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3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告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棋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原告
承洋汽車商行即林信雄
被告
鍾思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寧育
複代理人
劉繼孔
被告
張松文

      張麗玲

      張榮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代理人周嬌樺住臺中市○區○○街231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分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700號、第7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松文、被告鍾思哲應連帶,或被告鍾思哲、被告張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松文、被告鍾思哲應連帶,或被告鍾思哲、被告張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承洋汽車商行即林信雄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柒拾伍,由原告林信雄負擔佰分之參,餘由被告張松文、被告鍾思哲、被告張麗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松文、鍾思哲、張麗玲以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信雄勝訴部分,於原告林信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松文、鍾思哲、張麗玲以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林信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柒拾伍,由原告承洋汽車商行即林信雄負擔佰分之參,餘由被告張松文、被告鍾思哲、被告張麗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63,954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承洋汽車商行即林信雄(下稱林信雄):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信雄1,568,190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麗玲委由被告鍾思哲承攬臺中市南屯區○○○路○段223號房屋烤漆間之拆除工程,被告鍾思哲再僱用被告張松文為現場施工人員,嗣於96年3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被告張松文對該屋以拆螺絲方式進行拆除作業時,在現場監督施工之被告張麗玲及其弟即被告張榮壬認此方式太慢,在現場未備置滅火器、消防水或其他防範措施下,亦未詢問被告張松文有無使用乙炔切割器拆除烤漆之經驗或技術,貿然要求被告張松文改使用被告張榮壬所提供乙炔切割器施工,而被告張松文,本應注意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應盡力避免散落火花引燃烤漆間煙囪管道內長期附著之烤漆溶劑易燃物,以防止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致火花引燃其他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致使原告林信雄所經營承洋汽車商行(五權西路2段223號)之建築物及屋內設備、原告永慶公司經營之寶羅寵物商品行(五權西路2段207號)之建築物及屋內設備與商品被燒燬。被告鍾思哲為被告張松文之僱用人,就被告張松文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另負僱用人之責;被告張麗玲、被告鍾思哲、被告張松文、被告張榮壬均明知使用乙炔切割器有其危險性,仍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林信雄、永慶公司之建築物及屋內設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麗玲為該承攬工程之定作人,而使用乙炔切割器會產生火花致生火災之危險,被告張麗玲應知之甚詳,卻未加以注意,其定作或指示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亦應負定作人責任。原告永慶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㈠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損害:8,544,931元;㈡無法營業之損失:3,664, 584元;㈢店內商品之損害7,419,576元;㈣人事費用、租金及雜支之損害734,863元。原告林信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㈠支出拆除、清理搬運工程費用:70,000元;㈡支出修復1樓、2樓空調風管工程費用193,800元;㈢支出水電工程費用182,000元;㈣支出修復裝潢費用700,000元;㈤支出鐵架工程費用180,000元;㈥支出購買辦公室傢俱費用24,600元;㈦支出自動門維修工程費用2,520元;㈧支出通信組裝(電話組機)費用58, 800元;㈨支出消防系統工程費用18,000元;㈩支出PC組裝(電腦螢幕含主機)費用26, 000元;支出二樓沙發組維修費用18,000元;支出窗簾費用18, 690元;支出購買多功能事務機費用14,490元;支出音響費用4,990元;支出二樓地板清潔費用5,500元;支出水族箱費用22,000元;支出購買冰箱及電視費用16,800元;支出水塔馬達扇葉費用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壬部分: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鍾思哲、被告張松文有失火罪犯罪行為,未認定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壬共同犯失火罪,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壬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另原告永慶公司所請求營業損失及人事費用部分損害賠償並非因本件公共危險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該部分損害不得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壬從未要求被告鍾思哲、被告張松文以乙炔切割器施工,更非由被告張榮壬提供乙炔切割器,且被告鍾思哲、被告張松文既承攬系爭工程,渠等自應慎選適當方法完成該工程,被告張麗玲及被告張榮壬並無能力亦無義務指揮或監督渠等施作系爭工程。另原告永慶公司所主張之設備、生財器具及商品損害,未提出購買該等資產設備之證明,且亦未證明該等物品係因本件火災而發生毀損;所主張之營業損失,未提出完整之計算依據,顯有高估之虞;所主張之人事費用、租金及雜支請求與本件火災無關;再原告永慶公司主張火災發生後,於96年6月1日起始營業:且原告永慶公司經營寶羅寵物商品行所在之房屋有向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原告林信雄單方面提出其所製作之統計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之證明,且業向其所投保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鍾思哲則以其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非被告張松文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均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縮減如聲明欄所示,核其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亦同意此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原告變更之訴,應予准許。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216條等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松文於96年3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為被告張麗玲拆除位於五權西路2段223號房屋之烤漆間設備,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本應注意盡力避免散落火花引燃烤漆間煙囪管道內長期附著之考漆溶劑易燃物,以防止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致火花引燃其他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致使原告林信雄所經營承洋汽車商行、原告永慶公司經營之寶羅寵物商品行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被燒燬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消防局96年4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警案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他字第1663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被告張松文於其行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自白可佐(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卷宗第25頁、第59頁、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 4號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鍾思哲、被告張松文就上開火災事件所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187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分別減刑為3月、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鍾思哲、被告張松文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張麗玲、張榮壬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原告永慶公司主張之營業損失、人事費用損害賠償,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而得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㈡關於上開火災發生致原告財物毀損及其他損害,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壬、被告鍾思哲、被告張松文,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行為責任?㈢倘被告之1人或數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就其因犯罪所受損害,除得對刑事犯罪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外,對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得提起之,並未限定於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任固非上開失火罪案件之刑事被告,惟依原告上開主張,係以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任就所上開火災致財物毀損滅失,應負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張麗玲部分)、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張麗玲與被告張榮任部分),係主張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任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犯罪被害人身分以張麗玲、張榮任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不合。又原告永慶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營業損失、人事費用損害賠償,係因上開火災致該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207號之寶羅寵物商品行無法正常營運所產生,自亦屬因上開失火罪所生損害,屬犯罪被害人原告永慶公司因犯罪所受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永慶公司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不合。

四、關於上開火災發生致原告之財物毀損及其他損害,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壬、被告鍾思哲、被告張松文,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㈠被告張松文部分:按乙炔切割器使用稍有不慎,易造成危險事故,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工具。被告張松文既於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疏未注意應盡力避免散落火花引燃烤漆間煙囪管道內長期附著之考漆溶劑易燃物,以防止火災發生,而致火花引燃其他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使原告林信雄、永慶公司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遭毀損,即屬從事使用具有危險性工具之工作,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鍾思哲部分:被告張松文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之證言,略以:在上開火災發生以前,被告鍾思哲已多次找其使用乙炔切割器作切割工作,乙炔切割器都是被告鍾思哲準備的,被告鍾思哲都沒有向其收過乙炔切割器之費用,其工作酬勞是被告鍾思哲係直接跟業主算,我只負責施工,其打零工都是被告鍾思哲打電話與其聯絡,薪資直接跟被告鍾思哲拿,或者業主方便的話就直接找業主拿;被告鍾思哲於96年3月26日電話告知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之工作,工作內容是切割廢鐵,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其先到陳庭和即上暐鋼骨工程行負責人的工廠載乙炔切割器等工具至現場,依被告鍾思哲指示,找被告張麗玲、張榮壬分派工作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第40頁第44頁);另依陳庭和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之證言,略以:被告鍾思哲係臨時工之工頭,雇用3個工人,被告張松文係受雇於被告鍾思哲,平時被告鍾思哲自己招攬工作,就找自己的三個工人去做,如果是我招攬的工作,就找被告鍾思哲,向他借工人來用,向被告鍾思哲借工人時,如果一天工資是1,200元,會多給被告鍾思哲200元做為他的利潤,而被告張松文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是被告鍾思哲向我借的,被告鍾思哲之前即曾向我借過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又依被告張榮壬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之證言,略以:被告鍾思哲向我表示願意承作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酬勞5千元(5千元包含工資、設備費用),第1天晚上工程未完成,其再打電話給被告鍾思哲,要求第2天工人仍要繼續來拆,被告鍾思哲則表示如果還要1天要6千元,我說基於同學情誼,可否不要6千元,被告鍾思哲說那就算5千元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4頁)。參酌上開陳述,應可認定上開烤漆間拆除設備工程係由被告張榮壬出面與被告鍾思哲議定施作工程之內容及酬勞,被告鍾思哲承攬此項工程,並指派受雇於被告鍾思哲之工人即被告張松文至現場施作,同時由被告鍾思哲向陳庭和借用乙炔切割器及氣體給被告張松文使用,是被告鍾思哲係上開烤漆間之拆除設備工程之承攬人,僱用被告張松文施作工程,自無疑義。被告鍾思哲稱其僅為上開烤漆間拆除設備工程之介紹人,非被告張松文僱用人之辯詞,與常理不符,蓋被告鍾思哲倘僅為介紹人,應無權代被告張松文決定工作之酬勞及施工天數,亦不致代被告張松文借用乙炔切割器及氣體,故應認被告鍾思哲辯詞不實,不足採信。如前所述,被告張松文因執行職務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而被告鍾思哲既曾多次僱用被告張松文使用乙炔切割器施作工程,當亦知悉乙炔切割器係具危險性之工具,卻仍指示被告張松文以乙炔切割器施作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難謂對被告張松文上開施作上開烤漆間設備工程已盡選任受僱人或監督職務進行之義務,則被告鍾思哲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賠償義務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松文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鍾思哲應與被告張松文、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任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鍾思哲有與被告張松文、被告張麗玲、被告張榮任共同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無理由。

㈢被告張麗玲部分依被告張麗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指示被告張榮任找人拆除上開烤漆間設備(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張麗玲係被告鍾思哲所承攬之烤漆間拆除設備工程之定作人,應無疑問。而依證人張榮立即被告張麗玲之弟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言,略以: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曾找過名為「明坤」之資源回收業者到場估價施作,「明坤」願以烤漆爐回收價格抵償拆除酬勞,並再支付2、3萬元,但其認為烤漆爐價錢不僅止於此,於是拒絕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71頁、第172頁),另依陳庭和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之證言,略以:其未承攬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其有到現場看過,並向業主被告張麗玲表示該工程不能使用乙炔切割器,要用挖土機拆,因烤漆爐內有易燃之油漆危險性大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8頁),又依被告張榮任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份證稱,略以:其本來有意向被告鍾思哲商借燒焊工具,自行拆除烤漆間設備,但顧慮不會使用燒焊工具,才請被告鍾思哲派燒焊工人施作等語(見本院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71頁、第172頁),而被告張松文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亦證稱,略以:其以乙炔切割器施作工程時,被告張榮任等人有提醒注意,倘有火苗滴落,應告知他們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張麗玲當知悉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以乙炔切割器施作,有相當之危險性,卻因承攬報酬較低廉之考量,透過被告張榮任找被告鍾思哲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張麗玲對於上開烤漆間工程之施作指示,應有過失,故對於被告鍾思哲透過被告張松文執行所承攬之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9條負定作人之侵權責任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張麗玲主張不知被告鍾思哲、被告張松文將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方法施作工程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張麗玲亦不得以對於被告鍾思哲承攬工程之施作,無監督義務與能力,主張免責,蓋被告張麗玲將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交予被告鍾思哲以乙缺切割器切割方法施作,就承攬工程之指示即有疏失。

㈣被告張榮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榮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被告張榮任與被告張松文、被告張麗玲、被告鍾思哲共同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惟被告張榮任僅承認為被告張麗玲找被告鍾思哲承攬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及火災發生時,身在現場與被告鍾思哲聊天(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72頁),被告張榮任上開行為不能認為係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榮任有與被告張松文、被告張麗玲、被告鍾思哲共同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無理由。

㈤債務連帶責任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同意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麗玲將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交予被告鍾思哲以乙缺切割器切割方法施作,就承攬工程之指示有疏失,應與被告鍾思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鍾思哲為被告張松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張松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至於被告張麗玲與被告張松文間,則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松文、被告鍾思哲應連帶,或被告鍾思哲、被告張麗玲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原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原告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所受損害數額,合先敘明。

㈠原告永慶公司之損害額:關於原告永慶公司因上開火災受損害之數額,原告永慶公司及被告均同意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56頁、第157頁),鑑定結果為: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損害:5,506,742元;營業損失:201,615元;商品之損害:2,793,600元;人事費用、租金及雜支之損害474,702元(見該院鑑定報告第14頁),其中鑑定人就營業損失、人事費用、租金及雜支之損害鑑定,係參考該寵物店火災前12 個月之營業狀況、寵物店經營項目、人事勞保資料、租賃契約、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所計算而得,且已考量原告永慶公司係將人事費用、租金及雜支之損害獨立於營業損失外另項請求,在計算營業損失之損害時已扣除重複計列之人事、租金、雜支等營業成本損害(見該院鑑定報告第56頁至58頁、第62頁至64頁),本院以為鑑定人之鑑定方法合理有據,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應賠償原告永慶公司此部分之損害。另就設備、生財器具、商品之損害鑑定,鑑定人之鑑定評估係考量鑑定標的已在96年3月28日發生火災,而受理鑑定時,該火災現場已經清理,並恢復營業,無法就火災現場進行還原作業,亦無法一一確認原告所提出因火災損毀之物品進行現場清點或受損程度,故鑑定人以至恢復營業之現場所勘查得出之現場面積、擺設之設備、器具、商品,並參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清冊、相關財務報表、營業稅務文書等資料,及考量設備器具之折舊年限,推論計算而得(見該院鑑定報告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以為鑑定人上開鑑定方法,合理有據,上開就原告永慶公司之設備、生財器具、商品之價值鑑定結果,係在可能範圍內,所為之相對合理認定,應屬可採,不過,依據臺中市消防局就現場勘查所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中提及「勘查五權西路二段207號(寶羅寵物用品店)燃燒後狀況:…2.勘查裝潢輕鋼架天花板向南側處燒穿、北側燻黑完好,靠牆擺置及計6排置物鐵架陳列各式寵物飼料、用品,南側處置物架上段物品燒損、北側處僅受熱燻黑完好;北側通道處櫃檯受熱未有燒損。3.勘查西北側隔間寵物美容室、寄放區內,及東北側手術室、病房均完好未有燒損;東側牆處總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電線完好狀。4.勘查內側牆附近,輕鋼架天花板燒穿鋁架金屬扭曲,排列置物架物品上段燒損炭化嚴重,呈現高處燒損火流殘跡;207號西側牆與223號烤漆間旁木板閣樓窗戶,為207號南側輕鋼架天花板、屋頂之間,附近屋頂板金屬均勻燻黑,顯示高溫蓄積屋頂火流延燒路徑。」等語,該寵物店僅為部分面積遭到燒燬,店內設備、器具、商品,非因火災而全然受毀損,另依消防局人員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3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59頁至第65頁),亦顯示原告所經營之寶羅寵物用品店之店內物品非全然遭燒毀,仍有部分物品完好,本院審酌上開火災對於原告所經營之寶羅寵物用品店址燒毀之程度、位置、面積,認為原告永慶公司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上開物品價額之40%,原告永慶公司此部分之損害額應為3,320,137元。(計算式:1.5,506,742元+2,793,600元=8,300,342元。2.8,300,342元*40%=3,320,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主張原告永慶公司經營寶羅寵物商品行所在之房屋有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一節,經本院向該保險公司查詢原告永慶公司有無向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保險公司函復意旨以,原告永慶公司未向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等語,此有卷附該保險公司99年10月12日99法字F00-67號函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二第41頁),故原告永慶公司就其因火災所受損害,尚未向該保險公司獲得理賠,是被告此一主張,尚不影響上開本院就原告永慶公司損害數額之認定。綜上,原告永慶公司之損害額為3,996,454元,原告永慶公司得就此數額之損害向被告張松文、被告鍾思哲、被告張麗玲求償。(計算式;201,615元+474,702元+3,320,137元=3,996, 454元)

㈡原告林信雄之損害額:原告林信雄主張為回復火災所生損害,計支出:拆除、清理搬運工程費用70,000元、修復1樓、2樓空調風管工程費用193,800元、水電工程費用182,000元、修復裝潢費用70 0,000元、鐵架工程費用180,000元、辦公室傢俱費用24, 600元、自動門維修工程費用2,520元、通信組裝(電話組機)費用58,800元、消防系統工程費用18,000元、PC組裝(電腦螢幕含主機)費用26,000元、1樓沙發組維修費用18,000元、窗簾費用18,690元、購買多功能事務機費用14,490元、支出音響費用4,990元、2樓地板清潔費用5,50 0元;水族箱費用22,000元、購買冰箱及電視費用16,800元、水塔馬達扇葉費用12,000元,計1,568,190元,業據原告林信雄提出相關估價單、票據、發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762號卷第20頁至第54頁),堪予採信,而審酌上開火災造成承洋汽車商行2樓幾近全燬、1樓部分燒燬之情況,此有臺中市消防局就現場勘查所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3 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67頁至第69頁),應認原告林信雄所有在2樓之裝潢、設備、家具、物品已全然因火災毀損,而其所有在1樓之裝潢、設備、家具、物品亦已部分因火災毀損,故原告林信雄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合理正當,不過,原告林信雄自94年12月起即在該址經營汽車商行,此有臺中市消防局製作之原告林信雄談話筆錄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3號偵查卷宗第42頁),故於火災發生時,店內之裝潢、設備、家具、物品已使用相當時日,考量裝潢、設備、家具、物品因折舊造成之價值減損,本院以為原告因上開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以1,200,000元較為適當。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查原告林信雄就所經營承洋汽車商行之建築物(含裝修)、營業生財、貨物(代售車)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且於火災發生後,業已向該公司領取保險金350,235元,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10月8日99旺總理賠字第1676號函、函附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及給付賠款匯款憑證等資料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二第42頁、第43頁、第55頁),則依上開規定,與上開該公司給付保險金額相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予該公司,原告林信雄就此部分損害無請求權,故原告所得向被告張松文、被告鍾思哲、被告張麗玲主張之損害額為849,765元。(計算式為:1,200,000元-350,235元=849,765元)

六、從而,原告永慶公司、林信雄分別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松文與被告鍾思哲,或被告鍾思哲與被告張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永慶公司3,996,454元、給付原告林信雄84 9,765元,及均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書記官姓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