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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瓊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瓊薇有限公司、甲○○及乙○○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瓊薇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年率4.08%計算。又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485%訂定,並於上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又本借款轉入催收款項後,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約定上開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瓊薇有限公司已經台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原告遂依放款借據中之債權保全條款第12條規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甲○○、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瓊薇有限公司、甲○○及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查詢單、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存款牌告利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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