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6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時,原告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94年4月間曾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包含利息150,000元),嗣被告雖有交付支票3張還款,惟支票後來均跳票且原告屢經聯絡惟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
⒉被告於95年10月24日無預警倒閉,並將公司所有車輛幾乎全部變賣連夜逃離住所,留下妻小獨自面對債權人致不敢回家,被告負責人於走投無路下向原告哭訴並懇求原告幫忙處理公司債務,原告遂出面將2胎抵押債權再出售被告負責人之土地及房屋貸款以解決其債務問題,上開房地出售後上有餘額可平分給各債權人,土地出售價金得款共36,300,000元,扣除第2、3順位、銀行貸款、增值稅及過戶代書費用剩餘11,230,865元。
⒊被告答辯書中為原告與被告結算後之債權,但其中4、5項各3萬元部分之款項係被告承諾待所有債權人協商完成後從保留額624,187元處理後剩下餘額支付給本人,所以才有被告證四記載第7項中,未償還原告2,093,000元。
⒋原告並未同意以房屋土地出售後之2.247折作為清償和解條件,更未訂立任何契約協助被告處理債務事宜,全因其他債權人已不信任被告,故要求原告全程陪同並日後與各債權人完成交款之任務,原告為債權人之一對其被告之財產仍有權利求償。
⒌縱上所述,被告原積欠之債務計3,150,000元,其於96年2月12日清償350,000元、18,000元、629,000元及624,187元,共計1,621,18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28,813元及其法定利息,至於87,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收到,原告僅有收到18,000元,被告若有主張清償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被告自認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支付利息150,000元開立支票3張共欠款3,150,000元,然於96年2月12日交予原告乙○○1張復華銀行票號AD0000000金額350,000元支票1張並經兌現,因此被告積欠原告金額為2,800,000元。
⒉被告當時因經商失敗,共有34名債權人,遂出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霧峰鄉○○路291-1號金額為36,300,000元,扣除農會貸款剩餘11,457,500元,原告為債權代表人因此依其分配及計算各個債權人應受分配數額,經原告計算後所有債權人各以2.247折之債權額分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出售房地後剩餘價金,原告在前因被告先予清償後剩餘2,800,000元,及所有債權人協商後全體同意以2.247折計算方式清償,因此原告共獲得629,100元,又因原告為所有債權人代表,因此享有被告將房地出售後,買方將所有款項交付原告之權益,而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所有房地出售,買方支付賣方最後1筆尾款624,000元,該款亦由原告保留扣除。因此本案債權原告除依所有債權人同意協議後分配2.247折所得629,100元外,另扣抵被告出售屋地之尾款624,000元,及被告出售貨車款350,000元,及其他小額現金清償約87,000元,被告因經商失敗經所有債權人協商後,關於賠償原告部分共有1,681,100元,換言之,縱使原告不承認債權債務協商後之2.247折清償結果,被告所積欠債務也僅為1,466,000元,非其於起訴狀所主張之2,090,000元。
⒊原告已參與債權分配協商會議並為債權之代表人,且因其特殊身分關係,因此皆保留被告售地及房屋尾款,按當時之協商契約後所獲清償結果,原告應接受就被告所有一切誠意解決之事實及清償金額,實不應再向被告提出當年所開具之支票予以求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3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華南商銀匯款申請書及債權明細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詞為辯,復據其提出被告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其他債權人開始債權協商代表乙○○同意書、原告乙○○為債權人總代表,計算各個債權人應領2.247折之金額及原告乙○○支領後所遺留債權額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前揭抗辯,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答辯金額有誤,原告沒有同意以2.247折與被告和解,且就被告主張有清償87000元部分予以否認,被告就此應提出證明,原告並沒有收到87000元,其只有收到18000元,(請參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項其中第二小項18000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315萬元,之前清償0000000元,所以被告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等語甚詳,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文書證據,均無能證明其所抗辯原告有同意以2.247折與被告和解及被告有清償原告87000元部分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所提出前揭文書證據,尚無得採為被告有利之憑證,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復無再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舉證即有未足,應不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