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460元,其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 9,46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補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