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泉源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夏捷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 5樓
-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捷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以被告李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8月31日,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且約定如一次未按期給付,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夏捷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50萬3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份、電查詢單二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夏捷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丙○○、丁○○為被告夏捷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夏捷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丙○○、丁○○就被告夏捷國際有限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
(年息) 自96年 5月 1日起,
一 50萬 自96年 3月 百分之八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3888元 31日起,至 點五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清償日止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