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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告
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四五之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一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0六二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10月16日分別與訴外人丙○○○及被告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如主文所示之標的(同年10月19日訴外人丙○○○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依約陸續給付新台幣(下同)393萬元價金予被告大境公司,依合約書之約定,賣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3個月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第一次總登記後3個月內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建物早於95年將即已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同年4月20日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在案,被告等迄未履行,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

參、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將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等應將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時,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且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件既屬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以,本件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46,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共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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