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7-38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成功 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將該車順向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由鵬儀路往東平路方向(車頭朝北方)之右側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W7-036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鵬儀路往東 平路方向直行途經該處,突見被告開啟車門並阻礙其車行方向時,業已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臀部挫傷、右手小指撕裂傷二公分、左肩、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83,093元【即醫療費用28,442元+購買相關醫療費用3,472元(235元部分撤回)+看護費用48,000元+二次開刀費用3,179元=83093】、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8,700元,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793(機車修理費3100元 部分已撤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目前經濟困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95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7-3859號自小 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行駛至成功路口前附近路邊停車,末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拍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MW7-036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 折、左臀挫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 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⒊原告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8,442元。 支出明細如下: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1,110元。 (計算式:300+400+40+350+20=1,110) ⑵林森醫院部分:7,902元。 (計算式:7322+100+100+380=7,902 ) ⑶劉以文診所部分:17,300元。 (計算式:5000+7000+300+2000+1300+150+150+170+170+19 0+170+170+190+190+150=17300) ⑷太平澄清醫院部分:850元。 (計算式:350+300+100+100=850) ⑸同濟中醫聯合診所部分:1,280元。 (計算式:170+190+170+150+150+150+150+150 =1280)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其他增加生生活上需要費用為54,651元,明細如下: ⑴原告因本次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等支出3,472元。 (購買物品包含:免縫美容膠帶) ⑵第二次開刀手術費用實際支出為3,179元。 ⑶9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計24日,僱用全天制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8,000元。 ⒌被告為青年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塑膠射出方面的工作約2、3年,之後工作不穩定,目前從事園藝公司作臨時工日薪900元,工作時間不固定,月薪約21,600元左右。在此之前 從事傳銷工作約1、2年。 ⒍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宏祥工業社上班,每月薪資51,000元,畢業後就一直在此公司工作擔任技工,任職十餘年,期間並沒有在其他公司工作。 ⒎被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但原告目前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⒏原告因本次車禍共需休養6 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 51,000元,原告六個月所受無法工作的損害金額為306,000 元。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7-3859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行駛至成功路口前附 近路邊停車,末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拍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MW7-036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 粉碎性骨折、左臀挫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Q7-3856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拍擊原告所駕駛騎乘車牌號碼MW7-036號重型機車,造成身體受有傷害, 自應就該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使用自小客車時不慎導 致身體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購買相關醫療產品、二次開刀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使用自小客車時之不慎行為導致身體受傷,就醫共分別支出28,442元,其後有支出第二次開刀手術費用3,179元,復支出購買相關醫療用品 (免縫美容膠 帶)3,472 元、48,000元,合計83,093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共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 計算51,000元,合計無法工作的損害金額為306,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⑶非財產損害部分: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被告使用汽車時之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精神上自不免受有痛苦,茲審酌原告54年4 月25日出生,現年4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即一直在宏祥工業社擔任技工,到目前共任職十幾年,每月薪資51,000元;被告61年11月6日出生,現年35歲,青年高中 畢業,曾從事塑膠射出方面工作約2、3年,傳銷工作約1 至2年。目前從事園藝公司作臨時工日薪900元,工作時間不固定,月薪約21,600元左右。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詳如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非妥適,應核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⑷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89,093元(即 83093+306000+300000=689093)。 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689,093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