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陳俊富即東富企業社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⑵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⑴96年8月27日⑵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⑴96年9月28日⑵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事項第7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富即東富企業社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協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8 年12月27日起,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2.8%機動計付(目前為6.95%),並於94年1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95年9月20日聲請1年內只繳納利息;並於第6條第6項約定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5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50,942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次被告陳俊富即東富企業社於94年8月30日協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9 年8月30日止,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2.8%機動計付(目前為6.95%),並於94年9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95年9月20日聲請1年內只繳納利息;並於第6條第6項約定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詎被告自96年8 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5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71,767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俊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希望僅繳納利息並延展利息1年。
㈡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影本各2份、原告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及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表各1份為證,即被告陳俊富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