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6號
- 原告
-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光紙製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為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積欠自民國96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91,030元,且被告為清償運費債務,陸續交付其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支付其中部分運費,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其餘運費則拒絕付款,爰依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請款總表、請款單總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一 │96.10.25│ 新光紙製品 │台北富邦銀行 │BN 0000000│ 122,300 │ │ │ │ 有限公司 │台中分行 │ │ │ ├──┼────┼──────┼───────┼─────┼─────┤ │ 二 │96.11.25│ 同上 │同上 │BN 0000000│ 95,100 │ ├──┼────┼──────┼───────┼─────┼─────┤ │ 三 │96.11.30│ 甲○○ │台北富邦銀行 │FN 0000000│ 136,400 │ │ │ │ │北台中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