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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告
吉太製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申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2 日簽訂鍋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貨款總價: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鍋爐本體限於自訂約後75個工作天交貨」,據此經扣除18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依契約約定最後之交貨期限為96年7 月4 日。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保證一定在96年9 月20日前安裝完成交貨,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96年9 月11日正式函請被告必須在96年9 月20日前完成交貨,被告亦回函確認,惟被告遲至96年10月20日始將系爭買賣標的安裝完成。被告雖辯稱交貨期限變更至96年9 月24日,然上開通知函係對被告催告,並非表示同意變更交貨期限,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故自交貨期限96年7 月4 日算至被告交貨安裝完成之96年10月20日,被告共遲延108 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逾期損失⑴乙方(即被告)如未依限交貨,每逾一天按總價之千分之一賠償。」,而系爭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790,000 元,則按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1,320 元。

㈡又被告早已構成遲延違約事由,原告除一再催告安裝交貨,並將事實上所受損害予以告知,即每日損失300,000 元,當被告知悉損害事後,亦一再保證於96年9 月20日前交貨,然被告最後仍遲30天,此30天不計之前之損失,亦有900,000元之損害,是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23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98,680元。

㈢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同意被告可延期交貨至96年9 月24日,則原告之意思顯然有使96年7 月4 日至96年9 月24日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消滅。

㈡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性之違約金,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自96年9 月25日至96年10月20日之逾期損失,即69,750元(計算式為2,790,000 ×1/1000×25=69,750)始為合理。又本件債務被告已為履行,請審酌是否酌減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貨款總價: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鍋爐本體限於自訂約後75個工作天交貨」。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逾期損失⑴乙方(即被告)如未依限交貨,每逾一天按總價之千分之一賠償。⑵甲方(即原告)如未按合約日期依限讓乙方交貨、安裝及試車,則甲方應按合約逐次付清貨款,貨款未付清以前貨件屬乙方所有。」。

㈢被告於96年10月20日交貨。

五、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延期至96年9 月24日交付?被告逾期天數為何?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得否除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外,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㈢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延期至96年9 月24日交付?被告逾期天數為何?

㈠原告主張扣除18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系爭鍋爐交貨日期為96 年7月4 日,被告遲至96年10月20日交付,已逾期108 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1 紙及通知函3 件為證,被告雖自認96年10月20日始交付,惟辯稱原告同意其延期交貨至96年9 月24日,故其只逾期90日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信,是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準此,本件約定交貨日期為94年7 月4 日,被告於96年10月20日交貨,逾期108 日。

七、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得否除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外,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逾期損失⑴乙方(即被告)如未依限交貨,每逾一天按總價之千分之一賠償。⑵甲方(即原告)如未按合約日期依限讓乙方交貨、安裝及試車,則甲方應按合約逐次付清貨款,貨款未付清以前貨件屬乙方所有。」已載明該逾期違約金係用以賠償原告所受逾期損失,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性質屬於因給付遲延而生損害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件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逾期交付達108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再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履行以30日計算之損害598,6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約定本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締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亦失公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約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若竟拒絕,就如同自始即不願履行,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其次,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決定得否予以酌減。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要旨所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相當數額。但是否過高,應有衡量之標準,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否則即無從酌減,亦無所謂不相當。」等語即知。被告雖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即賠償金金額顯屬過高,但關於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乙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為證明。綜此,尚難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金金額有過高情形,被告抗辯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自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逾期交付達108 日,又系爭契約總價為2,790,000 元,每日逾期賠償額總價千分之一為2,790 元,逾期108 日之賠償額為301,320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款逾期損失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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