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己○○○即林郭 丙○○即林郭如 甲○○即林郭如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即林郭如 被 告 戊○○ 金百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已故原告林郭如意起訴後,於96年10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己○○○(為林郭如意之長女)、丙○○(為林郭如意之次女)、甲○○(為林郭如意之長男)、乙○○(為林郭如意之參女)均為林郭如意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告四人提出戶籍謄本四份、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原告四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為林郭如意之長女)、丙○○(為林郭如意之次女)、甲○○(為林郭如意之長男)、乙○○(為林郭如意之參女)均為林郭如意之繼承人,被告戊○○職業係被告金百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金公司)作業員,駕駛車輛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20時20許,駕駛被告金百金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7-4767號自小貨車,送貨後於返回公司 途中,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途至太平市○○路64號前,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83歲之行人即已故之林郭如意自台中縣太平市○○路46號住處欲前往同路194號女兒丙○○家,而行走於太平市○○路64前之同向 路側,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竟不慎自後方撞擊林郭如意,致林郭如意受有右側內外踝開放性第二級骨折及右踝脫臼之傷害,林郭如意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萬1202元,及請看護支付12萬元,且受傷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70萬元慰撫金,本件經林郭如意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林郭如意起訴後,日前於96年10月10日死亡,由原告四人繼承而承受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1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四人均為林郭如意之繼承人,被告戊○○職業係被告金百金公司作業員,駕駛車輛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揭時、地,駕駛被告金百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7-4767號自小貨車,送貨後於返回公司途中 ,酒後駕駛過失自後撞及同向行走於太平市○○路64前之林郭如意,致林郭如意受有右側內外踝開放性第二級骨折及右踝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6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刑事判決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且被告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永為金百金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傷害林郭如意之事實,應屬可採。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戊○○經警酒測結果,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在刑事卷可佐,再被告戊○○駕駛上開小貨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戊○○竟仍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且遇行人林郭如意行走於同向路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頭自後撞擊林郭如意,被告戊○○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亦明;且被告戊○○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林郭如意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松為為被告金百金公司之受 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郭如意受傷,原告為林郭如意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茲原告等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郭如意因受傷支出醫藥費26萬12 02元,固提出黃小兒科診所、台新醫院、順智診所、 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份為證,惟經本院向該等醫療機函詢被害人林郭如意生前是否有因「右側內外踝開放性第二級骨折及右踝脫臼」之傷害,至該等診所就,其中黃小兒科診所回函稱:林郭如意未因本件傷害而就診,故無支出醫藥費;台新醫院以97年3月17日台新醫字第9713號回函稱:未因本件傷害而就診,故無支出醫藥費;順 智診所亦回函稱:林郭如意於95年5月10日、同年5月11日,有因傷看診二次,95年5月10日看診支付掛號費50 元,其他無支付部分負擔,亦無其他自負額等語。至於國軍台中總醫院則以97年3月12日中企字第0970001027號函文函 覆本院稱:林郭如意因系爭傷害96年4月10日住院,住院 期間需人照顧,建議休養1年,就系爭傷害就診部分並檢 附醫療明細五份:自費額為6萬4096元,有上述院診所回 函四,份在卷稽,是依上述,林郭如意因本件傷害實際支出費用為6萬4146元(即50元+6萬4096元);至於林郭如 意於96年9月29日至96月10月10日期間,其自費支出3萬 3339元,係林郭如意至腸胃2科就診之支出,與本件傷害 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6萬4146元,應可認 定。 (二)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郭如意受傷後,於96年4月11日,至96年8月10日,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業提出收據四份,在卷可參,審諸被害人林郭如意受有右側內外踝開放性第二級骨折及右踝脫臼之傷害,且受傷時已逾83 歲(12年11月10生)老紀老邁,其受傷後不良於行, 自屬必然,再審諸前開國軍台中總醫院97年3月12日中企 字第0970001027號回函,其亦函稱:林郭如意因系爭傷害96年4月10日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建議休養1年。本院認林郭如意生前因傷需特別照護,而支付12萬元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害人林郭如意因本件肇事受有右側內外踝開放性第二級骨折及右踝脫臼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然,參諸林郭如意受傷之程度,生前沒有工作未受教育,會說日文,有一棟建物等情,為原告陳明,並參諸被告戊○○名下無不動產,金百金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48萬4146元(即6萬4146元+12萬元+30萬元)。從而, 原告依繼承法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判決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