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許石慶
- 當事人智誠有限公司、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智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被 告 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崔君瑋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原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事後被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對原告進口之黑彩噴霧染髮劑實施假處分,禁止原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倉庫內之黑彩噴霧染髮劑移轉與第三人(參照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裁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至原告倉庫實施查封,將原告所有217箱共13,020 支之黑彩噴霧染髮劑(下稱系爭貨物)查封,嗣後卻又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9 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系爭貨物係經原告於93年8月及 94年5月進口以來,又遭被告查扣近一年有餘,以三年有效 期間計算,系爭貨物已超過有效期限,或僅剩不到半年之有效期,顯不符合原告通路松青超市、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等廠商之商品允收期限,縱使取回亦無法在市面上販售,是以每支市價新台幣(下同)199元,原告所受損 害為2,590,980元(即13,020X199=2,590,980),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前項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 被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不當之原因,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聲請假處分之時為「黑彩」商標之合法權利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進口標標示有「黑彩」字樣之系爭貨物,顯有違背商標法之嫌,對於系爭貨物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禁止原告將系爭貨物移轉予第三人,乃依商標法規定主張自己之權利,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更何況該假處分裁定業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抗告駁回,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事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因原假處分裁定僅查封系爭貨物,然原告事後仍繼續進口侵權商品來台販售,致被告無以維護其商標權利,因見於原假處分之目的無法達成,無繼續維持必要,故基於情勢變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起訴主張受損害之事實及證據(包含每件貨物損害金額為199元),被 告均否認之,其即令有如原告所稱之損害,其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之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查封期間已克盡保管責任,並將貨物完整交還原告,並無保管疏失可言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前於95年9月2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 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實施假處分,禁止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移轉與第三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至原告倉庫實行查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55號)。 ㈡被告復又於96年11月2日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聲字第319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 96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系爭裁定於聲請當時,即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 93428、325060、261236號 「黑彩」商標之商標權人。 ㈣95年5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95 年8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駁回再議處分。95年10 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95年9 月22日被告聲請假處分。 ㈤被告為註冊第93428、325060、261236號「黑彩」商標之商 標權利人,訴外人日商阿慕羅斯公司雖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明定商標 如下:經審定作不聲請不成立之決定,嗣後阿慕羅斯公司不服繼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遭訴願駁回,原告之訴訟駁回,上訴駁回等決定或判決。 ㈥被告於97年2月27日將撤銷查封的貨物啟封點交給原告,並 由民間公證人將系爭貨物狀況作成公證書及公證體驗筆錄。該公證書及公證體驗筆錄載明,經查封的系爭法院封條裁定彌封處,於外觀紙箱彌封處、拆開後每組的外觀等等,均完整無破損,且系爭貨物本身並無標示製造日期。 二、爭執之事項: 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後段規定,所謂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是否不問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假處分之聲請是否不當? ㈢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所受之損害額為?與被告聲請假處分間有無因果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有準用。此項規定依照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雖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所謂因同法530條之規定而撤銷者,即指法院 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如依該提文文義解釋,似為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解釋之結果,勢必將債權人之請求為正當之情形亦包括在內,不啻認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始,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豈非與假扣押之制度係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故探求立法原意,應限縮解釋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當者為限。而債務人若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不當,於知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時,自得據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至於本案判決之請求是否受敗訴確定,僅得為作為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是否不當之參考,並非認定債權人之請求是否不當之唯一方式,是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債權人故意拖延本案訴訟而有導致罹於時效之問題,是原告據此抗辯於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不需以債權人之請求不當為要件云云,應非可採。查被告前於95年9 月2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實施假處分,禁止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移轉與第三人。並於同年10 月18日至原告倉庫實行查封,事後被告又於96年11月2日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聲字第319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96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以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所示,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本件自應審究被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不當之情形?合先說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其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22日聲請之假處分定,並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裁全字5272號裁定准予 原告聲請之假處分,其後經原告同年10月31日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假處分裁定,係因被告之聲請而撤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難認為被告聲請假處分有上開自始不當之情形可言。三、復查,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時,確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93428、325060、261236號「黑彩」商標之商標權人 ,阿慕羅斯公司雖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明定商標如下:經審定作成申請不成立之決定,嗣後阿慕羅斯公司不服繼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遭訴願駁回,原告之訴訟駁回,上訴駁回等決定或判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仍為「黑彩」商標之商標權人無誤,又被告曾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並以其自90 年4月1日起,以每瓶80元之代價,向阿慕羅斯公司進口 其上有「黑彩」商標圖示之染髮劑,均未得其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旋自該日起至94年9月8日下午3時10分為止,每瓶以120元之價格,出賣予金多利髮材公司等廠商,而認為其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 95 年度偵字第5652、5653、1124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黑彩」染髮劑之製造,最初係源自日商廠商,而在臺灣最早獲准登記註冊之「黑彩」商標係由東方化學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62年12月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准許取得登記獲准為68618之「黑 彩」商標權,嗣達康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與東方公司及陳田協議,由達康公司向東方公司購得「黑彩」商標權,達康公司於66年間自行申請登錄,其後因逾期辦理延展,而失去權利,於73年間訴外人張錦珠申請註冊,其後又轉讓予被告,雖經阿慕羅斯公司透過行政爭訟,但仍獲得敗訴確定,並以原告係受阿慕羅斯公司之商標授權進口商品,為善意使用,而得引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無違反主觀之犯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上 聲議字第32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被告於同年9月 2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被告於95年9月20日已得知悉原告向阿慕羅斯公司 進口有關使用「黑彩」商標之產品,應受善意使用之保護,不受其享有該商標權之影響,而被告卻又於95年9月22日對 被告聲請假處分,自有不當,此亦可參照,其後再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7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及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5年度智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智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參照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益見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本件假處分,其後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已有不當之情形至為明顯,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再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60年台上字第470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因被告自始不當而聲請假處分,其後雖係因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導致假處分裁定遭撤銷,惟解釋上,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應為相同之解釋,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8日起至97年2月27日為止,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假處分,致系 爭貨物遭查封達2年5月有餘,已逼近系爭貨物之使用年限3 年,故請求是以每支市價199元全額計算,共請求2,590,980元(即13,020X199=2,590,980)等語,第查,系爭產品係於94 年5月進口,使用期限為三年,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及日本原廠證明書為證,而系爭貨物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後,係於同年10月18日至原告倉庫實行查封,被告於97年2月27日將撤 銷查封的貨物啟封點交給原告為止共1年4月又9日(即497日,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及㈥項),是原告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僅於此段期間無法出售受有損害,其餘期間,或因刑事處分或因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出售,與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據。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在於批發於大盤商,其每支售價為85元,此亦可參照原告於95年9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統一發票(附於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卷宗可參)為佐,參照上開說明,足見原告實際因被告聲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僅在於無法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大盤商,進而獲得每瓶85元之利益,而關於市場價格,更非原告實際上可獲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每支以市價199元計算,尚非妥適,是本件應以原告 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即每瓶85元為計,故以此推之,原告所受損害應為502,310元(即13020X85X497/365X3=502310,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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