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鼓霸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6,89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仍本於清償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6,8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核為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鼓霸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日及95年10月20日
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2,00
0,000元、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就其中借款50%,按原
告定儲指數年息加碼3.575%、就其中借款50%,按原告定
儲指數年息加碼3.275%機動計算(現各為年息6.095%、5.
795%),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
未依約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住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
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
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條件契約
、本票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96,89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編號│積 欠 本 金 │利 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 (元) │起算日 │ (%) │ 起算日 │
├──┼──────┼────┼────┼────┤
│ 1 │ 791,704 │96.10.03│ 6.095 │96.11.04│
├──┼──────┼────┼────┼────┤
│ 2 │ 790,426 │96.10.03│ 5.795 │96.11.04│
├──┼──────┼────┼────┼────┤
│ 3 │ 407,655 │96.11.03│ 6.095 │96.12.04│
├──┼──────┼────┼────┼────┤
│ 4 │ 407,105 │96.11.03│ 5.795 │96.12.04│
├──┼──────┴────┴────┴────┤
│合計│ 2,396,890元 │
├──┴─────────────────────┤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 │
│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
│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