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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告
金高特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研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02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7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6月間,委託原告公司製作模具一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含稅)。嗣又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模具及鋁棒,價金合計為1,456,745元,扣除回收廢料214,320元,被告公司尚有1,276,025元未付,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請款單及送貨通知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6月間,委託原告製作模具一組,費用33,600元(含稅),嗣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另向原告購買貨品、模具及鋁棒,價金合計為1,456,745元,經扣除回收廢料214,320元,被告公司尚有1,276,025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請款單及送貨通知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同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6,025元,及自97年1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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