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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鼓霸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6,89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仍本於清償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6,8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核為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鼓霸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日及95年10月20日
    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2,00
    0,000元、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就其中借款50%,按原
    告定儲指數年息加碼3.575%、就其中借款50%,按原告定
    儲指數年息加碼3.275%機動計算(現各為年息6.095%、5.
    795%),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
    未依約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住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
    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
    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條件契約
    、本票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96,89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編號│積 欠 本 金 │利  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  (元)    │起算日  │ (%) │ 起算日 │
├──┼──────┼────┼────┼────┤
│ 1 │   791,704  │96.10.03│ 6.095  │96.11.04│
├──┼──────┼────┼────┼────┤
│ 2 │   790,426  │96.10.03│ 5.795  │96.11.04│
├──┼──────┼────┼────┼────┤
│ 3 │   407,655  │96.11.03│ 6.095  │96.12.04│
├──┼──────┼────┼────┼────┤
│ 4 │   407,105  │96.11.03│ 5.795  │96.12.04│
├──┼──────┴────┴────┴────┤
│合計│  2,396,890元                             │
├──┴─────────────────────┤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  │
│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
│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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