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4號
- 原告
- 長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正雄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被告於94年1月5日委任原告先行墊付100萬元予訴外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水電公司),作為該公司財務疏困之用,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原告受委任已代墊上開金額予長億水電公司,被告為委任人應償還之,惟被告拒不償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長億水電公司為關係企業,即原告負責人丙○○與長億水電公司負責人乙○○為夫妻,且丙○○為長億水電公司之監察人。緣於94年間長億水電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向被告請求協助。適逢原告承包被告發包之「靜宜大學蓋夏圖書館擴建工程」尚有工程尾款未請領,因而原告表示願將該筆工程尾款借予長億水電公司,並由原告承攬被告上揭工程之工程尾款中先行貸出轉借予長億水電公司。三方因而於94年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除約明借貸雙方為長億水電公司、原告,被告亦因而依照原告指示,將其工程款其中100萬元逕行撥付予長億水電公司,故長億水電公司所收之100萬元係向原告借用,並非被告委任原告墊付予長億水電公司,原告稱被告委由原告先行墊付100萬元予長億水電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兩造間既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上開請求並無所據,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承攬關係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5日委任原告先行墊付100萬元予訴外人長億水電公司,作為該公司財務疏困之用,兩造間存有上開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證物欄固舉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得請求工程款共計366萬餘元,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委託原告先行墊借予訴外人長億水電公司,若非代墊款項關係,原告可僅與長億水電公司簽立借款契約即可,不必由被告公司介入簽約;另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足以顯示兩造有代墊款關係,若純係原告與長億水電公司之借貸關係,無由被告介入本借款契約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約明借貸雙方為長億水電公司、原告,且借貸金額係由原告承攬之工程尾款中先行貸出轉借,被告僅係立於見證人之地位,並非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委任原告墊款予長億水電公司,至借款契約書第五條係約定「本契約書之債權,甲方(原告)應自由讓與丙方(被告),乙方(長億水電公司)不得異議。」之約款,被告辯稱是在擔保被告如先撥工程款供原告借予長億水電公司,將來被告如對原告承攬之工程未完工或有工程瑕疵時,原告應將其對長億水電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乃擔保性質之約定,其後被告並沒有對長億水電公司主張債權讓與的權利等語。查上開約定亦可看出本契約之債權,即借款債權,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長億水電公司,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由被告委任原告代墊款予長億水電公司之委任關係,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先行墊付100萬元予長憶水電公司之事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無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