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甲○○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被 告 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快樂鞋坊店面,係位於台中市○○○○街7號1樓,為精明商圈從事服飾及女鞋之零售業,與被告公司之店面相鄰。詎被告公司為擴大營業之需要,從民國96年10月15日起未經台中市政府相關單位之核准,亦未通知街坊鄰居,即僱工開始進行店面內部的拆除整修工程至97年2月底。雖被 告店面所屬之「麥克阿瑟計畫公寓大廈管委會」有同意被告公司作外牆裝修施工,然被告公司所為工程尚包括拆除牆壁、更改管路等裝潢工程,而被告公司並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計畫處聲請變更使用執照。又因被告公司未做好妥善之防護措施,裝修期間所產生之空氣、噪音污染,致使原告所經營之快樂鞋坊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營業利潤損失:原告於95、96年度10月至隔年1月旺季之2年毛收益金額相差新台幣(下同)1,651,549元,原告利 潤占上開毛收益金額之40%,亦即原告之營業利潤損失為 660,620元。雖消費指數每年略有差異,然以95、96年度 相較,我國之經濟成長率96年度為5.7,較95年度之4.89 為高;96年度國民生產毛額及國內生產毛額之民間消費百分比為2.61,較95年度之1.76為高,因此可合理推論原告若非因被告公司無任何防護措施之施工工程,上開40%之 利潤是屬於可預期之營收,故原告對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⒉丟棄商品損失:被告公司施工期間,原告因商品污損嚴重必須丟棄之損失共計30,000元(僅計算進貨成本)。 ⒊支出清潔費用:施工期間因沙塵污染嚴重,導致原告必須請人打掃及清潔被污染商品之清潔費用共計約50,000元。⒋租金受益損失:原告店面前攤位原有每月35,000元之租金收益,然因被告公司3個月半之施工期間,鷹架越界而被 迫中止租約,故原告受有122,500元之租金收益損失。 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施工期間之噪音與沙塵污染已對原告身體造成肺部發炎等症狀之傷害,加上被告公司員工及裝潢工人態度惡劣,致原告患有短期憂鬱症,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6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店面均位於麥克阿瑟計畫公寓大廈內,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15日至97年1月24日發包予廠商進行系爭 店面裝修工程前,即已先將此裝修工程案提出於所屬之「麥克阿瑟計畫公寓大廈管委會」,並經「麥克阿瑟計畫公寓大廈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9月15日無異議通過, 而原告既為該公寓大廈之一份子,自早已知悉上情,且已同意被告公司之本件裝修工程。又被告公司於施工前,亦已提出「施工預告」於所處之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並經該委員會予以備查及公告周知。故原告謂被告公司並未通知街坊鄰居,即開始進行本件工程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公司於進行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之初,即由施工廠商以圍籬將施工周圍以帆布包覆妥適,已善盡防護之注意義務。縱施工過程有造成所謂氣響或灰塵,亦顯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更非情節重大,此由建物及人口稠密之精明一街,除原告外,均無他人提出異議,即足為證。故被告公司之裝修行為尚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縱有所 謂氣響或灰塵侵入,亦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應容忍,而非不法,自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l項之要件有間。又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將與原告店面相鄰之騎樓圍籬及帆布拆除,以方便遊客之通行;是倘因此導致灰塵較多者,應亦屬原告自己之過失,而與被告公司無涉。 ㈢被告公司之裝修工程並未侵害原告權益而造成損害: ⒈營業上利潤所受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女裝、童裝銷售金額,係原告單方面之空言主張,被告公司否認其為真正;另原告謂其之純利為銷售金額之40%云云,被告公司亦否 認其為真正。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所謂銷售金額下降之情事,惟影響原告商品銷售情形之原因繁多(如經濟之景氣不佳、市場之供需、競爭因素、所處商圈之逐漸沒落、消費者之喜好改變、價格因素、經營者本身之因素等),在無證據證明下,自不能遽認與本件裝修工程有所謂因果關係存在。又縱有影響,其影響之程度為何,亦需證據為憑。本件原告均僅為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⒉丟棄商品損失、支出清潔費用、租金收益損失部分: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否認其為真正;又縱為真正,被告公司亦否認與系爭裝修工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公司否認有所謂不當施工,亦否認被告公司員工、裝潢工人有所謂態度惡劣之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書,謂其患有「短期憂鬱反應」云云,惟「憂鬱」之診斷,主要係依據就診者之口述,其真實性顯屬可疑。退萬步言,縱被告公司有不當施工及被告公司員工、裝潢工人態度惡劣之情事,且原告患有短期憂鬱反應,惟造成短期憂鬱反應之因素繁多,被告公司否認上開二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公司上開裝修工程之施作並無不法,且被告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復未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經營之快樂鞋坊店面,係位於精明商圈從事服飾及女鞋之零售業,與被告公司之店面相鄰,同屬麥克阿瑟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一員。 ㈡被告公司自96年10月15日起,開始進行店面裝修工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就被告系爭施工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爭執甚烈,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此規定之成立要件須具備者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否則即難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2月底,僱工進 行其店面內部的拆除整修工程,因未做好妥善之防護措施,裝修期間所產生之空氣、噪音污染,致使原告所經營之快樂鞋坊受有營業利潤損失、丟棄商品損失、支出清潔費用、租金受益損失等損害,且原告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所產生之空氣、噪音污染,不法侵害原告及其所經營之快樂鞋坊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乃主張其曾多次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被告因施工而造成噪音及空氣污染,並聲請本院向該局查詢當時檢測結果,及依原告所攝錄光碟檢測被告施工所造成空氣污染情形。嗣經本院向環保局函查,該局乃於97年5月15日以環稽字第0970010834號函檢附該局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3份暨回覆原告之函文1份等影本回覆本院。依該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所示,於被告店面施工期間,該局曾接獲三次陳情有關被告系爭工地有空氣污染或噪音之情形,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25日、11月21日、11月23日。經該局人員先後前往稽查,第一次處理情形,係認情節輕微,經檢測(或認定)未違反規定,承諾改善;第二次處理情形,係認情節輕微,經檢測(或認定)未違反規定,勸導改善;第三次處理情形,係認未查獲污染情事,查無污染事實。另依該局回覆原告之函文影本內容,係記載:「營建工地施工引起污染適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七條予以認定,該污染行為應由本局派員至工地現場確認是否為單一污染源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情形外,尚須確認該污染源是否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並製作稽查紀錄後,始符合告發處分要件」等語。足認於被告施工期間,經原告三次向環保局檢舉,該局三次派員至被告施工現場稽查均未發現有何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之空氣或噪音污染;且原告固提出被告施工過程之光碟,然因未及時向環保局檢舉,由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致環保局無從依相關環保法規,檢測該光碟錄影當時,被告施工現場之空氣污染情形,而無從認定被告施工現場有無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之情事。另原告主張有證人可證明被告施工當時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甚為嚴重云云,然該等證人縱使到院作證證明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仍不符相關環保法規之檢測流程,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系爭施工行為有何造成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之空氣或噪音污染情事,前已敘明,則被告縱使未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者未將施工現場包覆妥善,致施工過程有造成所謂氣響或灰塵,衡情仍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開民法第793條但 書規定,仍為相鄰之原告所應容忍,而非不法。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