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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洲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9號

原告
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460元,其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9,46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補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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