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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陳學德

  • 原告
    丙○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乙○○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麗帆公司)變更組織前 為特麗帆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7年6月26日設立,資本 總額當時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特麗帆公司為原告一手出資創設,設立之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雖以訴外人劉嘉男為董事,訴外人廖棋梓、廖妙益、廖麗齡及被告乙○○為股東,惟渠等皆未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特麗帆公司於91年10月間經形式上增資為27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礙於當時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為7人以上之規定,再以訴外人葉劉花及被告甲○○○○ ○○ (下稱被告劉家瑋)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實則渠等皆為 人頭並未實際出資,此有訴外人葉劉花及劉嘉男於日前發生股權爭議,委任律師處理時所出具之委任授權及確認書為憑,其內容明確敘述「劉嘉男及葉劉花在特麗帆公司之股份,係丙○(即原告)信託登記於本人,實際上為丙○出資,為丙○所有,有關上開股份之權利收益及義務,均歸屬丙○行使享有及負擔」等語自明。是特麗帆公司於89年10月18 日 、91年10月間二度增資為27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所增列之股東即被告劉家瑋及葉劉花,當時或嗣後皆未實際出資,亦足佐證被告二人所持有特麗帆公司之股份,情形相同。是以,原告遭剝奪經營權並趕離特麗帆公司前,特麗帆公司一切經營管理皆由原告獨立統籌,並有最終決定權,故被告分別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縱認上揭股份係先前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因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存在,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亦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證人林玉飛即林霈茹具結證稱:「(問:特麗帆有限公司設立時,當時出資資本額是如何支付?)全部由欣欣公司支付,(問:特麗帆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700萬元?)也是由欣欣公司支付。(問:特麗帆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上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這些人有無實際出資?)沒有出資。股東也沒有出資。當初都是用人頭。當初都是由丙○指定人頭擔任董事、監察人、股東。(問:在你離職前特麗帆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丙○。(問:登記上這些股東對於公司業務、董事會、股東會有無曾經參與過?)沒有,大部分都由丙○執行。(問:公司登記時,股東出資相關資料由何人製作?)當時銀行由我從欣欣公司出帳,逐筆(以各該人頭股東名義)存入新設公司帳戶內表明該股東有出資事實。」(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參照)。足證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向欣欣公司借款 成立特麗帆公司,被告乙○○、劉家瑋自始至終並無出資,核屬真實。 (二)次查被告辯稱:「依特麗帆公司89年10月18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次公司增資為1700萬元之資本,其中, 1650萬元,係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辦理增資,亦即,該1650萬元之股款,係以特麗帆公司股東之借款債權,抵納出資額為增資,並非如證人所言係現金匯入增資。足見,證人林玉飛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特麗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內所載之內容,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申請人片面主張所登記,並未為實質審查。是該登載內容,尚難為本件被告實際出資之證明;況被告主張「該1650萬元之股款,係以特麗帆公司股東之借款債權,抵納出資額為增資」,惟未見被告說明該借款債權之發生時間、原因及佐證,自難遽為認定特麗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內容為真實。被告以此為由,率稱證人林玉飛即林霈茹具結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劉家瑋辯稱:「我在台中中小企銀有開立帳戶,我的錢都存在那裡,...」云云;被告乙○○辯稱:「過去之前我父親有給我留學基金,約一、二百萬新台幣,所剩無幾,回國前,我約存了三、四百萬元,...」云云。惟查,事實上係原告長年來使用以被告乙○○及劉志上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向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並有原告之長女劉淑芳作帳之手寫紀錄足稽(原證4參照),該紀錄清楚載明原告之資金由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美金帳戶,經換 匯為新台幣存入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新台幣帳戶後,再多次轉匯入以被告劉家瑋名義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亦多次電匯款項至 被告乙○○之帳戶內。是被告劉家瑋及乙○○分別辯稱有自己的存款及在澳留學期間有能力存款3、4百萬元云云,實屬無稽。再者,由本件審理程序時,被告劉家瑋親自到庭陳述之情況觀之,其於表達能力及認知能力方面顯然不如常人,其豈有能力為金錢控管及投資行為?凡此,在在顯示原告主張特麗帆公司為原告一人實際出資設立,而被告二人所取得之股份,實非渠等所實際出資,僅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實屬真實。 (四)又被告雖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戶名為特麗帆公司廖棋梓,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為其參與1000萬元增資之證明。惟查,該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於91年10月11日有二筆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款項,以乙○○及劉家瑋之名義匯入上揭帳戶。然本件所爭執者,在於以乙○○及劉家瑋名義所取得之股份,究如原告所主張為借名登記而非被告實際出資,抑或如被告所辯稱為渠等自有之資金所投資?倘被告確有出資,應清楚說明其資金之出處,又上開款項與渠等取得之股份數間,似無對價關係,二者間有何關聯,亦未見明確交代!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乙○○應將以其名義所持有特麗帆公司45萬9167股份移轉予原告,被告劉家瑋應將以其名義所持有特麗帆公司22萬2777股份移轉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特麗帆企業有限公司於設立之初(資本額50萬),及特麗帆公司嗣後增資為2700萬,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設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二人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葉劉花及劉嘉男出具之「委任授權及確認書」2紙,與本件並無關連。況,前開2紙之委任授權及確認書,核其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蓋以:特麗帆公司於91年10月25日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減資變更登記,減資後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當時訴外人葉劉花、劉嘉男持有之公司股份數,經減資變更為556股及1388股。嗣 於91年10月25日,訴外人葉劉花、劉嘉男即將上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乙○○,並辦理過戶登記在案。故而,前開2 紙日期各為94年8月17日及21日之「委任授權確認書」簽立 之時,訴外人葉劉花、劉嘉男二人早已非特麗帆公司公司之股東,也未持有股份,又如何與原告丙○成立信託或確認股份之信託行為? 三、特麗帆公司設立時係有限公司組織,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於89年10月18日辦理增資,資本額增為1700萬元,公司之組織同時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10月25日再增資1000萬元,資本額更為2700萬元,並辦理減資1200萬元後,目前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而91年10月25日增資1000萬元,係由被告二人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入特麗帆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由是可知,被告二人於特麗帆公司之股份,確係由被告二人出資無訛。 四、本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玉飛,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特麗帆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700萬元?答辯:也是由欣欣公司支付」;「問:欣欣公司的存款金從何而來?答:印象中欣欣公司與一家廠商交流,欣欣公司出具LC予該公司,該公司將錢匯進來」;「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指欣欣公司),但1700萬元是欣欣公司出資,周轉上不好」(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參照) 。依前開證人林玉飛所言,暫不論證人證稱欣欣公司在財務及周轉狀況均不好之情形下,為何會有餘裕支付特麗帆公司之增資款?等諸多矛盾外,單就其證稱,特麗帆公司1700 萬元之增資,由欣欣公司現金匯入之方式繳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蓋,依特麗帆公司89年10月18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證4),該次公司增資為1700萬元之資本,其中 1650萬元,係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辦理增資,亦即,該1650萬元之股款,係以特麗帆公司股東之借款債權,抵納出資額為增資,並非如證人所言係現金匯入增資。足見,證人林玉飛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實不值採信。 五、細核原告提出原證4之資料,實與本件原告之主張,毫無關 連,更無從以之作為原告出資特麗帆公司股份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特麗帆公司係於87年6月26日設立,設立時係有限公司組織 ,資本總額為50萬元。 二、特麗帆公司於89年10月18日辦理增資,資本額增為1700萬元,公司之組織同時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9月26日再 增資1000萬元,資本額增為2700萬元,同日並辦理減資1200萬元,於91年10月2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減資登記,目前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予審酌者,特麗帆公司是否為原告一人實際出資設立,被告乙○○、劉家瑋自始至終並無出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劉家瑋名下?茲說明如下: 一、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又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固係由私人製作提出申請,惟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即成為公文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特麗帆公司係其一人獨資成立之公司,特麗帆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股東即被告、訴外人廖棋梓、葉劉花、劉嘉男、廖麗齡、廖妙益等人,均係原告為符合公司法有限公司須股東5人、股份有限公司須股東7人始得成立之規定,而與股東名簿上所載上揭股東成立借名登記為股東之法律關係,彼等均未實際出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卷附(原證3)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所出示之委任授權及確認 書(下稱確認書),載明劉嘉男、葉劉花於特麗帆公司持有之股份,均係原告信託登記,實際上係原告出資,為原告所有股份,並確認二人於特麗帆公司股份之權利收益及義務均歸屬原告享有及負擔,被告對上揭私文書之真正形式不為爭執,惟辯稱:特麗帆公司於91年10月25日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減資變更登記,減資後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當時訴外人葉劉花、劉嘉男持有之公司股份數,經減資變更為556股及1388股。嗣於91年10月25日,訴外人葉劉花、劉 嘉男即將上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乙○○,並辦理過戶登記在案。是以,前揭2紙日期各為94年8月17日及21日之「委任授權確認書」簽立之時,訴外人葉劉花、劉嘉男二人早已非特麗帆公司公司之股東,也未持有股份,又如何與原告丙○成立信託或確認股份之信託行為?經查: (一)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於94年8月17日時固已非特麗帆公司 之股東,惟上揭確認書所載明之股數2500股、1000股,與特麗帆公司91年9月26日增資後股東名簿所載二人股數相同, 探求二人真意,上揭確認書所載二人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當係指91年9月26日前二人所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是以, 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於91年9月26日前持有特麗帆公司股 份2500股 (每股10元,合計25,000元)、1000股 (每股10元 ,合計10,000元)均為原告出資,原告與劉嘉男、葉劉花間 就上揭特麗帆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又於91年10月25日時,被告乙○○、劉家瑋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分別為821000股、401000股 (被證1),上揭股份與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上揭股份同時存在,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僅足證明91年9月26日前,劉嘉男、葉劉花持有特麗帆公司股 份係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劉嘉男、葉劉花名下,不足證明被告乙○○、劉家瑋同時持有之股份21000股、401000股, 亦係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又特麗帆公司於91年9月26日增資、減資,同年10月25日辦 理增資、減資登記,減資後劉嘉男、葉劉花股份分別減為 1388 股、556股,合計1944股,上揭股份又於91年10月25日,由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同時讓與全數股份1388股、566 股與被告乙○○,交易金額每股10元,此有91年10月12日之股東名簿、股份過戶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附卷,而前項資料係附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並經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案,應法應認有公文書之效力。雖依肆一㈠所述,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持有股數係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二人名下,惟原告與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間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名義登記人有處分權,劉嘉男、葉劉花於借名登記期間,既將持有股份處分讓與被告乙○○,處分有效,僅彼等二人與原告間內部之借名登記關係發生是否違約問題,不影響處分之效力,尚難遽認原告與劉嘉男、葉劉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可推論原告與被告乙○○持有即受讓劉嘉男、葉劉花上揭1944股部分,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三)原告又舉林玉飛即林霈茹即特麗帆公司成立時之會計為證人,林玉飛證述略以:特麗帆公司成立時出資額50萬元、其後變更為1700萬元之資金均由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欣公司)支付,係由欣欣公司出帳,逐筆以各該人頭股 東名義存入特麗帆公司帳戶內表明各該人頭股東有出資事實,公司股東簿上登記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均未出資,均由原告指定,迄其離職時,特麗帆公司實際經營者均為原告,劉家瑋是中度智障等語 (97年3月12日筆錄參照)。被告則以,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特麗帆公司由50萬元增資為1700萬元,增資1650萬元部分,係債權抵繳股款,證人所言不實。經查,證人林玉飛既為特麗帆公司、欣欣公司之會計,對於特麗帆公司成立時資本額47.5萬元 (資本額50萬元 中,劉嘉男名義登記之2500股,依肆一㈠所述係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劉嘉男名下應予除外)為欣欣公司出資之事實,知 之甚詳,被告復不否認,此部分證言自屬可採。次查,89年10 月18日增資1650萬元部分,依前揭特麗帆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載,特麗帆公司係於91年9月26日章程修正增資1000萬 元後資本額變更為2700萬元,同日又辦理減資,同年10月2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減資登記完成,則在91年9月26日 前特麗帆公司之資本額1700萬元,其中47.5萬元係由欣欣公司出資設立。原告雖以,欣欣公司出資設立時之50萬元或增資款1650萬元部分,實係原告以欣欣公司股東身分與欣欣公司往來取得之資金,此有欣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可證等語,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未能提出欣欣公司資產負債表證明,難認89年10月18日特麗帆公司增資資本中1649萬元 (其中1萬元係登記於葉劉花名下,持有1000股,此部分如肆一 ㈠所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葉劉花名下)亦係由原告出資。 又91年9月26日前特麗帆公司之資本額1700萬元中47.5萬元 係由欣欣公司出資設立,而被告乙○○出資額為230,000元 (原證1),即被告乙○○上揭出資額230,000元,係由欣欣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而特麗帆公司於89年10月18日增資方式為債權抵繳股款,被告乙○○股份增為221,000 股,即增資時被告乙○○增加198000股 (以每股10元計算)(被證4),而該次債權抵繳股款,除前述葉劉花係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葉劉花名下之1萬元 (詳如肆一㈠)外,並無證據證明欣欣公司或原告為債權人或出資,故欣欣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原始股份23000股並未增加。是以,難認 特麗帆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47.5萬元係原告所支付,或89年10 月18日增資1649萬元,係由欣欣公司或原告所支付。 (四)至91年9月26日特麗帆公司章程修正增資1000萬元時,被告 乙○○出資600萬元後 (依被證5所示,被告於91年10月11 日乙○○匯款600萬元入特麗帆公司帳戶日期在公司章程修 正後、91年10月25日完成章程變更登記,依時間密切接近原則,應認被告乙○○此項600萬元係作為增資款項),股份則變更為821000股,即較89年10月18日增加60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與出資額600萬元相當,是以於91年9月26日增資後,欣欣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股份仍為23000股,惟 其後特麗帆公司於91年9月26日減資,被告乙○○股份減為 456111股,即減資比例為每股減為0.556股,依此比例計算 ,欣欣公司於特麗帆公司成立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股份減為12510股。此12510股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出資,依證人林玉飛之證言,亦僅能證明係欣欣公司出資,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乙○○就此12510股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至被告劉家瑋於特麗帆公司成立時,並未列名為股東,亦未自劉嘉男、葉劉花處受讓股份,而其股份係始自89年10月18日以債權抵繳股款增資時取得1000股,並於91年9月26日增 資1000萬元時出資400萬元,此有存摺 (被證5)為證,其股 份亦增為401000股 (每股10元),增加股份與出資額相當, 91 年9月26日減資為持股為222777股 (亦為1股減為0.556股),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家瑋此二次增資均為其出資,並舉證 人林玉飛及原證4為其證據方法 (詳如肆一㈥),惟如肆一㈢㈥所述,均未能證明。是以,被告劉家瑋目前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222777股,與原告或欣欣公司無涉。 (六)原告另主張依原證4資料所載,係由原告在台灣中小企銀北 屯分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內換匯入同行新台幣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後,再多次轉入被告劉家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內,另亦多次電匯至被告乙○○帳戶內,而此為特麗帆公司91年9月26日增資1000萬元時,被告 二人各自出資600萬元、400萬元之來源,是以,該次增資時,被告二人之出資額既由原告提供,二人取得股份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揭手寫資料係就威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達公司)收入 、支出明細,就威達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美金活存帳戶、台幣活存帳戶、原告之女劉淑芳代付明細、被告二人保費支出明細、廖棋梓美金帳戶往來明細、成立柏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各股東匯款明細等資料,書明存收明細為美金定存60萬元、美金活存2萬元、台幣活存44400元、劉淑芳代墊款為台幣252007元等資料,係威達公司之收支明細,得否以此認係原告資金確有存入被告二人帳戶存款,不無可疑,在原告證明被告二人前揭1000萬元係其給付前,被告不負舉反證之責。次查,縱認原告主張為屬實,給付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證明係借名登記關係,是以,特麗帆公司於91年9月26日增資1000萬元 時,被告二人所匯入款項所取得股份,不能認為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之股份。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特麗帆公司成立時所取得股份,減資後僅餘12510股,此部分股份係欣欣公司出資,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乙○○間就此部分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乙○○受讓自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股份,減資後現存1388股、556股,雖係原告出資,劉嘉男、葉劉花與原告間就此 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劉嘉男、葉劉花在原告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前,將之處分轉讓與被告乙○○,依法有效,原告與劉嘉男、葉劉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乙○○繼受。又89年10月18日、91年09月26日二度增資時,被告乙○○取得股份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是以難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劉家瑋於89年10月18日、96年09月26日二度增資時取得特麗帆公司股份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難認原告與被告劉家瑋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 於89年10月18日增資前之出資額230000元,經91年9月26 日增資1000萬元、91年9月26日減資1200萬元後,僅餘12510股部分,係屬欣欣公司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至被告乙○○另受讓自訴外人劉嘉男、葉劉花之1388股、556 股,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原告間就此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而89年10月18日後增資、91年9月26日增資1000萬元復 同日減資1200萬元後,被告乙○○所取得特麗帆公司股份均與原告無涉,業如前述。另被告劉家瑋自89年10月18日、91年9月26日特麗帆公司二度增資所取得股份,均與原告無涉 ,亦如前述,不生原告是否得終止與被告乙○○或被告劉志上借名登記情事,被告二人持有特麗帆公司股份,有法律上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以其名義所持有特麗帆公司459167股份移轉予原告,被告劉志上應將以其名義所持有特麗帆公司222777股份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惠文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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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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