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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辛○○
- 原告
- 癸○○○
- 原告
- 壬○○
- 原告
- 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俊樂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 被告
- 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忠宏律師
- 被告
- 家鴻營造有限公司
- 巷5號
- 巷5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原告癸○○○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原告壬○○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村田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原告癸○○○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原告壬○○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賴村田、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壬○○、庚○○、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癸○○○、壬○○、庚○○、己○○、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玖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分別為原告辛○○、癸○○○、壬○○、庚○○、己○○、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癸○○○、壬○○、庚○○、己○○、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村田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玖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分別為原告辛○○、癸○○○、壬○○、庚○○、己○○、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乙○○為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補償金額等,經核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鴻公司)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其萬榮工程處之「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家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責該工程現場之指揮調度。並由訴外人賴清竹以永利工業社名義向家鴻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永利工業社復於民國95年2 月18日將該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交由死者子○○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車牌號碼927-GQ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嗣於95年2 月18日15時15分許,子○○操作起重機在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 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處),吊裝家鴻公司委由永利工業社製作之鋼便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 點5至4 點8 公尺,未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加上子○○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子○○所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重心不穩而翻覆,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及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子○○,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受傷,送醫急救後皆不治死亡。因系爭事故處之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 點5 至4 點8 公尺,被告家鴻公司及乙○○並未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且被告台電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項、第17條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103 條之規定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及永利工業社暨其所僱用之人賴清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0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未盡法定義務,對於本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致子○○死亡,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家鴻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為被告家鴻公司之負責人及施工現場之指揮、協調之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家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在法律上之定位為賴清竹之僱佣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賴清竹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辛○○、癸○○○為子○○之父母、原告甲○○為子○○之配偶、原告壬○○、庚○○、己○○為子○○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原告6 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列明如下: ⑴殯葬費:原告辛○○為子○○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6, 890元;⑵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台中縣平均每戶人數3.75人,年平均消費支出69 0,395元,則95年台中縣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184,105 元計算,原告辛○○、癸○○○、壬○○、庚○○、己○○、甲○○請求扶養費為421,867 元、926,899 元、632,800 元、762,037 元、940,327 元、2,014,420 元;
⑶慰撫金: 原告6 人各150 萬元。
㈡又子○○雖係靠行訴外人吉豐公司,惟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係受吉豐公司僱用駕駛車牌號碼927- GQ 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從事系爭工程之吊運工作,被告台電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為向台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或縱認子○○非吉豐公司之受僱人,其吊運工作受永利工業社之指揮,亦應認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為其雇主,就子○○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家鴻公司自應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而原告甲○○為子○○之配偶,原告壬○○、庚○○、己○○為子○○之子女,是以原告甲○○、壬○○、庚○○、己○○自為第一順位請求權人。再者,子○○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依前開規定,原告甲○○、壬○○、庚○○、己○○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家鴻公司連帶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計79,200元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計633,600 元之死亡補償,合計712, 8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家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壬○○、庚○○、己○○7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504,690 元;連帶給付原告癸○○○1,698,829 元;連帶給付原告壬○○1,492,960元;連帶給付原告庚○○1,583,426 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708,229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460,0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庚○○、己○○、甲○○7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辯以:
⒈台電公司將其「大甲溪原#1 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交由家鴻公司承攬,家鴻公司再將該工程鋼便橋製作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永利工業社再將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交由子○○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吉豐公司之起重機作業,此為本件承攬關係。在本件工程開工前及工程進行中,台電公司善盡將工程危害告知承攬人家鴻公司,有安全衛生會議可佐,足見台電公司完全盡到危險告知義務,故原告指稱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云云,顯有違誤。
⒉再者,本件承攬關係如前所述,足見台電公司並非子○○之雇主,惟原告所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103 條皆係規定雇主之責任,原告以台電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要求台電公司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不符。
⒊本件係永利工業社將橋面鋼板等鋼材吊運工作,交由子○○承攬,足見子○○本身是事業主,亦即事業經營人並非勞工,而子○○所有系爭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僅是靠行吉豐公司,故原告指稱永利工業社復將系爭工程交由吉豐公司施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既然子○○不是勞工,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62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
⒋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台電公司登記為電力事業非屬營造業,本件工程並非在台電公司之事業範圍內,上開規定不符。
㈡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則以:
⒈本件事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26日勞中檢機字第0951018159號函及檢附之「永利工業社賴清竹及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子○○因移動式起重機翻覆掉落河床災害案檢查報告書」所載,賴清竹為永利工業社之經營負責人及本次工作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未投保勞工保險(見該檢查報告書第6 頁至第7 頁),況賴清竹施作本件鋼便橋工程亦不受形式負責人即被告賴村田之指揮監督,並非為被告賴村田服勞務,被告賴村由本未給付報酬予賴清竹。執此,不論自外觀、形式或實際上而言,被告賴村田與賴清竹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則負有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3條第l 項、第25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 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9條及第6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等規定之法定作為義務者,厥為賴清竹,而非被告賴村田。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賴村田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尚有誤會。
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被告賴村田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有可議,茲分述如后:
①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部分:原告甲○○為本件事故被害人子○○之配偶,原告辛○○及癸○○○則為子○○之父母,渠三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執此,渠3人是否無財產維持生活,未舉證以實其說,渠3 人之主張即無理由,尚難憑信。
②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及原告甲○○、壬○○、庚○○、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領子○○因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費部分:經查,原告辛○○已請求喪葬費用227,690 元,且被告賴村田並非死者子○○之僱主,則原告甲○○、壬○○、庚○○、己○○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喪葬費等自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部分:本件依被告賴村田及原告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觀之,原告每人各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
④本件職業災害亦係因被害人子○○就該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及於操作時疏未注意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子○○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該起重機因重心不穩而翻覆所致,子○○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承「因被害人子○○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語。執此,本件事故子○○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若本院認被告賴村田應負賠償責任,亦請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㈢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乙○○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在95年2 月18日,原告雖於97年2 月4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但原告於97年2 月17日撤回前開起訴,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於97年5 月6 日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2 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家鴻公司與乙○○並非子○○之雇主,並未違反勞工安全相關規定,不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家鴻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責該工程現場之指揮調度。並由訴外人賴清竹以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名義向家鴻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永利工業社」復於95年2 月18日將該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交由死者子○○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吉豐公司、車牌927-GQ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
㈡於95年2 月18日15時15分許,子○○操作起重機在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 公尺處,吊裝家鴻公司委由賴清竹所營「永利工業社」製作之鋼便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 點5 至4 點8 公尺,未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加上子○○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子○○所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重心不穩而翻覆,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及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子○○,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受傷,送醫急救後皆不治死亡。
四、原告主張:子○○將車牌號碼927-GQ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靠行於訴外人吉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該他人即為行為人之僱用人,故子○○受僱於吉豐公司,其因職業災害死亡,被告台電公司為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應與其承攬人被告家鴻公司、再承攬人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負連帶責任;縱認子○○非受僱於吉豐公司,然子○○受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指揮擔任吊運工作,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亦係受僱於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家鴻公司、台電公司就子○○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辛○○、癸○○○、壬○○、庚○○、己○○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家鴻公司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院首應審究:㈠吉豐公司或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是否為子○○「勞動基準法」之雇主?㈡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事業單位?㈢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家鴻公司、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第62條規定負承攬人等之連帶補償責任?經查:
㈠吉豐公司或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是否為子○○「勞動基準法」之雇主?
⒈按雇主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時,除給與5 個月的平均工資外,並應給與其遺屬40個月的平均工資作為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 條第2款定義:「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無非是採取所謂的「功能性的雇主概念」,主要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的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的情事而應受處罰者,亦應共同負雇主之責,藉以貫徹勞動基準法藉處罰規定所要達成保護勞工之意旨。是判斷究以何人為雇主,端憑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非謂一勞工必有三雇主,亦即,該條之雇主,原則上仍應認為乃勞工於勞動契約上的相對人。本件原告主張:子○○之雇主應為訴外人吉豐公司云云。惟查:子○○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靠行於吉豐公司,並訂有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0 號刑事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該他人即為行為人之僱用人,惟此條規定僅限於子○○操作靠行起重機肇事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因受害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吉豐公司為子○○之僱用人,始應由吉豐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此與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究有不同,不能因此遽認吉豐公司為勞動契約之僱用人,為勞動契約法之雇主;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吉豐公司為子○○之雇主云云,復無法提出相關勞動契約內容、向吉豐公司領取薪資等之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尚難信實。
⒉原告另主張:縱認吉豐公司非子○○之雇主,亦應認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為子○○之雇主云云。然查:
①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與勞動契約原則上有數點不同,列舉如下:①勞動契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以勞動結果為目的者為承攬契約。②勞動契約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之工作。③勞動契約內受僱人對於雇方勞務之提供,多有固定持續之關係;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則多同時可對公眾提供勞務,並不限於僅為特定人提供勞務。
②觀諸中區勞動檢查所就系爭事故所作之報告書記載,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為:「家鴻營造公司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之『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再將該工程鋼便橋製作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工程費為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元整,雙方訂有書面合約,該工業社再將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交由子○○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927-GQ、吊升荷重10公噸、檢查編號:11Z0000000000 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承攬管理為:「⒈家鴻營造有限公司將該工程鋼便橋製作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其事業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高度2 公尺以上之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等規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⒉該鋼便橋製作現場當日作業人數,包括家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其挖土機司機劉國禎、永利工業社經營負責人賴清竹及其勞工曾正奇、劉正正2 人及子○○合計6 人,依據家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稱:『當天於便橋大樑安裝作業時,我和挖土機司機劉國禎將原放於對岸50公尺處之大樑拖至便橋旁並協助其以吊卡車吊至橋墩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及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超過額定荷重及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等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要求承攬人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9條規定,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應設置護欄或護蓋設施等,未依規定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1 項規定。」等語。有中區勞動檢查所以95 年12 月26日勞中檢機字第0951018159號函覆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810 號)之「永利工業社賴清竹及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子○○因移動式起重機翻覆掉落河床災害案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此等承攬關係資料,係該主管機關在職災現場實施檢查時,由相關之家鴻公司、「永利工業社」人員當場陳述並提供有關承攬契約書為據,有上開函在卷可稽。則依該檢查報告書觀之,永利工業社之勞工為曾正奇、劉正正2 人,而子○○以吊卡車為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永利工業社之經營負責人賴清竹僅對吊運何物為指示,吊運工作悉由子○○獨立作業。且子○○已收取之前吊運費用6,000 元,當日吊裝費用不明,一般行情為每小時1,500 元計算乙節,亦有「永利工業社」之曾正奇於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可參,益證子○○所收取之吊運費用,即為承攬報酬,則子○○顯然為系爭工程其中橋面鋼板等鋼材吊運工程之最後承攬人,即雇主本身,並非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亦為子○○之雇主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課予事業單位連帶補償責任,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不外乎:事業單位既然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況且事業單位藉轉承攬其事業而獲得經營上之利益,法律上課予事業單位補償責任,也才具有妥當性。而在承攬契約,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原則上是由承攬人自行決定;並不受定作人之命令、指揮、監督,尤其當定作人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的監督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時;對之課以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恐缺乏正當性,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查系爭工程並非屬被告台電公司之「所營事業」,此有台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所營事業資料附卷可參,台電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其中鋼便橋製作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是台電公司對於該鋼便橋製作工程而言,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並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雇主)求償。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補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查,子○○就系爭工程其中橋面鋼板等鋼材吊運工程為最後承攬人,即雇主本身,,已如前述,其因從事吊運工作時發生意外事故致死,因其本身即為職業災害最終承擔者,故子○○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壬○○、庚○○、己○○若得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向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家鴻公司、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求償,則無異改由上開被告等人代子○○就該職業災害補償負最後責任,並不符勞動基準法之本旨。從而原告壬○○、庚○○、己○○、甲○○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家鴻公司、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712,8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被告台電公司、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被告家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是否與被告家鴻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關於台電公司方面: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核條文編排之體例,該條文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1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者亦同。」之情形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1 條)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
⒉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謂之「共同作業」,依勞委會81年1 月六日台八一勞安三字第34144 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再依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足証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⒊查系爭工程並非台電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台電公司對於鋼便橋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對於該鋼便橋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且查台電公司係將整個系爭工程交付家鴻公司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監工,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綜上所述,被告台電公司並非以其事業交付承攬,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同法第18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自不負事業單位之責任。而其亦非雇主,亦不負雇主之責任。又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則原告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項、第17條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103條之規定云云,尚乏依據。是台電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足取。
㈡關於被告家鴻公司、乙○○方面: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另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又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雇主對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9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家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該工程之鋼便橋制作工程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此據證人黃順達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0 號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前揭刑事卷第172 頁),且據乙○○於95年2 月21日在行政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供稱:「(問:該工程便橋鋼構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之危害告知情形?)有關該次告知資料已陳報業主台電公司相關部門,對於吊卡車之吊運情形,我有告知吊卡車司機子○○,告知吊運作業應小心,貨物太重不要勉強等相關危害告知事項。當天於便橋大樑安裝作業時,我和公司挖土機司機劉國增,以挖土機事先將原堆放於對岸50m 處之大樑,事先拖至便橋旁,於安裝作業時,並協助其以吊卡車吊至便橋墩上。(僅於橋下將大樑推近使其便於吊裝)」等語(參前揭刑事卷第54頁),足認本件工程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家鴻公司僱有勞工即挖土機司機劉國增,且由被告乙○○與劉國增以挖土機事先將原堆放於對岸50m 處之大樑,拖至便橋旁,於安裝作業時並協助子○○以吊卡車吊至便橋墩上。從而,被告家鴻公司本件工程事故發生當時,係有僱用勞工且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非僅單純監督及指導,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則被告家鴻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告知危害因素,並教導工作人員安全衛生之相關注意事項。上訴人家鴻公司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本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事項,詎被告家鴻公司將該工程鋼便橋製作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其事業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諸如高度2 公尺以上之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該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等規定),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且其未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墜落等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未就移動式起重機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應設過負荷裝置為任何指揮監督,且未為任何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賴清竹及子○○於距河床高約4.5 公尺之工作場所從事鋼便橋製作工程時,因吊卡車翻覆而掉落河床中死亡,此有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該檢查報告書記載「本件事故原因厥為:㈠移動式起重機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使用時超過額定荷重且於左前外伸撐座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鬆軟狀態下,導致旋轉時因重心不穩而翻覆。㈡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 公尺,於場所邊緣未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足見被告家鴻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致死者子○○因而墜落死亡,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家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家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自應與被告家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方面:
⒈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44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僅為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因登記而獲得法律上之人格。
⒉查本件被告賴村田為獨資商號「永利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永利工業社」於96年3 月16日為歇業(註銷)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永利工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則「永利工業社」不具有權利能力。又「永利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賴村田,惟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賴清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曾正奇於前開談話紀錄陳稱:「95年2 月18日,該項工程開始到現場施作,該工程之鋼材已由老闆賴清竹委託子○○以吊卡車927-GQ先行運至現場旁邊存放。施工當日,係要將便橋之大樑安裝,亦由老闆委由子○○以該吊卡車吊裝工作。」等語,足見賴清竹亦為本次工作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而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亦認為:永利工業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0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惟因該工作場所違反規定事項已通知家鴻公司限期改善,及永利工業社之負責人已罹災,故不再通知改善,即認永利工業社實際負責人賴清竹就本事件之發生,有未盡法定義務之過失。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家鴻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永利工業社」之負責人賴清竹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職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 項暨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設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上子○○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子○○所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重心不穩而翻覆乙節,有上開檢查報告可佐,顯見如落實上開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原告僅以被告賴村田係「永利工業社」登記負責人,即主張其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組職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法規,自嫌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村田就系爭事故,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尚難認其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賴村田(即永利工業社)應就賴清竹對子○○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經查,被告賴村田雖未實際經營「永利工業社」獨資商號,但其既將「永利工業社」之營業名義借與賴清竹使用,賴清竹並以「永利工業社」名義向家鴻公司承攬系爭鋼便橋製作工程後,再將其中吊運交由子○○施作,則賴清竹承作上開工程時,侵害子○○權益,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賴村田服勞務,而應使賴村田負僱用人之責任,原告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賴村田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家鴻公司、乙○○應對子○○之死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村田應負僱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辛○○主張因其子子○○死亡支出殯葬費306,890 元,有被告不爭執之殯葬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經審斟子○○死亡時為35歲,並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該殯葬費支出部分屬辦理喪葬所必需,原告辛○○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⒈辛○○、癸○○○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所明定。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子○○之父原告辛○○之財產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田賦3 筆(依公告現值總額為3,643,211 元)及95年度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共107,150 元;另子○○之母癸○○○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依公告現值為4,307,530 元)、95年度利息所得共214,621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辛○○、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依原告辛○○、癸○○○之財產狀況,其2 人既具有相當資產,依社會觀念,顯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辛○○、癸○○○此部分賠償扶養費421,867 元、926,899 元之請求,均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部分:次按民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夫或妻受他方扶養,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受有扶養之權利。原告甲○○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 筆(依公告現值為1,359,797 元)、95年度利息所得共54,31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可見其有房地及存款,是原告甲○○並非無資力之人。甲○○欲為本項之請求,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既不能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賠償扶養費2,014,420 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壬○○、庚○○、己○○部分部分:原告壬○○係82年11月8 日生、原告庚○○係84年10月24日生,原告己○○係87年7 月23日生,分別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父子○○於95年2 月18日死亡時,其3 人距成年尚有7 年8 月20天、9 年8 月6 天、12年5 月5 天,而其3 人除子○○外,尚有生母甲○○應對其負扶養義務,即子○○對其3 人所負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原告壬○○、庚○○、己○○並未證明其等應受扶養之程度,故依「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定每月生活費9,210元,計算至渠等滿廿歲前一天止,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①原告壬○○一次可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365,001 元【月別5/ 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4650*7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92月之霍夫曼係數)+4650* 0.66*(78.00000000-00.00000000)]=3650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庚○○一次可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441,415 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650*94.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6 月之霍夫曼係數)+4650*0.2*(95.00000000-00.00000000)]=4414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原告己○○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40,312 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650*1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9 月之霍夫曼係數)+4650*0.16* (116.00000000 -000.00000000)]=54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原告6 人分別係子○○之父、母、配偶及子女,驟遭喪子、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經查被告家鴻公司名下有車輛7 輛、被告乙○○為專科畢業,其94年度薪資所得為396,000 元、投資1 筆金額128萬元;而原告辛○○現年69歲,財產現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田賦3 筆及95年度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共107,150元;原告癸○○○現年62歲,財產現有有房屋、土地各1筆、95年度利息所得共214,621 元;原告甲○○現年38歲,財產現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 筆、95年度利息所得共54,310元;壬○○、庚○○、己○○現年,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並衡酌原告等因被告家鴻公司之侵權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家鴻公司、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尚嫌過高,認辛○○、癸○○○、壬○○、庚○○、己○○、甲○○此項目之請求,應依序各以90萬元、9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辛○○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206,890 元(900,000 +306,890 =1,206,890) ,原告癸○○○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0 元,原告壬○○得請求之金額為1,365,001 元(365,001 +1,000,000 =1,365,001) 、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1,441,415 元(441,415 +1,000,000 =1,441,415) 、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540,312 元(540,312 +1,000,000 =1,540,312) ,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 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子○○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其所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重心不穩而翻覆乙節,有上開檢查報告可憑,足認子○○就本事件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子○○、賴清竹、被告家鴻公司及應負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應由賴清竹、家鴻公司及子○○負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3 、10分之4 、10分之3 ,核為適當。又因被告家鴻公司與賴村田之受僱人賴清竹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爰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10分之3 (亦即被告家鴻公司與賴清竹之連帶賠償責任僅為損害之10分之7),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辛○○、癸○○○、壬○○、庚○○、己○○、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844,823 元(1,206,890 ×0.7 =844,823) ,原告癸○○○得請求之金額為630,000 元(900,000 ×0.7 =630,000) ,原告壬○○得請求之金額為955,501 元(1,365,001×0.7 =955,50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1,008,991 元(1,441,415 ×0.7 =1,008,99 1,元以下四捨五入)、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078,218 元(1,540,312 ×0.7 =1,078,2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000 元(1,500,000 ×0. 7=1,050,000)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之裁判,其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而有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如請求權人於訴狀送達時起6 個月內另行起訴者,其時效當應視為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查原告曾97204 在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乙○○連帶賠償,嗣於97年2 月17日撤回起訴,於97年5 月6 日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家鴻公司、乙○○,則原告對被告家鴻公司、乙○○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時效尚未完成,雖嗣撤回起訴,惟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中斷。被告家鴻公司、乙○○抗辯原告對其請求權已罹時效,並不可採。
九、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家鴻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家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賴清竹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家鴻公司雖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惟被告賴村田對賴清竹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與賴清竹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被告家鴻公司及乙○○之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十、綜上所述,原告辛○○、癸○○○、壬○○、庚○○、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鴻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844,823 元、原告癸○○○630,000 元、原告壬○○955,501 元、原告庚○○1,008,991 元、己○○1,078,218 元、原告甲○○1,050,000 元,及均自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村田應給付原告辛○○844,823 元、原告癸○○○630,000 元、原告壬○○955,501 元、原告庚○○1,008,991元、己○○1,078,218 元、原告甲○○1, 050,000元,及均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辛○○、癸○○○、壬○○、庚○○、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原告辛○○1,504,690 元、原告癸○○○1,698,829 元、原告壬○○1,492,960 元、原告庚○○1,583,426 元、原告己○○1,708,229 元、原告甲○○2,460,0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壬○○、庚○○、己○○、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賴村田、家鴻公司連帶給付7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