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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光紙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為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積欠自民國96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91,030元,且被告為清償運費債務,陸續交付其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支付其中部分運費,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其餘運費則拒絕付款,爰依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請款總表、請款單總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一 │96.10.25│ 新光紙製品 │台北富邦銀行  │BN 0000000│ 122,300  │
│    │        │ 有限公司   │台中分行      │          │          │
├──┼────┼──────┼───────┼─────┼─────┤
│ 二 │96.11.25│ 同上       │同上          │BN 0000000│  95,100  │
├──┼────┼──────┼───────┼─────┼─────┤
│ 三 │96.11.30│ 甲○○     │台北富邦銀行  │FN 0000000│ 136,400  │
│    │        │            │北台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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