萬元,建物面 積超過3,000平方公尺至6,000平方公尺以下及基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20萬元。篤行國小基地面 積計105,82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3,496平方公尺,公會收費標準為20萬元。中正國小基地為面積43,37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3,496平方公尺,公會收費標準為20萬元 。新興國小基地面積44,258平方公尺,建物面積2,602 平方公尺,公會收費標準為15萬元。四張犁國小基地面積21,243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967平方公尺,公費收 費標準為15萬元,以上4校計70萬元。原告勞務預算書 每校單價113,825元,4校複價455,300元。公費收費標 準總價70萬元,高於原告勞務預算書所列複價455,300 元,多出244,700元。易言之,原告勞務預算書所列金 額及請款均屬低廉合理,有建築爭議委員會辦理服務費用比較表及工會收費標準表可證。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工程及勞務預算書,僅是概略經費之預估,尚須通過被告之審查,故不得作為請款之依據。原告準備書狀就各項工作之分析內容及預算金額雖為正確,但因經費部分係概略經費之預估,故原告仍應舉證說明本件所請費用,依各該公會規定及市場上公平計價,是否合理客觀。又被告對於複委託項目及是複委託事項,雖無爭執,但對原告就各該複委託事項請求之經費是否合理,仍有爭執。再複委託項目中,建築安全鑑定及簽證、氯離子及無幅射鋼筋檢測及簽証等文件,經原告檢送由台中市建築主管機關核發部分使用執照11張,雖屬真正,但與經費是否合理無關,原告仍應證明其請款是為合理。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日簽立「台中市政府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94年度台中市國民小學含中正國小、四張犁國小、新興國小、篤行國小等4校無照 校舍補領使用執照暨所需設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之服務,由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擔任本工程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並負責執行本工程之一切監造事宜(含工程改善費、工程管理費、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各類勞務費用支出等費用),並依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十六款:「協助本補領建使照建物勞務所需測量、建築安全鑑定、消防會審勘、生活污水改善、結構補強等簽證須複委託事宜,所需費用列入勞務預算書並於完成時附簽證資料向甲方(即被告)請領。」之約定,將屬複委託項目即「工程及勞務預算書(總表)」項次肆「補辦建使照所需其他勞務費用」其中之⒊⒋⒌⒍⒎⒏⒑等委由訴外人聖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家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分別辦理測量、鑑定及簽證作業;而上述工程及複委託事項均已完成,並由台中市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使用執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工程契約書、工程及勞務預算書(總表)及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及勞務預算書(總表)」項次肆「補辦建使照所需其他勞務費用」其中之⒊⒋⒌⒍⒎⒏⒑等項目之勞務費用合計4,034,280元;而被告則以該預算 書只是概略經費之預估,不得作為請款依據,原告仍應舉證說明各該複委託事項所請領費用是否合理等語置辯。經查:㈠依被告臺中市政府97年5月19日府教國字第0970117999號 函檢送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曾於95年12月14日為辦理「台中市中正、篤行、新興、四張犁國小」等4校無照校舍 補照相關勞務服務(複委託)預算書(費用)請領事宜召開協調會(出席者有行政室、法制室、主計室、教育局及原告等之代表人員),其決議為「本案簽辦保留,複委託部分儘速辦理發包事宜,規費部分以請購方式辦理核銷。」嗣業務承辦單位教育局於96年4月20日簽請就前開複委 託項目所需經費准予請領及核銷,惟主計室於96年6月29 日簽具上開複委託案件未依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發包,無法據以付款之意見,被告臺中市政府最終決定「同意暫停付款,另行研議解決方案」;並參諸證人即被告承辦單位教育處國教科職員丙○○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爭議的七項工程款被告為何沒有按契約給付給原告?)因勞務複委託部分沒有經過發包,原告有送無照校舍補造工程及勞務預算書(總表)給教育處審核過,教育處是同意,後來有辦理工程改善部分發包,複委託部分是依契約書的第一條第十六款請建築師協助複委託的事宜至完成時可向甲方請領付款,但台中市政府主計處認為複委託部分也是要經過發包,所以原告辦理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要請款時都被退件。」「(法官問:原告承攬該七項工程已經完成,無從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重新發包,被告有無決定如何解決該爭議?)95年12月14日有召開會議討論,結論是複委託部分儘速辦理發包事宜,規費部分就以請購方式辦理核銷。」「(法官問:被告有無就複委託部分辦理發包?)沒有。」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7項複委託項目 後迄今尚未付款,其原因之一為被告之主計室認為該複委託項目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發包,因而不得付款。惟查,系爭7項複委託事項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發包,係屬被告內部 問題,兩造於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十六款既已約定「(原告)協助本補領建使照建物勞務所需測量、建築安全鑑定、消防會審勘、生活污水改善、結構補強等簽證須複委託事宜,所需費用列入勞務預算書並於完成時附簽證資料向甲方(即被告)請領」,被告即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尚不得以前述內部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既然已完成該7項複 委託事項,被告即應給付契約約定之勞務費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7項複委託事項,分別於95年7月14日、96年6 月5日檢附相關請款資料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95年7月14日朝建字第950714A01號函及96年6月5日朝建字第960605A01號函檢附之請款資料在卷可憑。而該工程及勞務預算書項次肆「補辦建使照所需其他勞務費用」所列之單價、複價,均低於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收費標準,已據原告詳為說明,並有該商業同業公會97年6月9日中市工技顧海字第195號提供之各項檢測、簽證等收費標準表 附卷足參,被告對此收費標準亦不爭執,由是足見原告就系爭7項複委託事項所檢據請款之勞務費用,應屬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十六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項複委託事項之勞務費用4,0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計40,99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